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康塑业有限公司

安徽安康塑业有限公司与春禾(深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5162号 原告安徽安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MUEWQ9R(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春禾(深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道合水口社区第四工业区第十七D栋101、201、301,第十七B栋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R0B8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安徽安康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春禾(深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春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解除;2、被告春禾公司返还原告货款700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春禾公司将案涉口罩自动制片机搬离原告公司并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自立案之日起计至搬离之日止);4、被告***对上述返还货款及支付场地占用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春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春禾公司辩称:一、在案涉C890折叠口罩自动制片机出厂时,原告已到现场对该口罩机进行验收(包括按照其提供的物料试机生产),确认整机运行测试各项指标合格,符合合同要求,才进行了提货,且该口罩机已运输到原告使用,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口罩机可以使用。二、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三、口罩机可以正常实际使用,并符合原告使用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春禾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无需列***作为本案被告。 本案查明事实 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春禾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春禾公司向原告供应一台C890折叠口罩自动制片机一台,型号为M-BT131,金额为70万元;货物由原告自提,产品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补充协议”为准,产品指定在被告春禾公司验收,验收通过后,原告才可提货,提货即代表验收通过;其中刀模保修期为1个月。 同日,原告与被告春禾公司签订《技术要求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型号为C890折叠口罩自动制片机(需配KN95刀模),生产效率为40-50片/分钟。 2020年4月24日、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春禾公司支付56万元、14万元,共计70万元。 2020年4月28日“***”签收送货单,确认收到涉案设备。2020年4月29日“***”签字确认《自动化整机检验报告》,确认整机运行测试各项技术指标合格,并注明“已生产合格KN95口罩”,“此设备已附合合同要求,同意出货,不退机。”庭审中,原告对送货单及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中介方,主张其无权签收检验报告。 2020年7月30日原告以邮件的方式邮寄《解除通知书》,以涉案设备达不到约定的生产效率,实际生产效果在26片/分钟以下,无法满足正常生产需要为由,通知被告春禾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春禾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前返还已付款70万元。 庭审中,原告**其使用涉案设备,不超过三个月;涉案设备生产效率为38片/分钟,但由于刀模问题导致生产口罩部分不合格,实际能生产合格口罩的效率为26片/分钟以下。 经查,被告春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春禾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指定在被告春禾公司验收,验收通过后原告才可提货。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委托***签收送货单及《自动化整机检验报告》,应清楚知晓其签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无权签收检验报告,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生产效率达不到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涉案《销售合同》,要求被告春禾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支付场地占用费,并要求被告春禾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来看,原告对涉案设备签收时已进行检验,确认设备符合合同要求,且原告已实际使用涉案设备即涉案设备已投入生产使用。原告庭审**因刀模问题导致生产效率低于约定标准,原告可以通过更换刀模或者维修等方式进行解决。鉴于原告在提货时已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且设备已投入生产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安康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安徽安康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白  宇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