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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3民初2814号 原告:韶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韶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7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1月2日为4844.0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奥园韶关印象项目八、九地块总承包工程31#样板间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路**村的“奥园韶关印象八九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防腐防锈漆喷涂等施工作业,约定工程总价为70831.1元,总工期为12日。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施工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施工事宜交付被告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一次性结算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37201元工程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签约总价为42380.48元,原告诉状中陈述为70831.1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截止今日,被告已支付33630.78元,剩余8407.7元未付。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完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结算手续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结算款100%,本案中,原告在完工后并没有提交验收,案涉工程何时完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送过函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8月31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合同依据。三、依据最高法院审理建工合同纠纷的若干解释的第26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诉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原告诉请案涉合同的增加部分,原告仅提供了微信名为“奥园***”与原告职员的微信微信聊天记录,而“奥园***”并非我公司员工,原告诉请的工程量亦是与奥园进行对账,结算,与被告无关,且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增加施工部分超过案涉合同10%时,应签订补充协议后列入结算金额,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签证也没有协议,故,原告诉请的合同外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另案向奥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奥园韶关印象项目八、九地块总承包#样板间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项目,被告亦确认该工程项目已交付奥园使用,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因案涉《奥园韶关印象项目八、九地块总承包工程31#样板间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款为42038.48元,原告陈述在该合同之外又新增加了工程量(新增工程量产生工程款28792.62元),故,该合同总款应为70831.1元,原告对其陈述提交了原告自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款42038.4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新增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款28792.62元明确不予认可,并提出与***聊天的***并非其公司员工,且***虽系其公司员工,但原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对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款28792.62元进行确认的内容,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对案涉工程有新增工程量及产生的工程款进行确认的事实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案涉总工程款为70831.1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630.78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407.7元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0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该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实欠8407.7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40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实欠8407.7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元给原告韶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56元,由原告韶关市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400.56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