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81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一方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永万路永金街1号碧海蓝天3栋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5MA5TTBEG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德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603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永庆大道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营销中心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874050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商***(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商***(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南一方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隆公司)、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海南盈滨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滨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盈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方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144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6日,利息为4838.20元,本息暂计为148838.2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德泰公司及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盈滨置业公司系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德泰公司承建,被告德泰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6号楼及12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方隆公司施工。2021年5月,被告一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6号楼及12号楼灰空间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被告一方隆公司按照实际平方数与原告进行最后结算,被告一方隆公司按每五层预先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陆续支付。原告与被告一方隆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21年3月进场施工,由于案涉工地发生事故停工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21年5月左右重新进场,并于2021年7月完工。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一方隆公司共支付了620000元,其中2021年7月15日系被告德泰公司向原告的工人代付工人工资共130000元;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5月28日共付款570000元;2022年11月3日付款66000元;2023年1月1日付款10000元。现剩余144000余元未予支付。2023年4月18日,被告一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共施工3877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共1395720元;另外快建架及搬运为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补助,共14400元。前述两项费用共计1410120元(1395720元+14400元)。被告一方隆公司自2021年5月6日至2023年1月1日共支付1266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德泰公司代付原告雇佣的工人工资13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一方隆公司达成协议后,已经组织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完毕,但被告一方隆公司至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德泰公司与被告盈滨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一方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求金额有疑问,因当时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开始使用的是木支撑,后来改成使用钢管来支撑,支撑所用钢管系一方隆公司购买给原告使用,更改支撑方式后留下的支撑木应该属一方隆公司所有,但支撑木现不知所踪。另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此为强制性价格,但原告无形中擅自增加约至300元/平方,一方隆公司始终都没有同意过。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已经向被告德泰公司支付了97%的工程款,而被告德泰公司并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一方隆公司,一切事情发生皆由被告德泰公司引起。由于德泰公司挪用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没有支付给一方隆公司,把一方隆公司的本钱和利润全拿走了,导致一方隆公司无能力支付给工人相关费用。
被告德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对涉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原告是最后实际施工的施工人,故原告是多层转包、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意见,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一方隆公司主张权利。该法官会议纪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三、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德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因合同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法律也没有规定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各主体应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明确了多层转包、分包下的实际施工人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一方隆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向被告德泰公司及盈滨置业公司主张权利。四、对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已付款、结算价款等情况,被告德泰公司均不知情,应当由原告与被告一方隆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并由一方隆来支付,与被告德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德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滨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每月领取劳务工资,应属于劳务纠纷,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根据原告签字并摁捺手印的《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楼6#、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工资表》可见,原告工种从钢筋工直到带班,每月按日结算工资,每日工资标准为400元,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原告共计领取工资29600元,即原告系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动报酬产生的纠纷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原告诉求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一方隆公司存在协议关系。盈滨置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德泰公司的施工范围系涉案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合同总价金额达1000万余元。而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中只提供了“快建架搬运、楼板浇筑”等简单劳务工作,其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次,盈滨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无直接资金往来,盈滨置业公司与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德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一方隆公司确实存在承揽关系,其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也仅对原告与一方隆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原告所述,德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一方隆公司施工,一方隆公司再交给原告进行承揽,即存在了多层转包、分包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除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款项外,无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承包人主张款项之权利。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一方隆公司、德泰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原告虽参与了施工,但其并非独立组织人员施工、垫付施工成本并进行结算的主体,其不具备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德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盈滨置业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权利。三、盈滨置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德泰公司支付全部应付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已支付至100%,剩余未付的质保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盈滨置业公司与德泰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签订《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层5、6、11、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泰公司承包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项目5#、6#、11#、12#楼高层建筑二标段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于2021年2月22日开工,并于2021年8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审定总金额为17676476.85元,扣除电费46382.55元后,审定造价为17630094.30元,德泰公司亦在《结算定案表》《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中进行盖章,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第5.3款第(6)目:“待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审定结算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发包人审定造价的97%,并留审定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整个质保期间确无任何异常情况发生情况下付清。”及第5.4款:“承包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规定,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农民工工资由发包人拨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该部分费用应从各节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每月底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此前领取的人工费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提交《农民工工资完全支付承诺》。”的约定,德泰公司向盈滨置业公司提交了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的《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楼6#、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工资表》,用于证明其此前领取的人工费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2021年12月15日提交的《付款申请》中也载明,人工费支付至该批次已完工工程量人工费的100%,此次付款金额亦已包含人工费对应合同价款的100%。盈滨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分别向德泰公司支付共计17051452.43元,符合合同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至97%的约定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至2023年8月20日质保期届满,但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案涉项目仍因业主报修和交付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整改维修完毕,而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整个质保期间确无任何异常情况发生情形下才能付清。此外,质保金的约定系承包人保证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预留资金,如德泰公司未完全履行完毕质保之合同义务,该质保金就未符合约定支付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单,拟证明:2023年4月18日,被告一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共施工3877平方米,每平方360元,共1395720元,另外快建架及搬运补助量为72平方米,每平方200元,共14400元。两项合计1410120元(1395720元+14400元)的事实;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证据2.进度款记录单,拟证明: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被告一共支付620000元,其中2021年7月15日系被告德泰公司向原告的工人代付工人工资共130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一方隆公司自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5月28日共向原告付款570000元,2022年11月3日向原告付款66000元,2023年1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共计646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一方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里有30000元左右是虚假的;对证据2及证据3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德泰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由原告与被告一方隆公司之间形成,其未参与,对此不清楚,请求依法认定。另,如有需其核实的事实,其庭后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该两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单位盖章,并不能证明该结算单及记录单系为案涉项目所做的实际施工,反而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了快件架及搬运等劳务工作。其次,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施工,但根据证据1结算单显示,原告在2021年9月、2022年的1月5日仍存在预支的情况;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一方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分包工程结算书(6号楼、12号楼各1份及2份合同),拟证明被告德泰公司对6号楼和12号楼的结算申请,总金额约为4467000元,德泰已付金额为3435448.68元,尚欠1203059.41元还未支付,一方隆公司盖好章后寄给德泰公司,但德泰公司尚未把结算书寄回,其公司也发了律师函,但德泰公司还是没有回复。证据2.海南农村信用社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德泰公司实际支付3435448.68元。
对被告一方隆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意见。被告德泰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对证据1中两份结算书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该证据是其单方面提交,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或签字,其次与盈滨置业公司和德泰公司委托第三方的审计结算金额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2021年7月16日到2022年12月28日德泰公司实际向一方隆公司支付了3435448.68元。
被告德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盈滨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层5、6、11、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盈滨置业公司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暂计为18074408.32元。其中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第5.3款第(6)目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审定结算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发包人审定造价的97%,并留审定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整个质保期间却无任何异常情况发生情况下付清。”2.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第5.4款约定:“承包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规定,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发放,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农民工工资由发包人拨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该部分费用应从各节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每月底前,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此前领取的人工费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提交《农民工工资完全支付承诺》”。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证据3.《结算定案表》;证据4.《工程造价咨询定案表》。拟证明案涉项目已委托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并完成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17676476.85元,扣除电费46382.55元后,审定造价为17630094.30元。证据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盈滨置业公司自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向被告德泰公司共计支付17051452.43元,符合合同约定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至97%的约定。证据7.《付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德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盈滨置业公司请求付款,载明人工费支付至该批次已完工工程量人工费的100%,此次付款金额亦已包含人工费对应合同价款的100%。证据8.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楼6#、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项目劳务工资表(4.1-8.20),拟证明:1.盈滨置业公司在每次付款前,被告德泰公司均需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证明,并有本人签字并摁捺手印,以证明其此前领取的人工费已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种系带班,每日工资400元,每月其均在劳务工资表中签名并摁捺手印。
对被告盈滨置业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意见;对证据8的劳务工资表,经确认原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也非其按的手印。原告仅签过一张,但没有在被告举示的证据里,系2021年7月15日收到11470元,是被告德泰公司帮被告一方隆公司代付的。一方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意见,其未签字也未参与。被告德泰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组)证据,作为原告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一方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据2、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虽然其提出证据1中结算单有30000元左右金额存在虚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三份(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一方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和德泰公司审计结算金额有异,且无被告德泰公司加盖印章,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2,系由金融机构提供,能够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盈滨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中***的签名,原告否认非其所签,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其所署名笔画习惯,形式上无法辨其真伪,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0日,被告盈滨置业公司与被告德泰公司签订《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层5、6、11、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盈滨置业公司将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盈滨半岛的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层5、6、11、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德泰公司施工建设。德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6#、12#高层建筑二标段工程设计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墙体砌筑、混凝土板、砌体构造柱等等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方隆公司进行施工。一方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即6号楼共两个单元(一单元20层、二单元25层)、12号楼共一个单元30层及花架间]后又全部转包给原告***包工包料进行灰空间改造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价款为360元/平方,原告包工范围为木工、钢筋工、楼板混凝土浇筑、钻孔、植筋、凿毛等工序,所用材料包括模板、钢筋、混凝土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每施工五层即由一方隆公司支付原告进度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双方曾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后遗失。
又查明,2023年4月18日,一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订了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施工3877平方×360元/平方+快建架、搬运补助72单元×200元/单元=1410000元。该单据末尾标注14.4万元德泰尚未付款,***在其下方签名并落款日期。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7月15日,一方隆公司向***共支付620000元(其中2021年7月15日系德泰公司向***的工人代付工人工资共130000元);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5月28日一方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570000元;2022年11月3日一方隆公司向***付款66000元,2023年1月1日向***付款10000元。上述已支付款项共计1266000元。庭审中,一方隆公司称德泰公司总计向其支付了3435448.68元,约占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6%。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目前案涉鲁能·海蓝福源东二区西区高层5、6、11、12#楼建筑二标段工程已经整体通过竣工验收与结算,并交付盈滨置业公司使用,2年质保期已于2023年8月20日期满,但盈滨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尚未向德泰公司支付剩余的3%质保金。2024年2月29日,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德泰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一方隆公司及被告盈滨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经庭审举示质证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工范围所用建材均由原告进行支付,且楼板钢筋布设及浇筑涉及主体工程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一方隆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实际施工人身份;二、被告一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结算单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被告德泰公司、盈滨置业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由盈滨置业公司发包给德泰公司,德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一方隆公司,一方隆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上述法条规定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中,尽管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但鉴于其承包的工程系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而来,因此,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其与被告一方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从一方隆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时,双方并未对结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由此,一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据上的签字应视为代表一方隆公司产生结算效力,以结算单据未加盖其公章为由从而否认结算效力,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结束时,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与结算并交付使用,而一方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方隆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144000元,于法有据,也并未超过一方隆公司实际欠付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计息;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合本案实际,由于包括案涉工程在内已经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但***所施工部分竣工交付时间不明,因此一方隆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自结算单据签订之日起算,即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能够突破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仅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一方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其要求判令被告德泰公司及被告盈滨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一方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4000元及逾期付款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76元,由被告一方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