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12执153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京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2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定: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58361.98元及违约金,南京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盛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2023年11月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3364618.0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系统查询后,依法冻结或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若干银行账户(含财产保全冻结),并扣划了账户上的资金共计3024183.32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经必要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0112执153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