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五二五泵业有限公司

襄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91民初4212号 原告:襄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襄阳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到庭,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襄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05816.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5816.5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损失共计104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襄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908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081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合同价格为436880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已履行完开票义务。202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一份,写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305816.55元”。被告对此函件盖章予以确认,但后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案涉合同欠款。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案涉货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9日,襄阳某某公司(供方)与深圳某某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深圳某某公司向襄阳某某公司购买牛角含浸机缸盖、缸体,总价为43688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应支付每批次计划交付产品价额的30%的款作为该批次履约预付款,发货前应全额支付该批次交付本产品价额余款。2023年7月23日,襄阳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发送合同所涉货物,次日深圳某某公司签收。2023年10月17日,襄阳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688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16日,襄阳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3年12月31日,深圳某某公司尚欠襄阳某某公司305816.55元,并加盖襄阳某某公司印章。深圳某某公司收到该函后,某乙公司印章确认无误。此后,经襄阳某某公司催要,深圳某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致襄阳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深圳某某公司又向襄阳某某公司支付15000元,为此襄阳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襄阳某某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襄阳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某某公司交付货物,深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对账,扣除深圳某某公司又支付的15000元,故襄阳某某公司主张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9081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襄阳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前应全额支付货款,故襄阳某某公司要求深圳某某公司以29081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816元,并自2023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908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襄阳某某泵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4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364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账号:4200********-333333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