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7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沙河乡沙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MA44638B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经济开发区公租房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082211265X。
法定代表人:方谋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722民初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民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金公司)在签订《矿山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1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议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明辉公司与一金公司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1项虽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该条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因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没有具体明确说明发生争议由哪一个法院管辖,更没有约定由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条文理解,如果一金公司起诉明辉公司应在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明辉公司起诉一金公司,则应到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两个法院均有可能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三门峡市卢氏县,依法应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安徽明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明辉公司和一金公司在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1项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议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门峡市一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矿山合作协议书》时,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枞阳县,被上诉人依据该约定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管佳丽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