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杨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67403号 原告:***,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29号乙二单元102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3633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主创收入差额304,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的主创收入3,984,8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报销金额37,22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7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入职武汉上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6月被调动至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任副总建筑师,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月薪人民币16,362.50元(税前),补贴(房租、工作午餐、交通、通讯)每月2,000元(税前),岗位津贴每月4,000元(税前),另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承办项目实际回款的10%发放提成工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止。被告通过原告主创项目在2019年至2020年的实际回款为17,763,483.09元。被告根据回款10%的提成收入约定,以其三家关联公司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柏略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和武汉上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589,300元、572,600元和612,412元,共计1,774,312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合计1,470,162元,尚余304,150元提成未支付。被告通过原告主创项目在2021年至2023年实际收取的项目回款金额共计39,848,323元,被告应按照回款的10%向原告支付提成共计3,984,832元。原告在职期间,因履行职务需要而发生相应费用,根据被告确定的项目签约归属,获批报销金额共计37,229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催要仍不能得到解决,原告已于2022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上劳动争议,原告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主创收入差额304,1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副总建筑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16,362.50元、补贴2,000元、岗位津贴4,000元,另被告将根据经济效益及原告的业绩情况支付奖金。对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被告均已按时足额支付。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约定过主创收入和项目提成。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一中的请求金额,但该款项并非原告所谓的主创收入(或项目提成),而是被告基于2020年度的整体经营情况,经执行董事报股东会决议后,特别给予主创团队的一次性奖励与激励,属于利润的二次分配。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至2022年度主创收入3,984,83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于2022年11月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从没有以任何形式与原告约定和承诺过主创收入(项目提成),故原告向被告主张2021年至2022年度的主创收入缺乏制度和事实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未报销金额37,229元的诉讼请求。涉案报销款共计6笔,其中5笔报销款共计31,201元,被告已经支付;另1笔报销款系统中存在且已通过审批,但原告未提供报销票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75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更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752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入职武汉上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副总建筑师职位,月薪为16,362.50元/月、各项补贴2,000元/月、岗位津贴4,000元/月。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原告从事副总建筑师职位,月薪为16,362.50元/月、补贴(房租、工作午餐、交通、通讯)2,000元/月、岗位津贴4,000元/月。2022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巨额主创费用提成收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22年11月30日。被告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2022年1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20年度主创收入差额304,150元;2.支付2021年至2023年度的主创收入3,984,832元;3.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报销费用37,229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752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公司与上海柏略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武汉上柏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公司。 2.***原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4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3.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请求报销款中5笔合计31,201元,尚未支付的1笔报销款金额为6,02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6月21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确认所有主创的收入均是根据产值比例提成,也确认了原告入职时确定的待遇为产值的10%。2.原告自行制作的合同档案汇总清单、2021年至2022年回款的《合同档案》、审批记录,证明根据10%的提成比例计提原告2021-2022年的提成收入应当合计为3,984,832元,其中主创代表总负责人,执行主创负责项目执行。3.202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财务总监***、被告的董事***、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之间在公司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谈话中所述的二分费用即主创费用,产值即到账款)、被告官网的董事会成员信息、被告财务总监信息,证明被告组织了与原告协商关于裁员及工资待遇问题的谈判会,被告的高管,包括原法定代表人***、财务等部门均确认原告存在劳动合同记载之外的收入,印证了原告主张的按主创项目回款10%的提成收入。4.2024年1月7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主张相关费用需要主创一并分配的规定不存在,即便有相关规定也是在原告离职之后的规定,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截取,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多次在聊天中谈到了扣除成本之后的用词,说明原告不是以劳动者身份与***沟通,***虽然曾经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也是三份合同中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且没有对10%做出任何肯定的意思表示,且其中说明需要扣除相应人工成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是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无法核实录音时间,且录音中多为原告诱导性提问,且关于原告提到的10个点,多个被录音人没有确认;关于官网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网页宣传,且该网页注册公司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被告与***核实,确存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但认为截图不完整。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2日,原:“把主创费用结算一下……真的太穷了”,邵:“现在公司统一分配财务。我单个人可能不一定说的通,你可以先直接问***和小张,我会后面推动”,原:“问题是有可能要到吗”,邵:“2020年没有问题,2021年的下半年讨论兑付方式和折扣,2022年是当年结算”。2022年7月5日,原:“我不是N+几那么简单的事情”,邵:“我知道的,2021原则上是老规则”。2022年7月13日,邵:“还没到这一步,但是只是做好最坏的打算”,原:“21年的钱如果按照今年这样结算我也接受不了,现在算下来相当于变成回款的3.5都不到……”,邵:“董事会严厉批评我们根据产值结算收入的方式,所有今年打单跟单不被认可”,原:“今年就这样我认了,但是21年不能再接受这样了,董事会基本的契约精神该有吧,即使错了也该认啊,规矩都是自己定的怎能说改就改……”,邵:“21年暂时没有改,但是因为是亏损,付不出来,所有延后了,可能会打折,但是最终定论要下半年出来”。2022年7月27日,邵:“21年规则肯定会改,22年也是董事会新规”,原:“那底线是什么呢”,邵:“21年公司按原规则会亏损14%”“21年的事情不是你一个人,是我们所有主创的诉求,都是一样”“是统一对所有主创的规则,我跟其他主创都是一样的”“我们被要求跟公司共进退,公司去年就开始亏损了,我们必要的时候全年只拿基本工资,今年做不好也会亏损”。2022年8月20日,邵:“你等我通知,等你2021年额度测算出来”。2022年8月23日,邵:“你的数据算出来了,我明天先跟你沟通下”。2022年8月24日,原:“你直接告诉我金额吧,这两天我有点忙就不来找你了。邵总,把算的金额直接发我吧。我晚上看看”,邵:“手算的,***那里。她告诉我的数据,所以最好还是我当面跟你说”,原:“那你直接跟我说数据就行,一时半会见不面”,后***向原告发送了一张手写的计算明细图片,并告知:“第一栏是本部的,下面四个是子公司的,她测算是按照减掉你和***的工资奖金社保税等成本之后的,估计还有细微出入,大概数量级差别不大,她那天粗算了一下”;原:“这是21年的,一共107?”。上述手写的计算明细显示,被告系按照5%的标准核算原告“二分”。2022年8月28日,邵:“原来是所有的都是10减掉你跟***的成本,现在主要是有些项目部门只认5,所有总额下去了,再减去你跟***的成本后剩下的”。2022年10月30日,***发送了一份原告及***的三年支出明细表。 原告提供的证据2023年7月18日谈话录音显示,原告:“我还是那句话,因为我是19年进的公司,你是18年底刚刚说的投标,邵总带我投标第一个项目,19年正式进入柏涛。我在进入柏涛这四年的时间,说实话,19年公司确实在我身上垫付了一年的年薪,因为我所有的回款没有那么快。但是说实话,我的收入模式就是回款10个点,减掉我的年薪这样的一个模式对吧?是我20年,当陈兰姐是给我结算清楚了的。对,20年我的回款是2,000万,减掉我的年薪发100多万,现在还有五十几万没有发,按照10个点去算对吧。21年我自己也很清楚,我回款2,800万,公司人力也给我拉了我21年,公司一共给了我多少钱也很清晰,因为包括二二年,二二年到现在为止,我上半年发了12万,共两。因为我降薪了,2万块钱一个月了,被降到跟合同”。 ***:“2021年我已经告诉你,肯定会大家统一,但凡有二分的同事会给大家统一,会给个承诺,一定,而且是公司盖章给你的承诺。2021年尚有二分未兑付,但是具体什么时候有我们明确的兑付方式方法,以后会逐个通知到个别通知到个人。肯定是这么一张纸的承诺,会给到大家。但是你现在告诉我2021年到底多少钱?我很简单,我按我的回款来,我直接扣除我的引发成本。不是的,不能这么算。为什么2021年不能这么算?因为在2022年,我们使用你这么一个简单直白的逻辑,在核算每一个人的所有的打单跟单以后,发现,当我们公司拿回来100块钱以后,我们所有你这些人拿掉以后,包括工资、奖金发完,这变成100个50块钱了。这亏的50块钱谁来出?是这么一个逻辑。所以2021年这个事情,如果按再按照2020年完全暴雷暴亏的一个算法再去算,2021年的这么一个算法,根本就不可能成型。”“你说这个不可能成型的项目,你现在让我说***,你说邵总,你来给我个承诺,徐总,你来给我承诺,柏涛公司你来给我个承诺,谁敢给吗?董事长都不敢给你一个承诺。就是这么一回事情,就是2021年重新怎么样一个分配模式,肯定是重新梳理,但是你放心,我就说了,肯定不会落下你这一份,这是事实。至于原有的规则还在2021年的包里能适用吗?这确实是打问号的。我可以现在直白的告诉你,确实是打问号的。为什么说2021年把它封闭出来了?因为2020年爆雷了,暴的非常之多。假设2021年继续按照2020年的模式报,我很告诉你,2022年的年底,柏涛公司就不存在了。这么简单,所以肯定是这么一个结果。所以你现在你重新回顾我说的这些话,你再来想一想2021年承诺你现在我们给的了,任何人都给不了。你肯定是这么一个结论。”“你放心,不会把你的所有的东西都抹掉,只是一个计算的。对,因为我,你也不能按照你原来的20年,简单直白的,我有10%,10%都是属于我的,这不是不能这么来计算而已。但是同样,你比如你2,800万的一个回款,在那里肯定是占了我们2021年回款的比例,这是死的,所有人。当这个比例不是按照10%这么一个分配,或者是按照怎么样的一个比例去分配的时候,你是2,800万的回款就出现了,你始终是占一个比例的,你这个比例不会是在我们2021年的��款里抹掉了。”“***的回款没了,不现实,不,我如果做到这个程度,柏涛公司今年不要开下去了,就没有办法在业内再继续生存下去了。这是一个逻辑对吧?不管怎么样,你这笔回款在我们2021年的回款里肯定占比例的,你放心。所以但凡是开启兑付,肯定有你那一份。至于这个份额,最后是怎么去界定它的?可能***你事先已经要,目前要做好思想准备,可能不再按照原来的模式,就是什么10%,我直接可以拿回来的。可能你到现在开始就可以做预期了。我不太喜欢讲假话,我这个人比较真实”。 原告:“但是邵总,我始终我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游戏规则,比如什么变了这种规章制度,你不能,我都已经工作完成了对吧?我的生产已经完成了,这个时候你跟我讲工作变了,你这个东西要换换,要换个价格了。你这通知晚了。你为什么我你每次变之前或怎么?你比如你22年要变,你就应该21年通知我吗?你21年要变,你就应该20年通知我吗?你不能,我都已经完成这件事了,你才通知我说你变了,不行”。 ***:“首先我说一下老式游戏规则它带来的问题。我们知道出现会出现固定成本过高了之后,整个公司利润是亏损的一个状态,所以这个是它的起因。但这次新的游戏规则的制定,以前的游戏规则可能是以我为主。当时最早刘总在的时候,我跟他去讨论一下。结果后来刘总离开了。之后这3年我们在执行,没怎么搭理他”“这次游戏规则确实是。这次经历了我们三个月的会议,在从疫情期间的三个月到董事会决议出来,新规则确实是6月30日我们定下来的一个新规则定篇。新规则出来之后,所以这次规则的修改。我先说一下这次规则的修改是一个群体型的,一个整个公司的上层的一个综合决策,它已经不是我个人决策了。我觉得这个过程中,它当然一定在规则的这种变化过程中,它一定会跟原有规则之间会有一个过渡和交接,和这个叫做操作就讲不清了。这个时间段就是今年的上半年,问题也是一直存在这里的。所以其实我只能就说这个东西跟我们新规则之间的半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利润表、资产负债表、2021年2月股东决定,证明:被告于2020年度首次实现扭亏为盈,净利润从2019年的-5,928,160.09元增加至5,595,564.81元;经执行董事报请股东决定后,特别给予主创团队成员一次性奖励。2.调解通知及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同事***申请劳动仲裁时,在申请书中明确表述“请求支付2020年度二次分红奖金”,可见,对于“二分”被告内部员工均认可是利润的二次分配,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项目提成(主创收入)”。3.原告及其助理2021年工资明细及报销凭证、原告及其助理2022年的工资明细及报销凭证、原告及其助理近两年的人工成本明细表。证明:2021年,原告个人成本为:工资315,652.80元,奖金591,035.71元,社保73,252.40元,公积金16,835元,报销款上海公司164,132.28元,武汉公司27,027.52元,共计1,187,935.71元;原告助理的个人成本为:工资(含奖金)120,000元,社保16,896元,公积金5,280元,共计142,176元。2022年,原告个人成本为:工资288,624.17元,社保96,237元,公积金19,184元,报销款上海公司65,549.31元,武汉公司1,194.89元,共计470,789.37元;原告助理的个人成本为:工资(含奖金)80,000元,社保11,264元,公积金3,520元,离职补偿45,648元,共计140,432元;原告及其助理近两年的人工成本共计1,941,333.08元。4.2021年、2022年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受到房地产行业下行等客观市场经济环境的重大影响,被告在2021年和2022年的业务量严重萎缩,且应收账款成倍增加,其中2021年从31,705,415.44元增加至42,915,359.42元(增加1,121万余元),2022年更是增加至62,037,061.27元(增加1,912万余元);被告在2021年的净利润为31,070,574.23元,低于应收账款,在2022年净利润为28,149,543.21元,远远低于应收账款,因账面上没有任何可供支配的现金流,更没有任何可供分配的“实际利润”,被告在2021年和2022年未再进行过“二分”,被告处目前没有任何主创团队成员享受过该待遇,原告向被告主张“项目提成(主创收入)”缺乏依据。5.主创合同回款统计表,证明2021年至2022年,原告参与的全部主创合同的实际回款总额为34,193,904.19元,原告所对应的金额应为16,825,299.74元(计算方式为根据原始合同记载的主创人员数量,如两人则均分,三人则每人各三分之一),即使按照2020年度的计算规则,原告在2021年和2022年的回款比例额度亦不足以抵扣原告本人及其助理的人工成本。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设计师,原告是公司副总设计师,双方不是同一级别,原告也不清楚***劳动合同中如何约定所谓二分,且不同工不同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2021年、2022年工资表以及报销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21年、2022年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中人工成本明细表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将利润表净利润与资产负债表的应收账款对比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利润一直在增加,显示被告利润为正,被告应当对利润向原告进行分配;对于被告主张应收账款增加,是被告业务增加,而非被告所述业务萎缩,应收账款增加是主创承担了回款职能,符合被告的经营策略,原告对被告应收账款回收的贡献,被告应给予原告奖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原告参与的主创合同回款金额无异议;主创和团队负责人是不同的,合同中不可能约定主创,主创是公司内部的概念,根据公司内部档案为准分配后续薪酬,主创根据公司规定是公司级别副总建筑师及以上才可以担任,表格中显示合同约定主创,除了***及原告之外,其他人都达不到主创的职位资格要求;执行主创一般是指部门经理,主创分配项目后会分配到部门具体团队执行,会产生执行主创的概念,在团队内部也有级别。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原告2021年劳动报酬(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报销款合计为1,187,935.71元;原告助理2021年劳动报酬(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共计为142,176元。原告2022年劳动报酬(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报销款合计为470,789.37元;原告助理2022年劳动报酬(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公司承担部分、离职补偿(45,648元)共计为140,432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被告公司2021年利润表显示:被告2021年净利润为31,070,574.23元,被告公司2021年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2021年应收账款为42,915,359.42元。2022年利润表显示:被告2022年净利润为28,149,543.21元,被告公司2022年资产负债表显示:被告2022年应收账款为62,037,061.27元。 审理中,1.原告表示:涉案证据中提到的“二分”,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过该含义,原告认为是指对劳动报酬的第二次分配;被告公司核算原告主创收入时,仅需要扣除其助理的人工成本,并不需要扣除原告人工成本,原告在2023年7月18日谈话录音表示需要扣除原告年薪系口误。 被告表示:涉案证据中提到的“二分”,实际系属于对公司利润的二次分配,由被告根据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经执行董事报股东会决议后,根据员工表现、团队人力成本、负责的项目利润情况,特别给予主创团队的一次性奖励,并非原告所称的主创收入或项目提成,被告与原告从未约定过主创收入或项目提成;即使需要核算原告所谓的主创收入,比例也不应超过回款额的5%,扣除原告及其助理的人工成本后,被告也不存在支付义务了。 2.被告表示,申请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的报销款6,028元,被告系统中存在报销申请并已经审批通过,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故没有报销;原告表示,所有的票据均已经提供给被告。 3.双方确认,2021年至2022年原告参与的主创项目,2021年回款金额为21,180,285.15元,2022年回款金额为13,013,618.44元。 4.被告表示,涉案原告参与的部分项目主体抬头非被告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被告确认该项目业绩一并归入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应按照回款额的10%核算其2021年至2022年主创收入;被告表示双方并无主创收入约定,2020年仅是基于被告根据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经执行董事报股东会决议后,根据员工表现、团队人力成本、负责的项目利润情况,特别给予主创团队的一次性奖励。对此,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虽双方并不存在主创收入的书面约定,但客观上双方确系存在根据主创项目回款额的一定比例发放原告相应奖励。至于被告主张因净利润远低于应收账款,被告在2021年及2022年未再进行“二分”。对此,从被告提供的2021年以及2022年利润表来看,上述期间被告均存在净利润,故被告仅以净利润远低于应收账款为由主张不再发放所谓的“二分”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发放的标准。原告主张应按照回款额的10%发放;对此,基于双方对涉案争议的主创收入并无书面约定,且从该款项性质来看,系被告基于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而酌定发放的一种奖励性收入,故该款项如何发放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其有权根据每年不同的经营状况对发放比例予以适当调整。基于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确认被告应按照回款额5%的比例核算原告2021年至2022年期间主创项目相应的主创收入。再次,关于属于原告业绩的回款金额,被告主张应当根据合同载明的主创人员数量均分,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约定或公司存在该规定,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确认属于原告业绩2021年回款金额为21,180,285.15元,2022年回款金额为13,013,618.44元。最后,关于主创收入应扣除人工成本的范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仅扣除其助理人工成本,被告表示应扣除原告及其助理人工成本。对此,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实际在与被告谈话中自认需要扣除其个人年薪,且从双方沟通情况来看,被告也明确告知需扣除原告及其助理人工成本,基于此,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应扣除原告及其助理的成本。综上,经核算,根据2021年回款金额,原告2021年应获得的主创收入并未高于2021年原告及其助理人力成本,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该年度主创收入。关于2022年,扣除原告及其助理人力成本(不含原告助理离职补偿),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22年度主创收入85,107.5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的主创收入85,107.5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未报销金额37,22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支付的报销款为申请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的报销款6,028元,现基于被告确认该报销款已经通过审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报销款6,02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75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告拖欠主创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对确因其他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系因对是否应发放主创收入以及发放的标准存在争议,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7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主创收入差额304,1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主创收入差额304,150元; 二、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期间的主创收入85,107.55元; 三、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报销款差额6,0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