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1955号
原告: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东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吉港公司的申请,本院在诉前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了(2022)鲁0112财保18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环投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环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了(2022)鲁0112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环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环投公司不服该裁定,在上诉期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了(2022)鲁01民辖终26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投公司偿还吉港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10万元(从借款日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2.判令环投公司支付吉港公司违约金182.5万元(暂从借款到期日2020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本息清偿日止);3.判令环投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环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环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吉港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吉港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将借款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环投公司,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环投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企业名称由天津临港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变更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吉港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环投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吉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吉港公司与环投公司之间并无形成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关系不成立。吉港公司原为环投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中益商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出资设立的企业,两股东各出资1000万元,均已实缴。吉港公司自2018年9月设立后,始终被中益公司实际控制,日常经营中存在大量不符合企业经营常理的现象,甚至出现未经董事会程序而为案外其他公司向银行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直至2019年8月,中益公司与吉港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吉港公司向其出借950万元,然其形式虽为借款关系,实则以此掩盖中益公司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且实际上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环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出资设立吉港公司的资金皆为国有资金,目的在于盘活国有资金并使其保值增值。综上情况,环投公司为保护国有资金免受损失和被中益公司以各种方式“转移”侵占,只得尽快收回对吉港公司的部分出资。期间,环投公司从未向吉港公司做出过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吉港公司本案中诉称的借款关系从未成立,生效更无从谈起。二、吉港公司应以其他案由另案起诉。即使案涉资金确由吉港公司支付给了环投公司,但如前所述,双方之间从未就该笔款项成立借款关系,吉港公司应依据当时环投公司的股东地位以其他案由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临港公司(甲方)与中益公司(乙方)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吉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双方分别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协议》第8.8条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通过各种方式,收回对合资公司的股权投资。”《出资协议》第9.9条约定:“公司拟开展项目如果因为融资、合法合规性、政策、社会稳定等不可预测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开展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或者2年之内甲方未能通过各种方式收回对合资公司的股权投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所持股权,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履行受让程序。具体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评估基准日,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如果评估值高于2000万元,那么以评估值为准,由乙方按照持股比例,受让甲方所持股权,如果评估值低于2000万元,由乙方以1000万元+合理财务成本为对价,受让甲方所持股权”。《出资协议》第12.1条约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提名2名董事,乙方提名3名董事。董事长由乙方提名的董事中选举产生。”
《出资协议》签订后,临港公司与中益公司作为股东,于2018年9月4日发起设立了吉港公司。临港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实缴出资1000万元,中益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实缴出资500万元,于2018年12月20日实缴出资500万元。2020年6月18日,天津临港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吉港公司(甲方、出借人)与临港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乙方账户。借款人用户名:天津临港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20016791000********,开户银行:建行天津临港经济区支行;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乙方应于借款期届满后3日内偿还本息,逾期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吉港公司、临港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吉港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将500万元转入临港公司指定的账户。2019年11月29日,吉港公司以传签的方式召开了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审议天津临港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借款的议案》,同意吉港公司借给临港公司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董事5人均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名。对于董事会决议中的签名董事与当时工商登记中的董事人员不一致问题,环投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0112民初389号案件中解释系由于临港公司和中益公司均对部分己方提名的董事进行了变更,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并称有相应股东会决议。环投公司虽对吉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和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吉港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与环投公司在(2021)鲁0112民初389号案件中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在内容上一致,且在本院要求环投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环投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原件,故对于吉港公司所提交《借款协议》和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021年,环投公司以中益公司为被告、吉港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益公司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回购环投公司持有的吉港公司50%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和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8日作出了(2021)鲁011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益公司支付环投公司股权受让款1000万元,受让环投公司持有的吉港公司50%股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环投公司提交了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及董事会决议,明确认可其与吉港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环投公司未向吉港公司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吉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吉港公司与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吉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吉港公司为此支出律师费50万元。
环投公司所提交的吉港公司与中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建议暂停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函》、《关于解决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经营问题的函》,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吉港公司与环投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环投公司虽称双方未达成过借贷的意思表示,环投公司的真实意思系将案涉款项作为收回投资的保证,但环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该主张,且环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其在本院审理的(2021)鲁0112民初389号案件中所做**截然矛盾,由于在(2021)鲁0112民初389号案件中环投公司并未要求吉港公司承担责任,故在该案中环投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所作出的**更为可信,故对于环投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吉港公司与环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贷合意,且吉港公司已将约定出借的款项交付给环投公司,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法律未禁止股东向公司借款,吉港公司的章程并未对出借款项的决议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吉港公司以召开董事会的方式审议同意吉港公司向其股东环投公司出借款项并无不当,董事会的召开时间虽在实际交付款项之后,但应视为对于借款行为的事后追认。吉港公司与环投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吉港公司交付借款后,环投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环投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吉港公司要求环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10万元(500万元×0.5%/月×4个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吉港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环投公司应于借款期届满后3日内偿还本息,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吉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3月29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吉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4.15%×4)计算。吉港公司所主张违约金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吉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吉港公司要求环投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吉港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0万元;
三、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6%计算);
四、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律师费50万元;
五、驳回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5元,减半收取31888元,由山东吉港城市建设运营有限公司负担609元,由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279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港保税区环境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