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6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屈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虹,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日根,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文明西街。
法定代表人:赵海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飞,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以下简称伊旗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应该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双方共同进行结算。发包方主张以其委托的有关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不应该依据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做出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原审判决直接采信内蒙古博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初审结算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方向错误,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组织当事人进行结算,或者在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内0627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绿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倪志强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 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