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6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甲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东某甲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南京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南京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东某甲公司成为南京某甲公司的子公司是为继承施工承包资质,两公司实际上均由第三方实际控制,南京某甲公司向广东某甲公司转移人员、财产、资质的行为已经构成关联方人格混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广东某甲公司由广州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设立。为办理施工资质继承手续,2019年6月3日,某乙公司将广东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全资子公司南京某甲公司。此时广东某甲公司虽然是南京某甲公司的子公司,但是该股权结构并不能体现实际控制关系,两公司实际上均由某乙公司控制。2021年11月,在广东某甲公司继承南京某甲公司工程施工资质后,某乙公司将两公司股权转让给广州A公司及广州B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南京某甲公司及广东某甲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本案中,南京某甲公司向广东某甲公司转移财产、资质及人员,且两公司经营目的完全相同,均从事工程承包。该转移事实上符合《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混同的情形。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两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事实上已经丧失人格独立性,故广东某甲公司应当对南京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仅查明案涉债务发生时广东某甲公司是南京某甲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未查明案涉债务发生前后,两公司均实际由第三方控制,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广东某甲公司继承施工承包资质后,与南京某甲公司及发包方签订三方协议,继承项目合同权利义务,收取工程价款,致使南京某甲公司完全丧失偿债能力,该行为属于逃避债务,一审判决未查明该重要事实。2020年5月,某某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签订案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南京某甲公司承建的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提供钢材。该协议明确,南京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韶关XX印象”项目的施工方,采购钢材直接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并采用先货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事实上,某某公司之所以与南京某甲公司合作并采用如此结算方式,完全是基于对南京某甲公司案涉项目施工方地位的信任。南京某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不仅可获得发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且同时作为施工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某公司销售钢材的回款有充分保证。2021年10月7日,案涉“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的建设方方XX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广东某甲公司承继南京某甲公司资质,南京某甲公司将后续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由广东某甲公司收取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费用。该三方协议签订后,南京某甲公司既无财产,也无法继续经营,丧失对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能力。南京某甲公司及广东某甲公司的交易安排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典型的利用关联方逃避债务。(三)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属错误。本案中就案涉工程项目,两公司存在明显法人人格混同。本案中,南京某甲公司将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转移给广东某甲公司。为办理广东某甲公司继承资质的手续,南京某甲公司以实缴注册资本的形式向广东某甲公司转移财产,并将与资质相关的专业人员转移给广东某甲公司。该行为本身就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此外,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仅与部分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付款义务由广东某甲公司继承,但是包括某某公司在内大部分供应商的债务仍然由南京某甲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广东某甲公司及南京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广东某甲公司享有收取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但是仅需承担部分项目成本,承担部分供应商债务。南京某甲公司不享有案涉工程项目的权利,但承担大部分项目成本,承担大部分对供应商的债务。该事实上造成了“广东某甲公司享有收益,损失全部归南京某甲公司”的情形。(四)从公平的角度,判令广东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南京某甲公司就案涉钢材采购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南京某甲公司原本具有向某某公司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能力,其以不还或者少还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公司主要业务、人员、资产、收益等全部平移到广东某甲公司继续经营。该行为属于典型的逃避债务。单从“转移财产”“继承资质”“承继合同权利”每一个环节看,南京某甲公司的行为似乎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商业交易的真正目的却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中重要表现在于,两公司之间大量的交易安排都属于广东某甲公司的“纯获益”行为,南京某甲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对价或补偿。(五)南京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收款权无偿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但未相应转移案涉工程项目欠款,致使“收益完全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就案涉债务,广东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京某甲公司采购钢筋专门用于“XX印象八九地块工程”,因此欠付某某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欠款。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工程系建设单位为XX集团(韶关)有限公司。此外,根据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重组/分立方案》,广东某甲公司无疑享有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收款权。南京某甲公司采购钢筋专门用于“XX印象八九地块”,而后却将工程所属建设项目收款权无偿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工程项目收益完全归广东某甲公司,工程负债却由南京某甲公司承担,符合《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规定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六)南京某甲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建筑资质无偿平移给广东某甲公司,将本属于自身的权利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客观上削弱了自身的偿债能力,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七)南京某甲公司剥离企业优质资产,将包括建筑资质、专业人员、工程项目收款权转移至广东某甲公司,却将工程项目发生债务留在原企业,参照企业改制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广东某甲公司承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中,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亦应当否认其法人人格,判决广东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对南京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具备适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本案中,南京某甲公司向广东某甲公司缴纳注册资本、转移施工承包资质、转移员工劳动关系在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其实质已经符合《九民纪要》第11条逃避债务的情形,构成了人格混同,广东某甲公司及其分公司应当对南京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某甲公司在取得施工承包资质后替代南京某甲公司继续从事案涉工程项目,取得了南京某甲公司的施工方地位,南京某甲公司彻底丧失的回款能力,从这一层面来说,广东某甲公司亦应当对南京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予以改判。
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请。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对南京某甲公司应付某某公司仲裁裁决款项【(2022)穗仲案字第1061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连带支付责任数额包括:(1)货款本金300万元;(2)至2023年5月4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051650.91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2022)穗仲案字第1061号案仲裁费43544元;2.判令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作出(2022)穗仲案字第1061号裁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建的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提供钢材及所有相关基数资料和证明文件……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货并开具送货单……2021年4月15日,申请人盖章的《韶关XX利息核算表》载明,申请人核算利息320907.16元。客户签字确认处有被申请人职员包某签字,并载明如下手写内容“根据合同,经项目财审核,截止2021年4月15日钢筋利息费用为320907.16元,数据已经核对,供应商答应减免,具体金额由公司定夺”。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21年9月6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0万元,于2021年ll月17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589570.25元。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3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558957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2021年6月16日;第二段以458957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计算至2021年9月6日;第三段以358957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7日;第四段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435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因南京某甲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决,某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2)苏0102执4421号,因未能发现南京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函调查2020年11月广东某甲公司申请继承南京某甲公司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回复称“经查,2020年11月10日,广东某甲公司向我部申请继承南京某甲公司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20年12月2日我部予以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属行政许可事项,非企业资产。企业申请重组分立资质重新核定,不考核企业资产转移情况。企业申报材料属行政执法案卷,依法不予公开”。
广东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重组/分立方案》,其中记载:广东某甲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成立。现因公司经营需要,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在年内实现母公司南京某甲公司与子公司广东某甲公司的组织架构和经营业务的调整,现对公司分立的实施方案如下:(二)债权债务分割及涉税处理1.原母公司、子公司资质分立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母公司、子公司各自继续承担;2.子公司资产转让环节所得税处理,按照财税制度,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税。(三)新老企业转移情况1.人员转移子公司涉及到资质中需要的注册建造师及非注册人员由母公司部分转移,由子公司与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子公司员工的工作年限,按照母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与员工相应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变更到子公司。因子公司由母公司控股,子公司不需要向进入母公司的原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2.业绩及主营业务转移母公司现所有的已经完成及未完工业绩由子公司承续,涉及到已经竣工的业绩的应收款项由母公司承续,未竣工的业绩资质变更完成后,由子公司做好相应的变更手续,已完工及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相应的质保责任继续由子公司承担,应收款项由子公司承续。资质分立完成后,业务变更成功的未完工项目和已完工项目的质保责任由子公司承担,相应费用由母公司按照实际成本支付给子公司。3.财务状况转移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所有股权,子公司注册资本金10011万元,由现金的形式由母公司实际出资。分立后的子公司经济独立核算。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发生财产及设备转移。三、请示上报在转移工作完成后,母子公司将依据建设部《建市【2014】79号文》以及资质相关文件要求向建设部申报。母公司南京某甲公司涉及到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到子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待母子公司完成分立后,注销母公司南京某甲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受理的多件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均显示,在2021年,广东某甲公司、南京某甲公司与多个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对南京某甲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现因乙方(南京某甲公司)资质转移甲方(广东某甲公司)继承,对乙方在原合同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由甲方继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乙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内容、违约条款等约定另行签订合同,原合同在甲丙合同生效时终止。2.经乙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某月某日,丙方已完成供货价值暂定为xxxx元,最终价值以双方结算依据为准。3.丙方同意无条件积极配合甲方继承乙方资质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建设方变更主体合同等。4.丙方保证不会因甲乙双方资质继承所变更主体合同,而产生相关违反合同行为。5.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各方不追究因乙方资质转移甲方继承,所需变更合同主体等有关手续引起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广东某甲公司原为南京某甲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11万元。2021年11月11日,南京某甲公司分别与广州B公司、广州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分别将其持有的广东某甲公司40%的股权以4005万元、持有的广东某甲公司60%的股权以6006万元转让给广州B公司、广州A公司。
某某公司要求广东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认为,该条虽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同理,基于股东占有和接近证据据有优势地位,延续这种逻辑当股东的债权人主张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要求公司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应当对财产独立负有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对南京某甲公司的债权产生于广东某甲公司为南京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期间,广东某甲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某某公司认为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具有财产属性,建筑工程行业实施行政许可的准入制度,建筑业企业资质是企业开展经营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是其具备招投资格承接工程进行盈利的所在,属于企业的重要资产。广东某甲公司无任何依据无偿受让南京某甲公司的资质致使南京某甲公司的偿债能力减弱,且2020年6月30日,南京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对广东某甲公司10011万元的实缴出资,此时广东某甲公司的资产至少有10011万元,而2021年11月11日,南京某甲公司仅以10011万元将广东某甲公司的股权转让,也就是说广东某甲公司并未因承继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而增值,被告声称的资质转移并不导致南京某甲公司财产减少的说法根本不成立。
某某公司要求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是广东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法律上没有独立人格及独立财产,其财产归广东某甲公司,对于广东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其分支机构也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某某公司称其从其他供应商处了解到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是广东某甲公司设立用于专门处理XX地产承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广东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债务发生时南京某甲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否对南京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依据南京某甲公司转移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给广东某甲公司,能否认定两个公司人格混同。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为规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力,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由于一人有限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特殊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通过加重股东的举证义务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显然该规定是用于规范股东行为,某某公司现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人人格混同一般为财产混同或人员混同。首先,广东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继承南京某甲公司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并于2020年12月2日获准。南京某甲公司转移资质给广东某甲公司,其必然将与资质有关的专业人员转移给广东某甲公司,但该人员转移不能等同于人员混同。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回函“该资质属行政许可事项,非企业资产。企业申请重组分立资质重新核定,不考核企业资产转移情况”,故根据该资质转移行为不能当然得出南京某甲公司转移资产给广东某甲公司,以及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财产混同的结论。其次,从另案数份三方协议可知,广东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多采取对于三方协议签订前已经产生的应付款由南京某甲公司承担,此后新产生的应付款因合同权利义务由广东某甲公司继承而由广东某甲公司承担的分配方案。此种分配方案与广东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重组/分立方案一致,可见资质转移后,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对内对外均按照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的原则执行,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再次,关于南京某甲公司将资质转移给广东某甲公司是否导致其资产减少,偿债能力减弱,并由此认定南京某甲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是建筑企业重要的施工资质,具有财产价值毋庸置疑,但母公司向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及将资质转移给子公司等行为,均是法律允许的正常商业行为,即使因为该些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弱,也不应直接认定其为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债权人亦不能仅依此要求继承资质的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某某公司要求广东某甲公司及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历史股东情况工商变更记录,拟证明2021年11月以前,南京某甲公司及广东某甲公司在均由某乙公司实际控制。2021年11月以后,两公司均由广州A公司与广州B公司控制,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构成关联公司。2.《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钢筋采购合同》,拟证明某某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钢筋用途为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钢筋的规格型号根据项目需要确定,另外南京某甲公司有权依照项目图纸变化单方变更该协议。采购钢筋全部专门用于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属于该工程项目的成本。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2)粤1881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2021年10月7日,XX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广东某甲公司承继南京某甲公司资质,南京某甲公司将后续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由广东某甲公司收取案涉项目的施工承包费用。南京某甲公司将建设项目的收款权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自身承担因建设项目而产生的债务,属于“母子公司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4.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重组/分立方案》,拟证明方案记载“未竣工的业绩资质变更完成后,由子公司做好相应变更手续,已完工及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相应质保责任继续由子公司承担,应收款项由子公司承继”。根据该方案,对于南京某甲公司已经投入大量成本的韶关XX印象项目,应收款项完全由广东某甲公司享有,属于典型的“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5.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企业资质及工程项目情况,拟证明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均是建筑工程企业,广东某甲公司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系从南京某甲公司平移取得。符合“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的情形。6.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9号,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6-7拟共同证明根据最高院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9号案例,南京某甲公司将“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收款权无偿转至广东某甲公司,应当参照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判决广东某甲公司就南京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20年1月-2024年7月竣工验收备案情况,拟证明2021年5月至2024年2月期间,韶关XX印象地块八前各建筑陆续竣工,地块九至今未竣工备案。2020年9月《重组/分立方案》签订时,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都处于未竣工的状态,收款权由广东某甲公司继承取得。根据竣工备案信息,显示施工单位均为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可相应取得案涉八九地块工程项目价款取得。9.(2022)粤0113民初13839号、(2023)粤01民终17988号、(2022)沪0120民初11281号、(2023)粤01民终1177号、(2023)粤01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10.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工程项目情况查询截图,证据9-10拟共同证明南京某甲公司向广东某甲公司平移建筑资质后,将其名下XX(英德)文化旅游城四期、梅州市XX悦江府、上海市奉贤区市工业综合开发区11A-01A地块项目、郑州市XX汇景园、天津市五一阳光澜园项目、广州市XX白云江高项目、广州市中新镇集丰村新建住宅项目、漳州市XX·明樾澜境项目、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总部商住项目、长沙市德奥悦东方项目等一系列建设项目的权利义务均转让由广东某甲公司继承。南京某甲公司将名下大量工程项目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剥离优质主营业务,属于典型的逃避债务。
经质证,广东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该表格是某某公司制作的,并非事实。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并非是某某公司所说的人格混同,其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人员及独立的财产。2.对于证据2,该合同原件在开庭前已查阅,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证据只是证明南京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货物的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明。同时,某某公司起诉南京某甲公司已经作出仲裁,对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我国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基础的社会,并非是以判例为准绳。某某公司以此判决书来证明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明显是偷梁换柱。4.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本案无关。5.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无论注册地、法定代表人、财产以及人员还是办公场地并非同一。虽然南京某甲公司承接的工程是建筑行业,广东某甲公司承接的工程类型也是建筑行业,但并非存在混同的事宜,某某公司不能单凭有关网站公示的公司情况就说明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宜,该证据不能有明确的说服力。
二审中,广东某甲公司本院提交回复情况说明,载明:南京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及XX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是否签订相关协议其不清楚,本案案涉项目广东某甲公司是通过XX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发包承建,广东某甲公司与发包方XX集团(韶关)有限公司签订《XX·韶关印象项目九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XX·韶关印象项目八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明确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广东某甲公司承接本案项目并非是承继南京某甲公司项目建设。
二审期间,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及XX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就韶关XX印象工程项目权利义务继承签订的相关协议。本院依法向XX集团(韶关)有限公司发函调取涉案工程与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的相关协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收到回复。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广东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原股东为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股东变更为南京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变更为广州B公司和广州A公司。南京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原股东为四川C公司,2017年11月9日股东变更为蒋某、陆某,2017年12月22日股东变更为某乙公司,2021年11月9日股东变更为广州B公司和广州A公司。
2020年5月,买方南京某甲公司,卖方某某公司签订《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钢筋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
(2022)粤1881民初4497号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广州D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南京某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该案查明事实部分记载:2021年5月,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与广州D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广东某甲公司承继南京某甲公司资质,南京某甲公司将后续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2021年10月7日建设方XX集团(英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广东某甲公司承继南京某甲公司资质,南京某甲公司将后续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东某甲公司及广东某甲公司分公司是否应就南京某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丧失独立人格公司现状的确认,也是对股东滥用权力的限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从广东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股权变更过程、《重组/分立方案》的条款约定及实际履行等相关情况来看,应当对广东某甲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广东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的设立时间和股权变更情况来看。广东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30日,原股东为某乙公司,后在2019年5月29日股东变更为南京某甲公司。南京某甲公司自2017年12月22日到2021年11月9日期间股东同样为某乙公司。因此,两个公司此前均为某乙公司为一人股东的公司,为关联公司。在某乙公司为两公司的控股股东期间,实现了将南京某甲公司变更成为广东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使得广东某甲公司变更为南京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此后,在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6日,南京某甲公司和广东某甲公司的股东先后均变为广州B公司和广州A公司。即南京某甲公司和广东某甲公司在实现资质转移后又从母子公司变更为关联的兄弟公司。上述资质转移后的股权转让导致南京某甲公司原本对其名下全资子公司广东某甲公司持有的股权被转让给广州B公司和广州A公司,对于上述股权变更南京某甲公司和广东某甲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导致南京某甲公司的资产价值减损及对债权人责任财产的减少。
第二,从《重组/分立方案》的内容来看。虽然资质一般不常以货物衡量,资质并非企业资产,但南京某甲公司作为建筑行业企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是南京某甲公司业务资格和能力的重要体现,是其参与市场竞争的“通行证”。南京某甲公司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转移给广东某甲公司并未显示有任何对价,资质转移后南京某甲公司将资质予以注销,显然导致南京某甲公司丧失了因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所承接相应业务的持续经营及获得收益的能力,南京某甲公司无偿转移重要资质,此外还另行以现金10011万元向广东某甲公司注资,上述行为实质上造成了南京某甲公司偿债能力的削弱,侵害了南京某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在《重组/分立方案》(三)新老企业转移情况中明确约定,人员转移子公司涉及到资质中需要的注册建造师及非注册人员由母公司部分转移,由子公司与员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子公司员工的工作年限,按照母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因此南京某甲公司涉及资质的相关技术人员也转移到广东某甲公司。上述行为实际是配合将相关资质转移到广东某甲公司,造成南京某甲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的流失,同样对南京某甲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的影响。
第三,从某某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虽然《重组/分立方案》第(二)债权债务分割及涉税处理中明确原母公司、子公司资质分立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母公司、子公司各自继续承担。但第(三)新老企业转移情况第2点业绩及主营业务转移条款中约定,涉及到已经竣工的业绩的应收款项由母公司承续,未竣工的业绩资质变更完成后,由子公司做好相应的变更手续,已完工及施工项目在质保期内的相应的质保责任继续由子公司承担,应收款项由子公司承继。本案中,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23日向南京某甲公司承建的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提供钢材,《重组/分立方案》签订于2020年9月1日,广东某甲公司在2020年11月已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继承南京某甲公司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并最终在2020年12月2日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予以核准。即,广东某甲公司承继南京某甲公司的资质发生在某某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签订的《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钢材采购合同》履行期间。现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并未全部验收,广东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之间的款项属于“已经竣工的业绩”应收款,并且已经由南京某甲公司收取,因此并不能证实南京某甲公司拖欠某某公司的货款即属于资质分立之前的债务,即不能当然认定该债务仅为母公司南京某甲公司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现既然属于相同股东控股下的关联公司,就韶关XX印象八九地块项目各方的履行情况以及《重组/分立方案》的具体执行情况两公司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但南京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公司却怠于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从某某公司案涉债权的执行情况来看。某某公司起诉南京某甲公司的仲裁案件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已经(2022)苏0102执4421号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显然南京某甲公司现在已经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上述资质转移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损害了债权人某某公司的利益。因此,上述《重组/分立方案》实质上导致收益归属于广东某甲公司,损失却由南京某甲公司承担的后果。
综上,南京某甲公司和广东某甲公司实质均为相同股东控制的公司。南京某甲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先后从关联公司变更为母子公司,在实现了将南京某甲公司的资质转移给广东某甲公司后两公司再次变更为关联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操作,将南京某甲公司的资质、人员转移到广东某甲公司,导致广东某甲公司的人格“形骸化”“躯壳化”,客观上造成了收益归广东某甲公司,损失却由南京某甲公司承担的现状,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已经严重损害了南京某甲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广东某甲公司的法人人格,广东某甲公司应就南京某甲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从现有查明的关联案件情况来看。在其他项目中广东某甲公司与南京某甲公司因资质转移将南京某甲公司现有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广东某甲公司,因此与项目发包方或供应商签订了三方协议,南京某甲公司将后续未完成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广东某甲公司,上述三方协议的内容虽然并不完整,但却是广东某甲公司和南京某甲公司履行《重组/分立方案》的具体体现,可见广东某甲公司认可因承继了南京某甲公司的资质,故受让了南京某甲公司与部分发包方或者材料商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
第六,关于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某某公司主张广东某甲公司将业务承包给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仅为广东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仅以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法律上没有独立人格及独立财产,财产归广东某甲公司为由主张广东某甲广州分公司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36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某甲公司对(2022)穗仲案字第1061号案确定的被上诉人南京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湖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2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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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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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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