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3民初89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区达新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9)吉0193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提起的诉讼。***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吉01民终15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动天窗工程安装人工费72,490.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告公司市场部部长***找到原告***安装队,负责继续完成未完成的天窗安装工程,随即原告带领18人开始施工,工程期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3日,人工费与伙食补助费共72,490.00元未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以上款项共72,4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与原告的合法利益。 阔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拖欠劳务费,没有事实及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务费;2.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基于答辩人已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劳务费都是在施工后及施工期间及时结清,原告不能再以答辩人内部审批付款的流程单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这也是原告为什么在诉讼时效过后才主张本案诉请的根本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与阔尔公司口头约定,***承包阔尔公司“南京上海大众滑动立窗工程”,。2016年1月6日,阔尔公司向***出具的《工程安装费一览表(日工)》载明:工程安装费核算明细:1.日工总计安装费为61,610.00元;2.伙食补助费为10,880.00元(在差旅费报销单中报销)。上述金额共计72,490.00元。 另查明:阔尔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9日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向***转款60,000.00元、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阔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阔尔公司是否欠付***人工劳务费;2.***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阔尔公司是否欠付***人工劳务费的问题。因阔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故双方之间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阔尔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提出异议,故阔尔公司应根据双方结算金额72,490.00元向***支付相应价款。阔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已向***支付了人工劳务费70,000.00元,***对已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虽***辩称此笔款项在其他工程项目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阔尔公司尚欠***人工劳务费金额为2,490.00元。 二、***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核算时间为2016年1月6日,阔尔公司向***支付的最后一笔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结合***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普通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阔尔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2,490.00元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