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XX灯具有限公司、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92民初2933号 原告:江苏XX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被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原告江苏XX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百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XX灯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