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1民初18091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158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6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武汉景瑞白沙洲K4地块项目工程设计服务工作,后双方对于合同履约及欠付金额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的金额为128505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完成后,支付剩余5%金额,也即301650元。截止目前二期项目仍处于开发建设阶段,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该笔尾款支付时间尚未成就,故不应当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上海某某公司提交的《武汉景瑞白沙洲K4地块项目方案设计费欠款支付计划沟通会会议纪要》,因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签名人员***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甲方、委托单位)与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乙方、设计单位)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武汉景瑞白沙洲K4地块项目工程设计服务工作;本合同设计费暂定10578000元,一期暂定总金额4545000元,二期暂定总金额6033000元;设计费按照下列各阶段时间节点分期支付。本合同签署支付10%,规划建筑方案通过书面认可支付10%,建筑方案设计图纸完成及报审通过支付20%,配合初步设计图纸完成及报审通过支付25%,全部单体施工图完成及报审通过支付10%,提交外立面施工控制手册后支付10%,施工现场配合阶段支付10%,整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阶段支付5%;甲方支付各期设计费前,乙方须提交给甲方当期设计费金额的有效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并审核乙方交付设计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按上述约定进度支付乙方设计费;甲方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守约方乙方支付设计费,超过20个工作日后,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设计费金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本阶段设计费的百分之一。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被告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89913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案外人***签字确认的《武汉景瑞白沙洲K4地块项目方案设计费欠款支付计划沟通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23年7月5日;会议出席某乙公司***及法务代表,上海某某公司***、***、***律师;会议议题武汉景瑞白沙洲K4地块项目方案设计费欠款支付计划沟通;甲方武汉某某公司与乙方上海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总设计费为10578000元。截止到2023年7月5日,项目一期已完成竣工验收,二期部分楼栋已完成竣工验收,甲方应支付完整的一期设计费和二期95%的设计费,现阶段拖欠设计费1285050元;甲方认可乙方目前的合同履约情况并认可拖欠乙方的设计费金额,就付款计划与乙方达成一致。甲方承诺于2023年9月启动付款请款流程,分别于2023年10月支付500000元、2023年11月支付500000元、2023年12月支付285050元。总合同剩余的设计费301650元,待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如甲方有任一期不能按上述时间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就剩余设计费一次性主张权利。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首先,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案涉合同的设计费用为10578000元、已付款项为8991300元,即剩余未付设计费用为1586700元。其次,虽原告提交了经***确认的《会议纪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亦未对《会议纪要》的内容进行追认,故***出具的该《会议纪要》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前述设计费用应当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最后,被告提出案涉二期项目的尾款5%(301650元)因项目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未证实案涉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各阶段款项的明确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58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85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8505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保险费,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28505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8505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4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