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23民初177号
原告: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2路27号国顺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968787822。
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强,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瑞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壮锦大道31号八桂绿城龙湖御景B栋2单元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1584X6。
法定代表人:恽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婵,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邵华,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因广西瑞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瑞海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飞,第三人广西瑞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中标中铝广西分公司机械设备的维保项目,同年6月2日成立项目部。负责中铝广西分公司机械设备维保的原企业为广西瑞海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在与广西瑞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其公司原有的工人继续从事中铝广西分公司机械设备的维保服务,愿意留下的须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人事、社保等转移手续。但是在交接过程中,被告不愿意与广西瑞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将人事关系和社保关系转移出来,导致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及缴纳相应的社保,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广西瑞海公司。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是聘请被告从事技术顾问,没有基本工资,劳动报酬是以当月的工作成效及工作量作为计算的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的指挥、监督,但是并不受原告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故其与原告之间是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国的法律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与广西瑞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之下,其不具备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劳社部发[2005]第12号文件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广西瑞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原告按照与广西瑞海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接收了包括我在内的原广西瑞海公司职工为其公司的职工,并保留原来的岗位、职务不变。2019年6月2日,原告的平果铝项目部成立之后,本人一直在该项目部工作,并且严格遵照原告制定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请假、休假、打卡上下班考勤制度等。我为原告提供劳动,而原告也按照之前的协议向我支付工资,购买意外保险,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瑞海公司述称:我公司已经于2019年5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广西瑞海公司平果铝项目部的职工,在该项目部担任机修部班长职务。2019年5月25日,长***公司中标广西瑞海公司原来维保的中铝广西分公司机械设备项目,为此于同年6月2日成立了平果铝项目部。长***公司与广西瑞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口头约定由长***公司接收广西瑞海公司愿意留下来的职工,并保留原来的岗位、职务不变。广西瑞海公司在退出中铝广西分公司机械设备维保项目时,与包括***在内愿意留在长***公司平果铝项目部工作的职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长***公司在接收***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26日下午***打卡下班时,发现长***公司的通勤车已经开走,其遂搭乘同事梁增力的二轮摩托车返回平果铝江洲小区住所地,梁增力在驾驶途中因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受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由于其与长***公司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工伤部门难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9年12月6日,平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确认***与长***公司自2019年6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长***公司中标维保中铝广西分公司机械设备的项目后,其与该项目的原维保单位广西瑞海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其接收广西瑞海公司愿意留下来的职工,并保留职工原来的岗位、职务不变,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长***公司与***是否确立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该通知还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了可参照下列凭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在2019年6月2日长***公司成立平果铝项目部后,其仍继续留在该项目部上班,说明长***公司已经按照与广西瑞海公司达成的协议接收***为其单位的职工。根据***提交长***公司的人员信息表、员工证及该证的二维码、考勤规则、考勤统计表、考勤月历、月汇总表、打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记录、2019年装备能源部相关方入厂安全知识培训表、2019年6月2日至6月30日考勤表、购买商业险名单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长***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在转入长***公司后受到该公司的考核管理,并根据公司的工作要求提供劳动获得相应劳动报酬,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长***公司、***均认可平劳人仲字〔2019〕第128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在长***公司的入职时间,因此本院认定确认长***公司与***自2019年6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广西瑞海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9年5月31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时终止,长***公司主张其与***属于劳务关系,***的劳动关系仍存在于广西瑞海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长***公司与***自2019年6月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振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谭喜荣
书 记 员 凌烨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