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中岩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国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02民初3722号 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拓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国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659,719.70元及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塑母液HL-700,单价5,900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拖欠货款应按照每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持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8年11月26日、2020年2月29日经过多次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659,719.70元。虽然对账后多次承诺偿还欠款但至今仍未履行。鉴于被告拖欠货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二份,证明2018年11月26日和2020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诉前共欠本金1,659,719.70元。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保塑母液HL-700,品牌中岩,状态液态;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单位吨,单价5,900,备注含税到货价;交货方法甲方负责运输并送货到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汽运、运费由甲方承担,交货地点乙方指定地点;资金结算时间次月10日前乙方付清甲方货款,价款结算依据以双方确认的磅单开具发票进行结算,价款支付方式现金;违约责任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买受方仍未支付出卖方可暂停供货直至解除合同,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超期未付部分每月应按未付金额的1%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按延期供货货款金额的3%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等等。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出具《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明确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577,049.80元,被告在买受方处盖章确认。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编号:山东中岩应收账款xxxx),明确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659,719.70元,被告在结论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企业询证函》和被告对上述账单的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59,719.7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义务的,超期未付部分每月应按未付金额的1%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中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欠付原告货款1,577,049.80元,被告逾期履行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应以1,577,04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给付原告违约金。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截至2020年2月29日共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659,719.7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以82,669.90元(1,659,719.70元-1,577,049.8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给付原告违约金。 在原、被告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在给付违约金之外另行承担欠付货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9,719.7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77,04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82,669.90元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0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被告青岛国敏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