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3民初148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新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阔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年6月11日收到裁决书文号为长新劳人仲裁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1.原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签署离职协议中是否补偿支付生活补助费一项,由于本人学历低微,签署时单位方告知就是给没给我补偿的意思,并不是仲裁中认定的我自己放弃索要补偿的意思,存在理解误区,且工作人员告诉我不签字不给我结算工资,无奈和理解误区的情况下我就签订了离职协议。2.在签署劳务协议的时候,合同中体现雇佣方应在我为其工作期间,替我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是没有缴纳,特此申请给予补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阔尔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经济补偿款生活补助费13200元及加班费5000元。
阔尔公司辩称:1.***诉阔尔公司没有为***缴纳经济生活补助费,阔尔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离职的时候是同意了阔尔公司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2.***诉阔尔公司没有为***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不是国家强制企业为员工所缴纳的基金,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可以不为员工缴纳,所以,***诉阔尔公司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阔尔公司支付5000元加班费,因为***在阔尔公司企业挣得是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以员工按照所生产的数量进行结算的,而不是按日或按月进行计算的,所以,***要求阔尔公司支付加班费是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3月18日到阔尔公司工作,做计件工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阔尔公司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2017年3月14日阔尔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25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与阔尔公司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要求阔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阔尔公司未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系个人提出辞职,就解除劳动合同举证不能,故应认定是阔尔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阔尔公司也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同意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因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在阔尔公司工作了4年,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依法应支付***4个月工资即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要求阔尔公司支付加班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要求阔尔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