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4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威尔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万路立交东北角***第2幢1**15层1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陕西威尔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团***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路运输法院(2022)冀86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将***铁路运输法院(2022)冀860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违约金改判为23247.07元(以84534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按照银行3年期存款利率2.75%计算),并撤销该判决第2项;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威尔安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事实情况进行审查。2018年11月4日,威尔安工程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包工包料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额为1221974元。2019年1月5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145348元,工程验收合格。威尔安工程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45348元,并交给中******公司。截至2021年3月8日,中******公司共支付300000元货款,尚有845348元货款未结清。依据合同第8.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从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的1%,中******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原审判决无视《买卖合同》中双方违约条款,本案威尔安工程公司垫资供材和施工,竣工后根据合同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至中******公司,项目己交付至业主方,并已使用三年之久。中******公司均未按期及时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之后,威尔安工程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中******公司断断续续支付少部分款项。自2021年3月8日起,威尔安工程公司向中******公司催要工程款时,中******公司一直持推脱态度,并多次表示无款项支付。中******公司拖欠大额工程款不支付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
中******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并明确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以遵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约定当从约定。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3条规定,应当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
威尔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公司支付威尔安工程公司货款845348元、违约金23247.07元(从2020年4月16日开始至2022年11月21日,按照银行3年期存款利率2.75%,金额为2324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19日,陕西威尔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威尔安工程公司。
2018年11月4日,买方中******公司(甲方)与卖方陕西威尔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集团有限公司邢台市莲池大街上跨京广铁路立体交叉工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买卖第1334号,合同第8.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从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2019年1月5日,威尔安工程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结算单,累计结算金额为1145348元。中******公司已支付威尔安工程公司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845348元,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威尔安工程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鉴于中******公司对威尔安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845348元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买卖合同》第8.3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威尔安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中******公司应向威尔安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中******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中******公司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因此,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以欠款金额845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威尔安工程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即2021年2月10日起算,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即8453.48元。对于威尔安工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威尔安工程公司欠款845348元及违约金(以845348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8453.48元);二、驳回威尔安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如何计算。上诉人威尔安工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依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即2020年4月16日,而非中******公司实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另,该合同8.3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格式条款,该条中关于“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的约定导致违约金过低,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针对前述主张,本院意见如下:威尔安工程公司主张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违约金的约定低于损失,但未就其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而威尔安工程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8.3条明确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限额为“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公司自最后一笔付款日2021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且最高不超过8453.48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尔安工程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陕西威尔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