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内0304民初76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上诉代理人:***,系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581元)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