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51民初7895号 原告:***,女,1961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3633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欠付报酬共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2016年8月1日,原告经被告公司行政兼人事总监袁某及行政经理赵面试通过。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徐汇区东安路所有办公区域的保洁工作,包括三间大会议室,一个VIP房间及财务司,共1,000多平方米,做一休一,每月支付报酬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为领取报酬需按照被告指令,每月另行购买发票用作抵充。2017年8月,原告调岗至23楼总部工作,工作区域变更为23楼整层。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由于公司员工增加,被告在XX楼XX室,并将该区域办公室清扫工作交由原告和另一位保洁人员负责。2019年10月,被告又租下1103室,并再次将该区域的保洁工作交由原告。2021年4月,原告的工作区域又增加了703室。2022年1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地点搬迁,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自2017年9月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保洁服务的区域陆续增加、面积陆续扩大,工作量已明显超出原告刚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工作量,对于工作量超出部分所应增加的报酬,原告多次请求协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涉讼。 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做一休一,每月劳务费为3,500元,2021年5月14日开始,每月劳务费调整为4,000元。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全部劳务费,并且原告每月领取劳务费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被告欠付劳务费不合常理;2.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工作时间,未约定按照保洁面积进行计费;3.原告起初在被告处保洁工作量较少,后来稍有增加,但是与劳务费相匹配;4.原告主张2017年9月开始欠付的劳务费,大部分时间段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6.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22年1月的劳务费4,000元未付,现同意支付,其余劳务费均已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所有办公区域的保洁工作,实行做一休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原告调岗至23楼总部工作,工作区域变更为23楼整层。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办公区域增加1001室,并将1001室保洁工作交由原告和另一位保洁人员负责。2019年10月,被告租下**室,并又将该区域的保洁工作交由原告。2021年4月,原告的工作区域又增加了**室。2021年5月14日起,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工作量等因素,被告提高原告劳务费至4,000元。2022年1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由原告签字确认,但2022年1月的劳务费4,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照片,被告提供的劳务费报销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属于劳务关系,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劳务费的计算,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实际提供劳务情况确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劳务费的计费依据进行明确约定。诚然,被告已依双方约定的数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原告亦签字确认。但考虑到自2017年9月开始,随着被告办公区域、面积的增加,原告承担保洁的区域和面积相比于双方最初约定确有增加,工作量确有提高,被告也曾考虑原告的工作量情况提高原告的劳务费,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劳务费做一定幅度的增加符合公平原则,可以更好平衡双方的利益。但原告所主张的每增加一间办公室相应增加875元劳务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一致,被告亦不予认可,也与保洁劳务费的通常计费方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情增加原告劳务费4,000元。被告自认欠付原告2022年1月劳务费4,000元,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负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