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3民初1403号
原告:延安程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塔区百米大道宏泰小区东3号楼9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与三贤路十字西南角人保大厦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2000年2月28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西安万辰时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世纪大道西咸人才大厦七层G1-2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延安程景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西安万辰时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时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辰时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93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万辰时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0日,被告***驾驶陕U2××**号小型轿车由安塞区砖窑湾镇驶往招安镇方向,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贾居路段处,与原告的员工***驾驶相向行驶的陕J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系原告所有)相撞,致使***、***、***(系陕J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的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6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塞公交认字(2024)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陕U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陕U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万辰时越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西安万辰时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属职务行为。原告所有的陕J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受损后,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区基隆商贸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期为31天。此期间,因原告工作需要,在延安车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同用途的皮卡一辆,每日租金300元,共花费9300元。被告仅赔偿原告陕J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的维修费,但原告租车费用被告始终未能赔付。
被告***、万辰时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渭南市分公司辩称,陕U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万),保险期限为2024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1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5月20日7时45分许,被告***驾驶陕U2××**号小型轿车由安塞区砖窑湾镇驶往招安镇方向,行驶至延安市安塞区砖窑湾镇贾居路段处,与***驾驶相向行驶的陕J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相撞,致使***、***、***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驾驶的长城牌陕J3××**号轻型多用途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肇事后,该车被送往延安市宝塔区基隆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维修。维修至2024年6月20日。2024年5月20日,原告和延安车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同车型的一辆皮卡车,车牌号为陕J7××**,以便日常使用,每日租赁费为300元。原告租赁该车为31天,实际产生租赁费为9300元。
四、车辆保险情况:***驾驶的陕U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万辰时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投保有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4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
2024年1月12日,被告万辰时越公司在和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万辰时越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单上盖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内容为,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损失(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万辰时越公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单中签字盖章。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为了生产生活而产生租赁费9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辰时越公司在和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万辰时越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单中签字盖章,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商业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辰时越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被告***的关系,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辰时越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西安万辰时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延安程景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93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万辰时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