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保税区环投城市运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389号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880190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A2BK63。 法定代表人:沈东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MDTQM8R。 法定代表人:沈东长,董事长。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第三人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中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鲁0112民初3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心,被告中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吉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益公司回购环投公司持有的吉港公司50%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10998819.44元以及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998819.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中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环投公司(曾用名天津临港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益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出资协议》,依据协议,双方各出资1000万元设立吉港公司,双方各占股50%。环投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中益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实缴出资500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实缴出资500万元,至此环投公司与中益公司均依约实缴出资。《出资协议》9.9条约定:“2年之内甲方未能通过各种方式收回对合资公司的股权投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所持股权”。吉港公司自设立后从未进行股东分红等利润分配,截至2020年9月6日,环投公司股权投资未收回,《出资协议》约定之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为此,环投公司依据《出资协议》之相关约定,于2020年9月9日向中益公司寄送《关于委托评估机构对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函》,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吉港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但中益公司并未回复。2020年9月23日,环投公司再次邮寄《催告函》,明确以2020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就吉港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并要求中益公司予以配合。但截至目前,中益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答复。为推进评估事宜,环投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将评估所需资料清单发给中益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要求其在10月15日前按照清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但截至环投公司起诉,中益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评估材料,亦未按《出资协议》的约定就资产评估进行配合,由此导致资产评估事宜无法展开。综上所述,《出资协议》约定之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环投公司有权据此要求中益公司回购股权。但中益公司拒不配合评估、拒绝回购等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出资协议》之约定,给环投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中益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共同签订《出资协议》属实,《出资协议》4.3条约定: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为限,不承担超出此金额的无论单独或连带的责任。双方应按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实缴出资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并且受制于上述限制,承担公司的风险和损失。该约定是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性规定,双方共同出资,依法依理共担风险和损失,以各自出资限额及比例。环投公司主张的9.9条款明显是保底条款,这一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自相矛盾。保底条款在合伙合作等关系下均属于无效条款,因此9.9条款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设立吉港公司后,各方均已经尽到出资义务,且现在该公司由环投公司掌握控制。因环投公司委派的公司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制造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将款项出借出去至今未能收回。且环投公司在掌握吉港公司控制权利的情况下,单方向中益公司发送《关于建议暂停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函》,致使公司也一直未正常生产经营,原因在环投公司。现在环投公司要求所谓的《出资协议》约定亦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吉港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6日,天津临港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与中益公司(乙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吉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双方分别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协议》第8.8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通过各种方式,收回对合资公司的股权投资。”《出资协议》第9.9条约定:“公司拟开展项目如果因为融资、合法合规性、政策、社会稳定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或者2年之内甲方未能通过各种方式收回对合资公司的股权投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所持股权,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履行受让程序。具体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评估基准日,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如果评估值高于2000万元,那么以评估值为准,由乙方按照持股比例,受让甲方所持股权,如果评估值低于2000万元,由乙方以1000万元+合理财务成本为对价,受让甲方所持股权”。吉港公司设立至今从未进行股东分红等利润分配。《出资协议》第12.1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提名2名董事,乙方提名3名董事。董事长由乙方提名的董事中选举产生。” 《出资协议》签订后,临港公司与中益公司作为股东,于2018年9月4日发起设立了吉港公司。临港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实缴出资1000万元,中益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实缴出资500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实缴出资500万元。 2019年9月26日,吉港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益公司向吉港公司借款95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2019年11月,吉港公司与临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临港公司向吉港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吉港公司按照以上两份《借款协议》,将950万元、500万元分别出借给中益公司、临港公司,但中益公司、临港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2019年12月3日,临港公司向中益公司发送《关于建议暂停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函》,内容如下:“鉴于贵公司内部发生重大经营问题已对于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吉港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吉港公司面临不可预测风险。为维护股东权益,降低吉港公司经营风险,我公司建议暂停吉港公司经营活动,待贵公司内部问题处理完毕、风险排除完成后书面告知我方。届时,双方再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吉港公司下一步工作”。2019年12月11日,临港公司向中益公司发送《关于建议修改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章程的函》,内容如下:“为保证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健康发展,维护股东双方利益,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经我公司研究建议对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主要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策表决通过生效的比例、经理层决策方式进行修改,详细内容见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益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复函如下:“鉴于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运营现状,暂时不适宜修改该公司章程”。2020年6月10日,临港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中益公司邮寄《关于解决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经营问题的函》,内容如下:“自2019年10月起,因贵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无法得到解决,导致贵司无法就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的经营做出有效合理的决议,吉港公司为此被迫停止运营。截至目前,吉港公司已经停止运营超半年之久。为尽快解决吉港公司经营问题,我公司特向贵公司函告如下:一、请贵公司书面告知我公司:贵公司股东之间纠纷是否得以解决,如未,请书面告知我公司具体解决方案,以及纠纷解决进度。二、请贵公司作为吉港公司实际控制方,就吉港公司下一步经营管理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吉港公司经营方针、目标以及具体资金安排等内容。方案须经吉港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通过”。 2020年6月18日,天津临港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9月11日,环投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中益公司邮寄《关于委托评估机构对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函》,内容如下:“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出资协议》,并共同出资设立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出资协议》9.9条规定,若“2年之内甲方未能通过各种方式收回对合资公司的股权投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所持股权,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履行受让程序”。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吉港公司成立两年期间,我公司作为吉港公司股东从未收到过任何股权分红,吉港公司也未就利润分配做出任何方案以及决议。为此我公司依据《出资协议》之相关约定向贵公司函告如下:一、我公司拟聘请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资产评估机构,以2020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就吉港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费用由吉港公司承担。二、若贵公司就评估机构以及评估基准日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函复异议原因以及建议。否则,视为贵公司认可我公司选任的机构以及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并对评估结果无异议”。2020年9月24日,环投公司通过EMS快递方式向中益公司邮寄《催告函》,内容如下:“为解决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股权处置事宜,我公司依据《出资协议》之相关约定,于2020年9月9日向贵公司寄送《关于委托评估机构对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函》,告知贵公司关于吉港公司评估等相关事宜,并明确:如有异议,贵公司可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贵公司未提出异议,视为贵公司已同意吉港公司资产评估相关事宜。鉴于吉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人员均为贵公司委派,且吉港公司资产、财务账套均由贵公司人员掌握,为推进评估顺利进行,我公司向贵公司函告如下:一、北京中勤永励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将作为吉港公司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以2020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就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二、请贵公司积极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提供或要求贵公司相关人员提供评估所需全部资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资产清单、资产现状信息等。三、贵公司应委派专门人员与我公司人员共同处理推进评估事宜。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委派人员的信息以及联系方式,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否则,视为贵公司放弃参与评估,并对评估流程以及结果无条件认可”。中益公司未就《关于委托评估机构对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函》《催告函》作出回复,双方未开展吉港公司资产评估工作。 双方对吉港公司是否对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存在争议。环投公司主张吉港公司未曾进行利润分配,并对其主张提交了吉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经质证,中益公司认为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未得到股东的签章认可,且吉港公司印章由环投公司实际控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环投公司主张吉港公司未分配利润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该争议事实,中益公司虽然否认吉港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环投公司称吉港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阶段确定的案由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立案案由未能准确体现涉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出资协议》第9.9条约定是否有效。该条款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环投公司以股权转让与中益公司的方式收回投资。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吉港公司资产的减少,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条款约定,环投公司在2年内未能收回对吉港公司的股权投资,则有权要求中益公司受让环投公司股权。至本案诉讼,环投公司未能收回对吉港公司的股权投资,其要求中益公司受让股权的条件成就。虽然双方就吉港公司的经营控制权问题存在争议,但并不影响受让股权条件的成就。故对环投公司要求中益公司受让其在吉港公司50%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资协议》第9.9条约定,股权受让款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准按照持股比例确定,如评估值低于2000万元,则以1000万元加上“合理财务成本”确定。因双方未就吉港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环投公司要求按照1000万元加上“合理财务成本”确定股权受让款符合协议约定。环投公司主张的财务成本及违约金,实为股权投资的利息损失,《出资协议》并未对“合理财务成本”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环投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财务成本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中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款1000万元,受让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50%股权; 二、限山东中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92元,减半收取计43896元,由被告山东中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邢 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