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阔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3380号 原告:长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达新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耳(中国)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 原告长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现代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现为拜耳(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08)长经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司与拜耳公司均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长民四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吉民申字第4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吉民再20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长经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拜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减少案涉三份购销合同价款863698.94元的90%,即77732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90600元、案涉三份合同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710元的90%,即173979元;3.因被告提供的阳关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被告更换维修阳光板的费用,该费用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予以最终确认数额。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阳光板的常年提供商,双方合作多年,在被告给原告提供阳光板的多个合同中,有三个合同(合同号为BGPSYDYO4110116,数量6344平方米;合同号为BGPSYDYO4100103,数量4374平方米;合同号为BGPO5101849,数量2041平方米)的阳光板有严重质量缺陷,出现裂纹。这与被告承诺的十年质保严重不符,给原告造成产品、工时、更换阳光板所需差旅费、辅助材料费等损失共计1319255.2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未予明确答复及赔偿,故诉至本院。 拜耳公司辩称:一、拜耳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属于不合格产品。针对阳光板的质量,两次鉴定报告的结论分别为:第一次认为“阳光板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缺陷产品的表现形式,不是缺陷产品”;第二次认为诉争产品“平均每平米重量为1.5kg/㎡,此数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聚碳酸酯(pc)中空板》JG/T116-1999第3.2.1条中每平方米重量≥1.7kg/㎡的要求,但符合双方合同中所约定克重”。即两次鉴定报告均认定诉争合同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二、阳光板开裂系***采购低克重“非标准”产品以及安装不当所致,拜耳公司不应对***公司因自身原因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针对阳光板开裂的原因,第一次鉴定结论为***安装不当造成表面裂纹。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公司采购低克重产品且安装不当。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板端所承受风荷载过大、聚碳酸酯(PC)中空板壁厚,每平方米重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是造成板端开裂的主要原因,阳光板板间距预留间隙过小或无缝隙,是板端开裂的次要原因。即***公司为降低成本采购低克重产品,且安装不当造成了板端开裂。综合分析第二次鉴定结论认定阳光板边缘开裂的两个原因,主要原因之一看似与拜耳材料有关,但“聚碳酸酯(PC)中空板壁厚、每平方米重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恰恰是因为***公司采购了非标准产品(标准产品为1.7kg/㎡,而***公司为节约材料成本,向拜耳材料采购的是1.5kg/㎡的非标准产品)造成的,更为严重的是,***公司采购低克重非标准产品后,即应当在安装时考虑风荷载问题,加密安装压条,但***公司却又再一次为节约安装成本未安装压条,造成了板端所承受荷载过大的后果。在拜耳板材随产品提交《阳光板产品有限保证书十年的有限保证》第3条中已经明确载明:“用户自行贮存、运输、处理及安装不当,引起板材辐射物理化变化而致损坏,本公司不予负责”。基于两次《鉴定报告》的结论可知,阳光板开裂系***公司采购低克重产品及安装不当所致,拜耳材料不应对***公司因自身原因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法院认定的阳光板1、2腔上壁厚度低于拜耳材料自身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列明的壁厚标准(即阳光板薄厚不均)构成违约属于认定错误,因为上述鉴定报告中已经认定了“板端所承受风荷载过大、聚碳酸酯(PC)中空板壁厚、每平方米重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是造成板端开裂的主要原因”与阳光板的薄厚不均没有任何关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阳光板的壁厚、重量等未达到行业标准,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知晓的内容,故其要求拜耳材料承担板端开裂损失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三、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的六年时间里,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仅为自身制作的“索赔费用清单”,而其用于证明重新购置阳光板的发票不仅是在其起诉立案六年后最后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而且发票开具时间也与其主张更换阳光板的时间相距三年之久。针对***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因***公司所能提供损失的证据有限,未能进行鉴定,在原审一审期间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法有据。由此可见,***公司主张的1319255.20元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拜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与拜耳材料因阳光板开裂所产生的纠纷,早在2008年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一审、二审均未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均未要求拜耳材料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后拜耳材料依法进行清算,在公司清算期间,拜耳材料清算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清算公告等程序。其间,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获得生效法律判决且***也未向拜耳材料清算组申报债权,拜耳材料完成清算等法定流程后于2014年12月29日完成注销登记。拜耳材料既已依法完成清算注销,其全部债务关系在其清算期间均已得到清偿,***公司在拜耳材料注销后,将拜耳公司变更为本案的被告于法无据。因此拜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诉争阳光板质量经过鉴定符合合同约定为合格产品,阳光板开裂的主要原因系***公司采购低克重“非标准”产品及安装不当所致,拜耳材料不应对***公司因自身原因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其主张的1319255.20元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拜耳材料业已依法进行清算注销,拜耳公司作为其股东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聚碳酸酯板材、塑料制品生产及销售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2008年6月17日更名为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于2004-2005年承揽了沈阳航天新光三菱重工气门有限公司、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安装工程,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期间,与原拜耳光翌板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各种规格的阳光板,用于工程建设。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阳光板分别送货至大连、深圳、长春等地;原告亦将阳光板安装到承建的工程上,并支付了货款。自2006年5月起,原告陆续发现其安装到大连、深圳、沈阳工程中的部分阳光板开裂,并致函被告,要求解决问题。被告接到投诉后,安排技术人员到工地现场进行了检测。其后被告回函,坚称其生产的板材无质量问题,并称出现开裂的原因为阳光板分格尺寸大、施工不当致铝型材对阳光板夹持力不均匀,以及使用了成份不匹配的橡胶封条等。之后,被告仍为原告承揽的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更换了155**光板。原告认为阳光板开裂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阳光板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08年7月诉至本院。 在原审审理期间,于2009年8月25日就对本案合同项下阳光板边缘产生裂纹的原因及阳光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阳光板的上下壁厚、筋厚、克重,两侧边缘1、2、3腔的上下壁厚及开裂部位的上下壁厚是否符合厂家对该批产品检测报告中明示的标准值的规定,被告销售的阳光板是否是缺陷产品等事项,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0月9日,该评鉴中心分别作出吉质技鉴[2010]17号、吉质技鉴[2010]1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阳光板符合合同约定,不具备缺陷产品的表现形式,不是缺陷产品。边缘1、2腔的上壁厚低于出厂检测报告规定的标准值。经现场检查、化验、测量、计算、分析认为:该阳光板边缘开裂的主要原因是阳光板的支撑间距过大,承受风荷载能力不够和较大的伸缩变形造成的。 原告对原鉴定程序、鉴定结果不服。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合同项下阳光板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同年6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3]建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板端所承受风荷载过大、聚碳酸酯中空板壁厚、每平米重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是造成板端开裂的主要原因,阳光板板间距预留间隙过小或无缝隙,是板端开裂的次要原因。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裂缝阳光板更换所需的费用,先后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更换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由于下列要素:1.没有施工图纸。2.目前吉林省现行预算定额中没有关于阳光板更换的相关项目。对所委托的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缺少依据。”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由于缺少双方确认的更换裂缝阳光板的数量、施工方案及图纸,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均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更换阳光板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审中三次鉴定地点、取样均在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万元,另支付聘请专家鉴定费600元。 再查明,本案原审被告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公司唯一股东拜耳(中国)有限公司决议,经完成先期清算、公告等法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出具了外商投资企业注销证明。在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如有任何未尽事宜,将由公司股东承担并处理。本院在重审过程中通知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公司的股东拜耳(中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阳光板边缘产生裂纹的原因,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建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并未明确质量方面原因和安装方面原因对于阳光板边缘产生裂纹这一结果各自所占的比例,该鉴定结论原文表述为:“板端所承受风荷载过大、聚碳酸酯中空板壁厚、每平米重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是造成板端开裂的主要原因。阳光板板间距预留间隙过小或无缝隙,是板端开裂的次要原因”。在主要原因中,对“聚碳酸酯中空板壁厚不符合相关规范”的问题,在该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板端上下壁厚普遍小于中部壁厚,上壁厚普遍小于下壁厚,且在板开列严重部位上壁厚明显偏小”,在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0]17号鉴定报告中亦提到“2腔的上壁厚测量8点,平均值为0.293625mm”下壁厚测量8点,平均值为0.401737mm。上壁厚不符合被申请人出厂检测报告中明示的标准值。”可以说明阳光板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每平米重量虽然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每平方米重量1.5kg/㎡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板端所承受风荷载过大这一因素,则不能完全认定为质量问题。在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吉质技鉴[2010]16号鉴定报告中,也认定阳光板边缘开裂的主要原因是阳光板的支撑间距过大,承受风荷载能力不够和较大的伸缩变形造成的。综合分析上述因素,认定对于阳光板边缘产生裂纹这一结果,质量方面原因和安装方面原因各占50%的比例为宜。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申请鉴定,因本院在原审中先后委托吉林中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及吉林省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更换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缺少双方确认的更换裂缝阳光板的数量、施工方案及图纸,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现双方对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以外的另三处安装工程的阳光板更换的数量仍未达成一致,且无施工方案及图纸这一事实仍未改变,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仅对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的安装工程更换155**光板的事实认可,双方对另三处安装工程更换阳光板的数量未达成一致,原告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只能按比例保护原告在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的安装工程更换155张(1711平方米)的阳光板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柴油机分公司更换阳光板费用明细,含人工费51330元(拆除阳光板费用1711平米×10元=17110元,安装阳光板费用1711平米×20元=34220元)、材料款41150.40元,合计92480.4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与施工方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可认定***公司的经济损失为92480.40元。 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注明,“公司如有任何未尽事宜,将由公司股东承担并处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之后,省高院再审裁定作出之前,应属于清算报告中所列的“未尽事宜”,故拜耳(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原拜耳材料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因案涉阳光板边缘产生裂纹存在质量方面的原因,拜耳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拜耳公司应依责任比例赔偿***公司经济损失92480.40元的50%,即46240.20元。鉴定费190600元,双方当事人各担一半。***公司要求拜耳公司减少合同价款及承担已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拜耳(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长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6240.2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拜耳(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由原告长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60元。鉴定费190600元,由被告拜耳(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5300元,由原告长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