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73安徽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民初73号之一

原告:安徽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经济开发区公租房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082211265X。

法定代表人:方谋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沙河乡沙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4638BXY。

法定代表人:陆志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原告明辉公司诉称: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4月16日,明辉公司与一金公司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辉公司后分次给付一金公司57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辉公司生产受阻,才发现一金公司未取得采矿权,生产设备和场地也不属一金公司,一金公司虚构事实骗取明辉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付款。该协议书应予撤销,一金公司应返还570万元、赔偿损失268万元,合计83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三门峡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明辉公司和一金公司在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1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议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先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章达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鲍忠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理。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