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5375号
原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吴健,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与被告***、吴健、***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息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吴健、***赔偿信息产业公司损失208000元;2.判令***、吴健、***向信息产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为45283元;3.判令***、吴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信息产业公司与成都恒泓佳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泓佳润公司)签署《天虎云商平台委托招商代理服务支撑合同》,约定恒泓佳润公司为信息产业公司运营的天虎云商电商平台提供招商代理服务。后恒泓佳润公司引入了名为“株式会社chinaway"的企业在天虎云商平台开设韩国馆,恒泓佳润公司称共计引入了113家品牌入驻韩国馆,信息产业公司根据《天虎云商平台委托招商代理服务支撑合同》约定向***、吴健、***支付了服务费226000元。恒泓佳润公司引入的113家韩国品牌中,只有9家品牌商家向“株式会社chinaway”提供了授权,此外的104家品牌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要求,故此信息产业公司向恒泓佳润公司多支付了208000元服务费。此后信息产业公司多次要求恒泓佳润公司退还该款,但恒泓佳润公司未予退还且在未通知信息产业公司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8日悄然注销,导致信息产业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吴健、***作为恒泓佳润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三人应赔偿信息产业公司损失。故此,信息产业公司诉至法院。
***、吴健、***辩称:1.合同约定信息产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款,故信息产业公司付款即表示验收合格,信息产业公司对恒泓佳润公司不享有债权;2.合同明确约定恒泓佳润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信息产业公司有五天的异议期,但在异议期内信息产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依约付款,合同的目的和权益已经实现;3.恒泓佳润公司依法注销,清算组成员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信息产业公司时隔五年后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合同款项,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信息产业公司(甲方)与恒泓佳润公司(乙方)签署了《天虎云商平台委托招商代理服务支撑合同》,约定:恒泓佳润公司为信息产业公司运营的天虎云商电商平台提供招商代理服务;“乙方引进销售海外商品的商户若为代理商且引入的品牌数量大于等于30个,甲方支付乙方2000元/每个品牌的服务费”;“乙方完成招商事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商户符合甲方的招商要求,并及时入驻平台,上线运营)次月月底,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总价的第一部分金额(一次性服务费)”;“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招商成果未达到招商要求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调整。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调整,直到甲方认为交付的招商成果达到招商要求止。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的增加由乙方负责”。
恒泓佳润公司引入“株式会社chinaway”在天虎云商平台开设韩国馆,共计113家品牌入驻韩国馆。经恒泓佳润公司请款,信息产业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27日分别向恒泓佳润公司支付服务费110000元和116000元,共计226000元。
2018年4月27日,恒泓佳润公司决议解散,由股东吴健、***、***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8年5月10日,恒泓佳润公司在成都晚报刊发公司注销公告。2018年6月28日,成都高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销恒泓佳润公司工商登记。
信息产业公司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出具主体为恒泓佳润公司的《关于天虎云商向成都恒泓佳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回多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及申诉函》复印件,拟证明信息产业公司在2018年3月已向恒泓佳润公司追讨多付的服务费,恒泓佳润公司也认可其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吴健、***、***质证称该申诉函落款时间是在公司注销后,且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天虎云商平台委托招商代理服务支撑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天虎云商向成都恒泓佳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回多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及申诉函》复印件、恒泓佳润公司工商信息截屏、新闻截图、增值税发票、请款申请、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注销公告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信息产业公司与恒泓佳润公司签订的《天虎云商平台委托招商代理服务支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在《天虎云商平台委托招商代理服务支撑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经信息产业公司验收合格,且信息产业公司有5个工作日成果验收异议期,但信息产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按合同约定标准向恒泓佳润公司付款。现信息产业公司称“株式会社chinaway”缺乏品牌方直接授权由此导致侵权风险,但未对此举证。申诉函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恒泓佳润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注销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产业公司与恒泓佳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恒泓佳润公司清算注销的流程符合公司法相关程序规定。本案信息产业公司未能证明***、吴健、***在履行清算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故信息产业公司主张三人承担清算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9元,减半收取计2549.5元,由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