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路灯管理所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供电局路灯管理所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282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供电局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锦恩。
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庆传,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中陵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负责人:常湛成。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供电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陵村中陵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一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江泳锦、曾庆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陵村中陵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路灯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江泳锦、曾庆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陵村中陵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为改善村庄环境,请求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其安装村道路灯,安装地点为被告所在地村道,工程概算约20万元。因被告承诺完工后将尽快支付工程款,并说新华街道办将下拨款项予以支持,考虑到该路灯工程惠及村民,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立即购买所需材料,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9月底,原告依约将所有路灯设施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该路灯设施现仍使用中。原告方为被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为:路灯基础26套、8米路灯25套、附设路灯供电VV-4*6-2电缆628米、BVV16-2平行线2272米、PVC63塑料管200米,经初步结算,上述路灯安装工程款为175570.62元。被告方某一直没有支付上述任何工程款,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也多次向大陵村委员会反映情况,请求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在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仍没有任何回应。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路灯设施安装完毕,被告也已实际使用该路灯设施,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70.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17557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570.62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75570.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所在的村道。原告陈述当时是新华街政府要求改造村容村貌,被告为响应政府号召,被告社长常湛成找到原告负责人,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完成路灯改造,因社长常湛成直接出面找到原告负责人洽谈此事,且向原告保证是响应政府村容村貌改造,新华街政府会下拨部分经费支付涉案工程款,且被告具备支付能力,被告承诺在施工完毕后会立即支付工程款,原告负责人考虑到此项工程是村民工程,也基于对被告社长的信任,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接到被告要求后,在2012年8月底组织大概10名职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所在村道安装路灯,整个安装的时间是到2012年9月底,时长一个月。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底已经竣工,并且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75570.62元,一直要求与被告结算,但被告不予以理会,至今都没有结算。刚开始原告联系被告社长要求进行结算时,被告社长一开始是答应支付,只是没有说明何时支付,但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在原告长期联系被告而被告不予以理会后,原告试图找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委进行协调,但村委表示此乃经济社的工程,村委无法替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工作日志、涉案工程路灯安装图及照片、原告材料出仓单、关于催收路灯安装工程款的函并申请证人邱某、刘某、黄某乙、任某、毕某、冯某、徐某乙、朱某乙、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诉讼中,本院前往涉案路灯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涉案路灯沿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所在的村道球场西侧道路及支线以及池塘东侧分布,共26盏,为8米杆、250瓦灯、镀锌杆,其中最北侧一盏灯为5米镀锌杆。
诉讼中,原告的前任所长杨某陈述:在2012年8月中旬被告的社长常湛成通过波记老板常某鹏找到我,约我吃饭,常湛成说他们社要安装路灯,是镇里出钱,要求我们路灯所为他们社安装路灯,当时出于对常某鹏的信任,也考虑都是公对公,对方是经济社,也就没签书面合同。然后就安排人过来安装,在2012年中秋节前安装完毕,后来完工后,我就找常湛成要工程款,但常湛成就推脱并不出现,我们也通过村委和他联系,和波记的老板找他联系,但常湛成总是推脱,一直拖到现在。案外人波记餐馆的老板常某鹏陈述,一开始是中陵社的社长找我介绍,我就约了路灯所的杨所长和中陵社的社长一起在我这吃饭,他们自己协商安装路灯这件事,我和杨所长是老朋友,他们协商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杨所长有叫我联系中陵社社长给安某灯的工程款,但社长说社里的钱拿不出来,后来,他们之间具体给没给工程款我就不清楚了。案外人大陵村书记曾某陈述,我对于原告给被告安装路灯一事是清楚的,具体事项和时间我不太清楚了,我确认是路灯所给中陵社安装的。被告负责人常湛成对于案外人杨某及常某鹏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其自2010年以后任被告社长,其任社长时路灯已经存在了,没有与路灯所签合同,与杨某有谈过路灯事宜,但不清楚路灯所是否做过,也不清楚路灯是何人安装。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26套路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摇珠依法选定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出具广华审鉴字(2015)2-270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村道路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意见载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村道的26套路灯的工程造价评估鉴定为132450.24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46.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陈述其经被告要求为被告安装了26套路灯,并提供工作日志、涉案工程路灯安装图、材料出仓单及证人邱某、刘某、黄某乙、任某、毕某、冯某、徐某乙、朱某乙、江某的证言,亦有原告前任所长杨某、大陵村书记曾某、案外人常某鹏的陈述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向被告负责人询问涉案路灯是何人安装,被告负责人陈述其不清楚,亦没有明确否认是由原告安装。为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安装路灯的义务,被告并使用涉案路灯至今,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了26套路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路灯工程款,经广东华审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出具广华审鉴字(2015)2-270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村道路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路灯的工程造价鉴定为132450.24元,为此,原告请求支付132450.24元工程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路灯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供电局路灯管理所支付工程款132450.24元。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供电局路灯管理所支付工程款132450.24元的利息(利息以132450.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供电局路灯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供电局路灯管理所负担936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负担2876元。鉴定费4346.09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陵村中陵经济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一帆
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
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

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朱婷欣
黄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