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堡县卫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吴堡县卫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堡县郭家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9民初398号 原告:吴堡县卫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堡县郭家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吴堡县。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驰君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堡县卫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中建筑公司)与被告吴堡县郭家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郭家沟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中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郭家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351095元及逾期利息722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计算,从2020年6月23日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就被告所辖农村公路水毁及安全隐患治理工程(薛小路)的建设达成一致工程承包价351658元,建设工期为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实施挖土方、水泥混凝土路面等建设项目的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在约定工期内完成项目的施工建设。2020年6月23日,原告承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决算,总价款为人民币351095元。2021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又经吴堡县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审定造价为338537.26元并作出吴审报{2021}85号审计报告。综上所述,原告以为,案涉工程在原告的精心施工及被告的监督指示下于2020年6月23日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交付,但该工程全部由原告贷款垫资建设,直至现在,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就案涉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原告从审计结束后一直索要,均遭到被告的拖拉拒付。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诉讼来院,诚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郭家沟镇政府辩称,一、案涉合同为行政协议,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属于应当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为行政机关,案涉工程为郭家沟镇农村公路水毁及安全隐患冶理工程,案涉合同显然是原告郭家沟镇人民政府为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目标,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明显为行政协议而非民事合同,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十三)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履行行政协议,应属复议前置范围,被答辩人直接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权利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目期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应得的工程款债权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权利人应自该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项目验收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在本案中答辩人未及时付款属于财政资金未及时到位所致,且被答辩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涉案项目属于农村公路的治理工程,该项目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资金,由于政府财政资金困难导致该工程款迟迟未到位,无法及时支付,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因此,工程款逾期利息恳请予以免除。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因此,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即使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也应该以LPR为标准,而并非以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计算依据。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明显有误。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原告卫中建筑公司与被告郭家沟镇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被告郭家沟镇政府)将郭家沟镇农村公路水毁及安全隐患治理工程(薛小路)建设任务承包给乙方(原告卫中建筑公司),工程承包价351658元,建设工期为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第5条约定:工程费用实行报账制,从工程启动至整个实施中所需工程款凭工程进度,经甲方(被告郭家沟镇政府)法人代表批准后,根据情况逐次付给,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所剩资金付给乙方(原告卫中建筑公司);第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做工程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12日完工。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认定为合格,决算造价351095元,验收表底部备注:以最终评审审计造价为准。2021年12月14日,吴堡县审计局作出吴审报[2021]85号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造价338537.26元,核减12557.74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实施,现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认证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验收表1份、决算书1份、审计报告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卫中建筑公司与被告郭家沟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做工程决算,后又在验收表中明确备注以最终评审审计造价为准,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关于工程决算重新达成了合意。故被告应当以审计评审结果为依据支付原告工程款338537.26元。 案涉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款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所剩资金付给原告。故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被告应当从2020年6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本案欠款事实发生在2020年6月24日,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以33853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原告诉请之日即2024年9月2日。被告郭家沟镇政府辩称涉案合同系行政协议。经查证,本案中,被告郭家沟镇政府将特定的维修公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特定事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体现建设单位郭家沟镇政府的行政权利,如违反约定,承担的也是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非行政责任,该协议属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协议,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承包合同中载明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又在验收表中明确工程款以审计报价为准,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原告待审计报告出具之后按照审计报价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具有逻辑的合理性,该时间距离起诉之日未满三年,且原告垫资完工后不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堡县郭家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堡县卫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8537.26元及利息(利息以338537.2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9月2日止); 驳回原告吴堡县卫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吴堡县郭家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