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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公司、上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2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广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广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某公司支付46267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为9879.56元,并以4626721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时,广某公司已明确告知本案没有做最终的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存在支付款48000元的事实,(并以证据形式提交2021年11月25日向上某公司支付48000元凭证);至于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件在广东××处,又没有证据证明支撑诉请的事实,仅凭复印件或彩色打印件作为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草率定论支持上某公司诉请,完全不考虑广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事实,及上某公司的诉求,任意判决扩大了被申请人的诉求,损害广某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合理的判决,维护广某公司的权益。 上某公司辩称,(一)广某公司对本案不服金额是欠付48000元和违约金107863.7元,总计155863.7元。但上诉状金额是66947.66元,严重不符,导致无法确定对哪个上诉金额答辩。(二)上某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总计收到2780643.11元,包括上诉状中提到的48000元和南某公司支付的2732643.11元,一审判决书第6页认定此事实并在最终判决广某公司承担金额中已扣除。(三)关于部分证据没有原件进行核对的上诉理由,上某公司一审就明确陈述双方结算过程中,因广某公司原因未予返还该结算单,导致上某公司只能持有复印件,同时上某公司提交了经当庭核对原件的委托付款函、支付审核流程表、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补强复印件的证明效力。 南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某公司向上某公司支付塔吊的结算款4674721元;2.南某公司向上某公司支付塔吊的结算款1533712元;3.广某公司向上某公司支付截止本案起诉日2022年8月30日,因逾期支付塔吊款的违约金100593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以3811167.84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LPR3.7%为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4674721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LPR另行计算);4.南某公司向上某公司支付截止本案起诉日2022年8月30日,因逾期支付塔吊款的违约金83582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533712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LPR利率标准另行计算);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5000元全部由广某公司、南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6日,上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上海某某项目A区塔吊租赁服务合同》,约定上某公司向广某公司提供工程设备起重租赁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1353144.18元;上某公司于每月16日前向广某公司项目部申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月度费用,租赁期不满一个自然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设备使用服务费次月80%计算,设备进出场费首次结算50%(剩余在设备退场后当月结算单中办理),设备特种作业人员劳务服务费用次月100%结算,在设备退场前广某公司必须与上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在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最终结算作为确认合同价款的最终依据。2021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上海某某项目A区塔吊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延长租赁周期,将合同暂定总金额调整为3558514.4元。 2020年5月,上某公司与南某公司签订《上海某某项目A区塔吊租赁服务合同》,约定上某公司向南某公司提供工程设备起重租赁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5582980元;上某公司于每月16日前向南某公司项目部申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月度费用,租赁期不满一个自然月时,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设备使用服务费次月80%计算,在设备退场前南某公司必须与上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在设备退场后3个月内付清,最终结算作为确认合同价款的最终依据。 上某公司与广某公司、南某公司签订《上海某某项目A区塔吊租赁服务合同三方协议》,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上某公司主张与南某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并提供《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物资设备租赁计价清单》七张证明,上述清单底部的“安全总监”、“生产经理”、“商务经理”处均有签名,2021年5月27日的《物资设备租赁计价清单》显示含税累计发生4314355.51元,该清单“设备管理员”、“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处均有签名,“项目财务”签名处为空白。 上某公司主张与广某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并提供《物资设备租赁计价清单》九张证明,上述清单显示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含税累计发生4674721.15元,上述清单底部的“设备管理员”、“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处均有签名,“项目财务”签名处为空白。 广某公司陈述确认上述清单底部的“设备管理员”、“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处均由广某公司员工签名,但是尚未有财务人员签名确认,不应视为已完成最终结算。 上某公司另提供对应期数的《委托付款函》、《分包进度款支付审核流程表》、《物资供应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供应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广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上某公司支付48000元。南某公司向上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93607.67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472373.3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18306.99元,2021年7月1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8月4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298355.15元,以上合计2732643.11元。 上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广某公司价值人民币4775314元的财产,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南某公司价值人民币1617294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3财保169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保全,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上某公司与广某公司、南某公司签订《上海某某项目A区塔吊租赁服务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双方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上某公司与广某公司、南某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有《物资设备租赁计价清单》证明,广某公司、南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进行支付。广某公司、南某公司抗辩称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但《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物资设备租赁计价清单》中均已有广某公司、南某公司的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等人签名确认,虽然没有财务签章,但财务签章程序属于广某公司、南某公司内部管理流程,上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并提供结算清单,广某公司、南某公司未对上某公司提供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仅以其财务未核实签章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广某公司、南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南某公司应向上某公司支付4314355.51元,扣减广某公司、南某公司已支付的2780643.11元,南某公司还需支付上某公司1533712元。广某公司应向上某公司支付467472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广某公司、南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造成上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上某公司主张按照LPR计算逾期违约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某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时间及金额与其证据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具体为: 1.南某公司应当向上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违约金合计83582元,并以153371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广某公司应当向上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违约金100593元,2022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以3811167.84元为本金按照LPR计算为17150.26元,上述违约金合计117743.26元(100593元+17150.26元),并以4674721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于2023年6月12日判决如下:一、南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某公司支付15337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为83582元,并以1533712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某公司支付46747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0月15日为117743.26元,并以4674721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某公司负担15205元,广某公司负担46343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广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付款流水凭证;2.劳务人员工资表、人员考勤记录表。证据1-2拟共同证明广某公司公司已经按照上某公司要求支付完毕相应的工人工资48000元,视为广东盛东已支付相应租赁款的事实。经质证,上某公司的意见如下: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中上某公司认可总计收到的款项中包括该证据的48000元,一审判决书第6页也认定此事实并最终在广某公司的判决承担金额中已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针对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广某公司2021年11月25日向上某公司支付的4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上某公司也不持异议,可予以确认。经查,一审法院未在广某公司应付上某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该48000元,而是在南某公司应付上某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该款,由此导致南某公司获得48000元利益,确属不妥。但是,本案上某公司并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且从案件结果看,上某公司并未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鉴于广某公司与南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之间利益平衡可自行处理。为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不再予以调整,维持一审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处理结果可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