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5034号
原告:四川奥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西区永盛镇片区兴达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奥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46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不锈钢水箱的型号规格的单价、安装、运费等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7日,根据被告所需的水箱型号规格、数量,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被告交货、安装、调试并经告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货款18,026元、17,915元。2017年5月19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63,4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理由推脱。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四川奥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分别在《对账单》上签章、签字,确认***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6月22日向四川奥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26元、17,915元,尚欠货款90,910元;2017年5月19日,四川奥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分别在《对账单》上签章、签字,确认***尚欠四川奥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3,460元;四川奥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货款截止日为2016年11月27日。2019年7月1日,四川奥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奥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6年6月22日向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8,026元、17,915元。
上述事实,有奥源公司的陈述,奥源公司和***的身份信息、《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四川奥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货款截止日为2016年11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奥源公司与***对账后,***应当支付奥源公司剩余货款,故对奥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6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奥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21年6月29日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奥源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460元及利息(以163,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公告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