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0867号
原告: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2025年5月20日,原告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4586元,由四川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