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民初1693号
原告:某(厦门)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厦门)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厦门)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厦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