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屈宪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上诉人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3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至今未见到2016年12月5日的协议书,上诉人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内蒙古康巴什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丙方有责协调处理。如不能妥善处理,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故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罗 月 新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侯 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