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1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系上诉人之妻)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九台区。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吉0193民初385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上诉理由:2015年11月,长春市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找到上诉人,完成其未完成的天窗安装工程,随即上诉人带领18名工人到南京施工,总计欠人工费和伙食补助费72490.00元未付,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程安装费一览表(日工)》记载的内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88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法受理。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内容虽然涉及不动产,但其与不动产所有权人无权利义务关系,其是受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派进行劳务活动,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不动产纠纷,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3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