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03民初1453号
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新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湖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法务专员。
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972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254元(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自原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2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广东湛化企业集团公司,2015年1月6日变更为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间有十年以上的业务关系,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全部是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滚动付款。2018年8月8日,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8690元(其中42000元未开票)。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0369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和利息计算标准。签订该《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还款协议项下货款203690元,尚欠货款600000元。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确认截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并约定了退货事宜、分期付款和利息计算标准。签订该《还款补充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被告补开42000元的发票(即被告欠款金额增加42000元)、并为被告办理退货244733元(退货冲减后,被告欠款金额减少244733元)的手续,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变更为397267元(600000元+42000元-244733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货款本金应为3552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异议,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由本院综合评判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湛化企业集团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泵及泵配件,款到发货。2018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82339.7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在该函件上确认“总欠款:808690元,其中42000元未开票”。同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69000元的货物,并于11月20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补开4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03690元,原告已把所有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并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协议,如被告未按该协议还款,则丧失分期还款的权利,被告除立刻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全部欠款外,同时自原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10日、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50000元、63690元,合计203690元。
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3690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并约定被告退还部分向原告采购的尚未使用过的货物,以冲减部分货款,且达成了新的分期还款的协议,如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还款,则需承担的责任同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244733元的货物,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登记记账凭证。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关于(2022)粤民初1453号合同纠纷案件诉讼金额的说明》,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4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19年4月28日作为应付账款挂账到原告名下明细账,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355267元。后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认可被告欠款金额是355267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4.25%。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多份的购销合同,并多次对账结算继而签订《企业询证函》、《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也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至2020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244733元的货物冲减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5267元(600000元-244733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拖欠的货款金额为35526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5267元及按《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止的利息213587.23元(具体计算公式及相应金额见附表),自2022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955267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6月2日止的利息213587.23元,自2022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7.61元,由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负担593.79元,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23.82元。原告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4523.82元,被告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4523.82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表:
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明细表
序号
尚欠货款金额(元)
计息起始日期
计息截止日期
计息天数
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年期报价利率
2倍利率
期间利息(尚欠货款金额×2倍利率÷365天×计息天数)
尚欠货款金额或利率变动的事由
2018/6/30
2018/10/25
4.35%
8.700%
22745.24
《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690元
2018/10/26
2018/11/19
4.35%
8.700%
4377.95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000元,尚欠货款734690元(808690元-74000元)
2018/11/20
2019/8/19
4.35%
8.700%
52297.10
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69000元的货物,并于11月20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货款803690元(734690元+69000元)
2019/8/20
2019/10/29
4.25%
8.500%
13288.41
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25%;
2019/10/30
2019/12/9
4.25%
8.500%
6814.27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713690元(803690元-90000元)
2019/12/10
2020/1/21
4.25%
8.500%
6645.99
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663690元(713690元-50000元)
2020/1/22
2021/10/14
4.25%
8.500%
88306.85
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690元,尚欠货款600000元(663690元-63690元)
2021/10/15
2022/6/2
4.25%
8.500%
19111.42
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244733元的货物冲减货款,尚欠货款355267元(600000元-244733元),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登记记账凭证
2022/6/3
付清之日
4.25%
8.500%
合计
21358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