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73号
原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经济开发区公租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082211265X。
法定代表人:方谋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沙河乡沙河街用代码91411224MA44638B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2.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石料加工厂项目转让款570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万元,合计838万元;3.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4月16日,***虚构事实,骗取原告与一金公司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告随后陆续给付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转让款560万,但***及一金公司无法按约定满足原告石子生产和炸药供应。二被告使用欺诈手段,虚构事实,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才与二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予撤销,二被告并应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一金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原告诉请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诉请与案由不符;2.《矿山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原告现提出撤销,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案涉《矿山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4.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失实,案涉合同签订前,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谋如对矿山进行了认真考察,并草拟合作协议文本,***并无宣称为“高管”、“承诺有道路交由明辉公司施工”“保证石料开采与炸药供应”等陈述;5.案涉矿山转让价款亦为原告与中间人滕元军协商确定,一金公司仅收取原告330万元,原告另给付中间人滕元军款项系居间费,与一金公司无关;6.原告在2018年12月即组织人员进行石料开采,石料充足,并无没有石子和炸药导致停产情形;7.在《矿山合作协议书》签订四个月后,2019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前期签订的文本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确认,亦可证明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8.原告诉称生产时出现人为阻止等问题,亦系原告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与当地民工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进行生产,不符合环保要求,被主管部门责任停产整改等,系其自身原因导致;9.因原告生产被当地主管部门问责,***才要求明辉公司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无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之说;10.枞阳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被告并无诈骗行为,亦证明被告并无实施欺诈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明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一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与***自然人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将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项目石料加工厂(位于河南省卢氏县杨家山石咀矿区)冒充为中交一公司海威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所有;2.明辉公司接手的该石料矿并无开采、加工、经营事实;3.被告虚假承诺保证石料来源与炸药供应;4.被告确认已收原告交付的转让金560万元;
三、2019年4月3日,二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中国银行业务回单5份、2018年10月10日一金公司签发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外人滕元军系一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明辉公司后给付一金公司及滕元军转让款570万元(其中10万元未包含在收条款额内);
四、会计账目9页,证明明辉公司因本案直接损失268万元。该组证据有瑕疵,请法院酌情认定。
明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枞阳县公安局因本案所作的调查材料卷宗复印件一册。明辉公司认为该调查材料能反映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有民事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冒充海威公司高管、虚构有合法矿山可任意开采、虚假承诺有20公里道路可交由原告施工、炸药可供应等。
一金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一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证明书》及《砂石供应合同》各1份,证明:一金公司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项目(杨家村石咀矿区)是经法定机关备案确认,并进行了相关石子生产,不存在欺诈行为。
三、《砂石加工(买卖)合同》3份及补充协议1份,证明一金公司与海威公司就杨家村石咀矿区存在砂石等买卖关系,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对该砂石买卖价格、期限均了解,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时,并无欺诈行为。
四、《矿山合作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1.协议书内容并非矿石转让,而是双方对合作经营海威公司卢氏县“十三五”交通运输扶贫建养一体化项目石料加工厂石料矿的加工业务达成的协议;2.***在协议中并无“高管”之说,仅以一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3.协议书中并无原告所称的“采矿权经营期限至2024年”“连结矿区的一条近20公里道路交明辉公司施工”“石子可自主销售,经市场低10元/吨供应海威公司”等内容;4.从明辉公司报案材料可以看出,相关协议书系明辉公司与居间人滕元军拟订,***还据实将合作期限作了改动;5.协议书约定明辉公司给付一金公司前期投资费用420万元,现仅给付330万元,尚有90万元未付;6.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石子价格结算依据,说明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协议书时,明辉公司对一金公司与海威公司之间的石子买卖价格明知和认可;7.依据协议书内容,明辉公司因自身原因停产,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8.补充协议书明确了滕元军为居间人身份,明辉公司应给付其相应居间费用,与一金公司无关。
五、《中交建配套项目环境治理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2019年1月10日)、《关于中交建配套项目及河道采砂治理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2019年2月15日)、《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卢环罚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6月24日)、《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卢环违改字[2019]第4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9年7月26日)、《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卢环罚先告字[2019]第27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9年7月29日)、《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卢环罚决字[2019]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8月6日)各1份,证明:1.明辉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污染防治设施不全、未采取相应环保措施,被卢氏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直到停业整治的事实;2.从2019年1至7月,案涉石料厂内存放大量石料、石粉等原料,无石料供应不足问题。
六、《卢氏县沙河乡杨家村委会证明》与王红军、马根生等人证言各1份,证明明辉公司经营期间,农民工因工资问题与该公司发生争议,以及公司违法经营的事实。
七、河南省卢氏县公证处(2020)豫三卢证内民字第352号《公证书》1份,证明2020年5月25日,案涉杨家山石料厂内堆放有石料等事实。
八、《告知书》1份,证明明辉公司违法生产,多次被环保部门处罚并责令进行整改,但明辉公司并未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一金公司为此于2019年8月15日向其发出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等事实。
九、岳某、马金锁等一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明辉公司接手经营案涉杨家石料厂后,雇佣马金锁等为其工作,期间,因工资问题,曾与明辉公司发生纠纷,该公司亦因经营不善等问题,于2019年8月停产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金公司、***对明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协议书已明确双方系石料加工生产、经营合作关系,而非转让关系,合作项目石料加工厂前有“中交一公司海威公司”等字样,其理解错误,并非表明该石料厂为海威公司所有,明辉公司亦明知加工石子供应给海威公司的事实,一金公司并无欺诈行为。至于明辉公司生产用石料、炸药,协议书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书均载明,一金公司亦无任何欺诈,仅凭二份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无石料加工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一金公司收取330万元,其余均是付给中间人的居间费。证据四,均系明辉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依法亦应出庭作证。
明辉公司对一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真实性认可,但未能提供主要设备购置发票,不能证明其已购置上述财产。《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金公司并无“改建碎石加工”一事,亦无临时占地审批手续,“该料场”属三门峡锦鸿商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卫民所有,与王卫民合作方是安徽鑫材商贸公司,并非一金公司所有等。《砂石供应合同》,如提供原件,则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无关联性。综上,石料厂不是一金公司设立,也无法定审批手续,属非法企业。证据三,不能证明一金公司所称的明辉公司知晓该相关买卖合同内容,一金公司亦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其作为砂石供应商应提交合法供货来源等证据,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均不具有合法性,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合同欺诈,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属可撤销合同。滕元军是被告委托代理人,而非居间人,公安机关已收集被告签发的授权书可以证明,明辉公司汇入滕元军230万元,滕后来均悉数转入***或其指定的账户中,对其依据该证据所要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2019年1月10日的会议记录无人签字或盖章,该会议记录仅称“杨家沟料石厂”,不能证明污染问题对应的时间段在明辉公司经营期间内,不具有真实性。2019年2月15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性,无人员签名,亦未明确指出案涉石料厂存在环境污染并需治理问题。2019年2月15日会议纪要,一金公司未能提供纪要中提及的开工令,无法证明案涉石料厂已被纳入中交公司配套项目等,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行政处罚文书,真实性认可,除6月24日的处罚决定与明辉公司有关外,其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与明辉公司有关。
证据六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要理由为:村会会证明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其对合同不知情,却能写明明辉公司名称,不合情理,村委会亦无明辉公司欠薪证据却做虚假陈述。证据王红军、马根生身份不明,签名存疑,亦未出庭作证。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明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王卫民于2019年9月将案涉石料厂转给江西人刘某经营,公证保全的证据不是明辉公司所留,明辉公司亦未参加公证时的现场指认。证据八,系一金公司单方陈述,所涉时间段明辉公司已撤离现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亦无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九,证人岳某等身份不明,签名捺印等真实性存疑,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明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予以认定。证据二,一金公司和***亦提交相同证据。合同效力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另,明辉公司对滕元军身份的陈述与转账费用,明显与《补充协议书》矛盾,不予采信。证据三,明辉公司转入一金公司和滕元军共570万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其提交的《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早于双方合同签订前,也非向明辉公司出具,并不能反映滕元军在本案的具体身份,《补充协议书》对此已明确说明,明辉公司对滕元军相关陈述不予认定。证据四,系明辉公司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亦自认存在瑕疵,不予认定。明辉公司申请调取的枞阳县公安局就本案的相关调查材料,需结合全案事实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
一金公司和***提交的证据一,系其身份信息材料,予以认定。证据二、三,《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证明书》主要反映一金公司就卢氏县沙河乡杨家村石咀矿区“十三”五交通扶贫“建养一体化”项目进行的申报备案。《砂石供应合同》亦系一金公司与海威公司签订的砂石加工合同。上述证据均需结合全案事实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证据四,同明辉公司提交证据二的认证意见。证据五,内容能反映案涉石料厂经营存在环境保护问题,从《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卢环罚决字[2019]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6月24日)内容可以看出,2019年5月10日期间,案涉石料厂经营有违法生产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反映明辉公司后续生产经营情况,明辉公司亦认可6月24日的行政处罚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定。证据七,系河南省卢氏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书,反映2020年5月25日案涉石料厂内石头存放情况,明辉公司在此期间已离场,并不能反映明辉公司实际生产情况,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八,一金公司及***未提交该证据的送达情况,明辉公司未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九,同证据六的认证意见。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4日,三门峡锦鸿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就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沙河乡石咀矿区安山岩石料矿矿区合作开采、加工销售等事项,与安徽鑫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矿山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办理采矿权乙方负责石料开采、合作期限从2017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等,***以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后***设立一金公司实际经营该矿区,并向海威公司供应砂石、石粉等。2018年12月19日,一金公司(甲方)就其经营的位于杨家山石咀矿区石料加工厂与明辉公司(乙方)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加工、经营等各项业务,全部交由乙方负责。乙方接手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质保量完成中交一公局“十三五”扶贫一体化项目建设工程所需石料的供应。甲方保证在中交一公局“十三五”扶贫一体化项目建设完工之前乙方石料厂矿石的开采,如无矿石加工导致石料厂停产,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保证乙方生产期间的炸药供应。乙方支付甲方前期投资费用42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即进场开始生产,至2019年4月3日,明辉公司陆续给付一金公司和滕元军共560万元,一金公司出具相同款额的收条。2019年4月16日,明辉公司(乙方)就前期签订的协议内容,与一金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乙方“在生产期间的炸药应由十三五项目相关单位提供,甲方无权提供”,前期转让价款“不含居间人滕元军的居间报酬”“乙方承诺居间报酬由乙方单独支付,也可以委托甲方代为支付”等。2019年5月9日,明辉公司再次向滕元军转入10万元。2019年1月10日,案涉石料厂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环境攻坚办就中交建配套项目环境治理工作协调会,对其污染防治设施不健全、违规生产等要求进行监管,同年2月15日,卢氏县环境攻坚办就中交建配套项目治理工作作出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行业管理职责、环境污染防治基本要求,以及以生产管理方面作出部署,2019年5月10日,卢氏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在案涉石料厂现场调查,发现“石料厂项目大量石料、石粉露天堆放未覆盖,厂区未采取洒水降尘,生产车间地面积尘严重”等环境问题,同年6月24日,据此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人民币1万元罚款等行政处罚。2019年6月,明辉公司人员撤出案涉石料厂,并停止生产。2019年7月22日,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谋如向枞阳县公安局报案,称***等人虚构事实,骗取明辉公司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一金公司签订合同,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9年10月25日,枞阳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9年12月12日,本案进行诉前调解,未成功。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9日与2019年4月16日的《矿山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效力如何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9日的《矿山合作协议书》与2019年4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主要明确明辉公司与一金公司就案涉卢氏县沙河乡杨家山石咀矿区石料矿开采加工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矿山合作协议书》为明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滕元军草拟,并与***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后签订,再结合2019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对前期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内容作部分修改与补充,明辉公司后亦进行相关生产经营至2019年6月,能表明2018年12月19日的《矿山合作协议书》与2019年4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辉公司实际进行矿石生产,安徽鑫材商贸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协议中对案涉石料厂生产设备的约定,虽与三门峡锦鸿商贸有限公司和安徽鑫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生产设备的约定不一致,但一金公司可以通过违约赔偿等方式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再结合枞阳县公安局对案涉事件的调查,认为并无犯罪事实等情形,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另,明辉公司诉请之一为撤销协议,与本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并不矛盾,撤销协议的前提需审查案涉合同效力。2019年12月12日,本案进行诉前调解,并未超过法定撤销期间,一金公司及***的相应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2018年12月19日、2019年4月16日,明辉公司和一金公司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无法定和约定撤销理由,明辉公司亦无要求一金公司和***返还570万元和赔偿268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460元,由***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中先
审 判 员 毕晓山
人民陪审员 章达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查力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