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23999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14450.6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期货款的金额为基础按LPR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92758.24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某项目”需要,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与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某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SZ-DEYH-2021-024),合同对价款、付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某乙公司又签署了《某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GDSZ-DFYH-2021-024-1301),该补充协议对结算单价进行约定。原告于2021年1月至2024年2月期间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期间货款累计为17390870.08元。但被告某乙公司却未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5月16日某乙公司欠货款7114450.61元。被告某丙公司为案涉项目业主,系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接收方,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故被告某丙公司应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616659.8085元(暂计至2024年5月16日)。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0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特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项下的结算款是17362617.6元,截止至今某乙公司累计付款10276419.47元,剩余未付款项为7086198.13元。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2022年7月份签订的案涉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双方确认对2022年2月1日起(含本日)的普通混凝土或普通泵送混凝土按《广州市造价信息网》颁布的税前综合价格下浮11.5%进行执行,因此案涉合同的材料价款有调差的情况,某甲公司提交的每月对账单上的货款并非是最终结算货款。再根据某甲公司供货完毕后提交的总结算资料中盖章的《物资采购对账单》(证据1)显示,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调差后的货值是17369547.6元。2、依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泵管堵塞所损耗的砼量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2022年11月30日,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泵管堵管、爆管,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罚款6930元,某甲公司确认该笔罚款的真实性同意进行扣发,故某乙公司在第10期进度款中扣除该罚款后支付了剩余进度款。因此,该笔罚款6930元应在某甲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案涉合同项下的结算款是17362617.6元(17369547.6元-6930元),某乙公司累计付款10276419.47元,剩余未付款项为7086198.13元。某甲公司主张未付款项7114450.6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二、某甲公司诉请我方支付律师费、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律师费和担保费是某甲公司自主选择而产生的,该费用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承担上述费用的主体应是某甲公司。另外涉案合同也没有约定本案律师费和担保费由我方承担,因此,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没有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另补充如下: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页第十三条第二点,在每月20日前原告要提交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月度结算,被告在次月15号之前支付月度款项的80%,剩余20%尾款在对应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关于月度货款,请原告明确每一期货款的起算时间以及货款基数,而20%尾款应在原告提交的纸质资料盖章之日起算,如果本案在没有调差的情况下,双方在每个月对账的时候知晓货款的总价,则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封顶时间支付尾款,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有签订补充协议,对材料的价款有调差,在材料调差也就是在办理总结算时才能确定减扣的金额,因此本案必须做完总结算才能确定原告供货的总价值,才达到支付20%尾款的付款条件。原告是在2024年5月14日提交了电子版的结算资料,经过被告审核,在2024年8月12日核定调差金额以后将审核后的电子版资料发给了原告。然后原告要将盖章版的纸质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双方进行总结算。综上所述,20%的结算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在双方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请法院予以查明进行调整。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代表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相对性,非合同关系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更何况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律师费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因此,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某丙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某乙公司(买方)与某甲公司(卖方)签署《某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某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某乙公司为某项目购买商品混凝土。结算款申请及支付约定为,某甲公司于每月20日前办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月度结算,某乙公司在次月15日前支付月度款项的80%,剩余20%尾款于对应楼栋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
某甲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在2021年10月6日至2024年2月15日期间累计供货(含税)17369547.6元,双方签署对应《物资采购对账单》。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含税)为17362617.6元,现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0276419.47元。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争议,某甲公司主张应按每期货款计算利息,某乙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因货款存在税费调差、罚款扣款等问题,在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12日最终审核才确定了结算货款,利息应自该日起算。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保全了某乙公司名下财产,某甲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现该民诉前调保全转为本案中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项目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某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账确认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为17362617.6元,现某乙公司仅支付10276419.47元,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086198.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确存在月度结算调价的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最后供货次日(2024年2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8619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86198.1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3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17.77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17.77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080.7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646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