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727号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郭杜南街71号高强大厦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242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飞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西路聚福苑小区9幢一单元11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OHQPT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诉被告陕西大飞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飞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222142.5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实际损失,暂计算起诉至之日金额为106628元,共计32877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西安市常宁新区市政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结算金额为22214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双方结算金额为208477.5元,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付款,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申请保全账户应对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大飞元公司(甲方需方)与四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西安市常宁新区市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按甲方现场签收的商品混凝土验收单实际方量据实结算,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供货。付款方式约定,混凝土供应完7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不按时付款,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乙方如因质量不合格或供货不及时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经双方对账,2021年11月10日-2022年3月20日供货金额为66615元;2022年3月20日-2022年5月20日供货金额为141862.5元。其中66615元大飞元公司委托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向四通公司支付;141862.5元的支付,四通公司在对账单中载明将款项付给陕西华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载明开户行及账号。大飞元公司于2023年1月5日向陕西华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41862.5元。四通公司诉至法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335917.5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75684.85元。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西安市常宁新区市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结算金额为335917.5元,当庭提交四份商砼结算单为证,对2021年11月10日-2022年3月20日结算金额为66615元的对账单,款项已经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22年3月20日-2022年5月20日结算金额为141862.5元的对账单,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依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出账回单,应当认定被告已按结算单约定付款。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18日,结算金额为47160元的结算单,被告对该结算单予以否认,且并无被告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5月20日-2022年7月20日对账单,被告对需方单位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发货单亦不予认可,且原告亦认为该结算单中***的签字与其他结算单中***签字确实具有显著差异,并非同一笔迹,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结算单、发货单主张被告付款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四通建设商砼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6元,保全费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