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91民初11160号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座7层A707。

法定代表人:庄卓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渝。

原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优酷公司)与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信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优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作品《提着心吊着胆》(简称涉案作品)提供网络传播服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含经济损失8万元、律师费1.8万元、公证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i视视”手机客户端设置了点播功能,用户可在接入互联网后在选定时间及地点对涉案作品进行点播,被告对此未获得有效授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主观具有过错,客观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四川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侵权行为地亦在四川省成都市。第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十一类案件,并不包括手机电视版权侵权案件。基于上述理由,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可知,本案侵权行为地应包含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北京市。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第一审案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四川信息公司管辖权异议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故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鲁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周鲁闽
书  记  员   时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