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2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和谐新村A-0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3221MA78J78C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4月9日出生,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兔兔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胡阳镇岩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34466841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兔兔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临沂市兔兔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和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临沂市兔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送达错误,程序错误。上诉人***户籍地址虽在新疆策勒县策勒乡托万托格拉克村62号,但其从2020年6月就离开该住处居和田市。该住址系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在上诉人未填写本案《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户籍地址送达,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开庭,剥夺了上诉人参加庭审,辩论的权利。另外一审法院送达的是上诉人户籍地址但裁判文书查明是和田市塔木什亚社区都市家园4栋1单元601室,送达地址与判决地址也不一样。二,实体错误。1.2020年12月25日,上诉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中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一般保证人。欠条载明“待政府审计拨款后全部结清,但总时长不超过1年”。由此可以推定最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12月24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从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6月2而本案立案时间在2022年8月3日,保证期间经过,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双方确定的货物材质,型号完全不符,为此上诉人公司及时向被上诉人公司提出更换要求并在2021年3月24日以书面的方式正式向被上诉人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但被上诉人公司未予以更换进行整改,因此上诉人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
临沂市兔兔公司辩称,1.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的行为本身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以送达程序提起上诉,浪费司法资源;2.上诉人刻意曲解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已经明确说明待政府审计拨款后全部付清,本案不论从出具欠条之日还是立案起诉之日,都为超过其担保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临沂市兔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份,兔兔公司与安嘉泰公司签订兔笼具二期采购合同,兔兔公司履行供货后,2020年12月25日,安嘉泰公司向兔兔公司出具欠条,安嘉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6500元(大写:陆拾壹万陆仟伍佰元),***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兔兔公司与安嘉泰公司达成购买兔笼具的合意,且兔兔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安嘉泰公司也出具了欠条,***为该份欠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故法院对兔兔公司要求安嘉泰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兔兔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65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依法认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通过检索***送达地址,并以2022年6月21日在和田市人民法院(2022)新3201诉前调确56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函中记载的地址,以法院专递邮件和短信息方式,向***发送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回复短信息,对邮件予以拒收。本案送达时间为2022年8月,与***向和田市人民法院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间基本一致,且***确认的地址与其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一致,虽然该邮件被退回,故原审法院送达地址选用合理,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12月25日,安嘉泰公司向临沂兔兔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政府审计拨款后付清欠款616500元,同时承诺总时长不超过1年,可以推定最迟还款时限为2021年12月25日,***已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6个月,保证期限自2022年6月25日。临沂兔兔公司于2021年底就向和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补充材料以及诉前调解,直到2022年8月才立案受理。故临沂兔兔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于上诉人关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5.00元,由***、和田县安嘉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