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02民初2545号
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6,389.98元、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130,37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外加剂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8年4月11日双方对账并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货款总额为726,398.98元并承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分七次还清。该协议书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2.签订协议的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分期还款协议书》的具体签订情况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告枣庄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卖方)与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受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出卖方与买受方存在业务往来,出卖方供应买受方外加剂产品,买受方尚欠出卖方部分货款未付;出卖方同意买受方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清所有欠付货款;买受方未按分期还款计划按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向出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每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出卖方支付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在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最后一笔数额为126,389.98元的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未偿还最后一笔126,389.98元欠款的情况下,应偿还126,389.98元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389.98元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买受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按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利息向出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支持以126,38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中,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因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1,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应由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26389.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389.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6元,减半收取1453.8元,诉讼保全费1171.9元,共计2625.7元,由被告枣庄中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