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21民初10329号
原告:长沙仁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2路27号国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长沙仁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仁毅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仁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仁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132.7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13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6,089.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税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货款325,132.7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共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600元,且原告提供的钻机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大油泵系冒牌“华德”液压柱塞泵以及大螺丝钉断裂事故;2、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税金由采购方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9年4月29日,原告长沙仁毅公司(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RY1904-S001),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采购AT-2000天井钻机一台,单价100万元,此售价不含税,交货日期2019年5月,产品主机质保期为12月,在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产品(不含买受人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故障),在质保期外,出卖人原则上指导维修,买受人须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产品按出卖人发货清单验收,试机成功,即验收合格,若产品到达买受人之日起7天内,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货到后,买受人分四个月四次付清货款(2019年7月份至2019年10月),于每月25日前支付。2019年5月23日,原告长沙仁毅公司将案涉机器发送给被告,2019年5月25日,被告收到案涉机器。
2、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5月25日,根据被告的授意,案外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97,600元、213,900元、251,100元,共计762,600元,原告也向案外人中煤地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共计76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含税率为13%的税金87,732.74元。
3、2019年5月27日、2019年5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分别转账24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390,000元。
4、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案涉钻机液压系统出现问题,原告安排了工作人员对案涉钻机更换了马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SRY1904-S001)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机器中大油泵系冒牌产品,与双方约定不符,案涉机器的配件大螺钉型号与机器本身不匹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机器的品牌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机器在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方已经对案涉机器进行了更换马达处理,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提供的大螺钉与机器不匹配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5月31日向案外人***分别转账240,000元和150,000元,无法证明系支付案涉货款,且原告也未授权案外人收取货款,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5,132.74元,本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款为1,000,000元(不含税),被告虽然已经通过代付向原告支付了款项762,600元,原告也向被告指定的代付方开具了票面金额为76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了税率为13%的税金87,732.74元,故实际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674,867.2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25,132.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被告口头约定税金应按8%来计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二、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标准,以尚欠的货款325,132.7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税金。本院认为,该税金并未实际产生,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税金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仁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5,132.7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5,132.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20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仁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