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3民初1817号
起诉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起诉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上海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198.3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与上海杜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排烟天窗采购合同》中约定:产品价格包含材料费、加工费、措施费、安装费等全部费用,工程地点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售后配件销售中心二期建设工程4号仓库。依据GB/T50841-2013版的《建设工程分类标准》,门窗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分类,故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本院向起诉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释明后,其仍坚持起诉,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