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财务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对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某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24年4月30日;2.驳回***关于支付2010年12月至2024年4月工资32527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35704.7元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5月14日至2024年4月30日,缺乏事实依据。某南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陈述,***曾于2017年7月10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未再为某南公司提供劳务,某南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直至2018年4月,***重新申请就业,双方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某南公司已在一审中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明确证实***曾于2017年7月主动离职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某南公司未能提供离职手续、入职手续”为由,认定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14日起持续存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某南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证明某南公司在处理用工方面的事务时,操作并不“规范”。所以,应当充分考虑这一“习惯”,来评判***离开的8个月到底是个什么行为,离开的8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某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24年4月30日。二、一审判决支持***关于支付2010年12月至2024年4月工资3252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错误:如前所述,某南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应自2018年4月起算,而非2010年5月14日。因此,***主张的2010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2.工资计算标准不明确:一审判决未明确具体计算方法,也未说明该金额是否基于通化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或其他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支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35704.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14年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阐述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判决的金额是如何得来的并不清楚,这样一份判决又怎样能令人信服。
***辩称,一、某南公司诉称***曾于2017年离职2018年入职,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从未向某南公司提出离职,2017年***向某南公司申请调岗,某南公司便告知***待岗等通知,直至2018年告知***复岗。其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某南公司已自认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7月***离职,第四次庭审中某南公司才提出证人出庭,而所谓的证人证言纯属混淆客观事实,三位证人其中一位是某南公司原始股东、两位是在职职工,与某南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位证人并非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而是推断语言。最后,某南公司明知其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还要法院考虑其作为企业违法的习惯,某南公司应尊重法律和事实及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举证责任由某南公司承担,但在一审庭审中某南公司未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某南公司不能凭三位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猜测性证言认为***离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与某南公司在2010年5月14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双方工作关系始终连续存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南公司上诉请求。二、某南公司诉称支付拖欠工资从2018年起计算且质疑计算标准,***从2010年5月14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始终连续存在,故拖欠工资时间从2010年12月起算并无不当。***从入职时起,某南公司就存在不予缴纳保险,工资长期拖欠的情况,而某南公司在***入职时所承诺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现已无任何证据证明,仅以通化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要求某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从2010年12月至2023年12月,某南公司拖欠***42个月工资,***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诉求某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计56100元。某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直未提交任何实质证据证明其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年12月至2024年4月拖欠工资32527元,***认为一审法院虽在计算金额上存在错误,但***也予以接受。***不只是需要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还需要向相关行政部门要求某南公司履行缴纳保险义务。***从2024月4月30日仲裁立案开始至今已经长达一年之久,***已不想再纠结拖欠工资的数额,只想尽快解决纠纷。三、某南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作14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故按照***20**年度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计算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年度收入纳税明细详情(2023年4月-2023年12月)、2024年1月-3月银行流水,***20**年4月至2024年3月平均月工资3158.42元,某南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4217.88元,一审法院判决某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704.7元存在错误,但***也予以接受。综上所诉,原判决在确认劳动关系时间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在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计算上存在错误,但***均认可,请求依法驳回某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与某南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某南公司依照通化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拖欠工资62660元(2010年至2024年7月);3.依法判决某南公司支付***20**年、2023年休息日加班费451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72元、带薪年休假加班费9695,共计62155元;4.判决某南公司因不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325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4年7月14日);5.判决解除***与某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70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技术服务咨询;工程建设监理、公路工程监理等。2010年5月14日,***以招聘方式到某南公司处负责工程监理相关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为每月底薪1200元,每年递增,并依照完成项目工程量发放提成,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自2010年12月起,某南公司存在欠发***工资或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通化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情况。因建筑行业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自每年冬季11月、12月起至次年2月、3月止进行冬休。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因个人原因未实际到岗参加工作。2024年4月30日,***与某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以某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确认***与某南公司在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南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5510元(2010年至今);3.某南公司支付***高温津贴7800元;4.某南公司支付***餐费补助67725元;5.某南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2022年度为6471.49元,2023年度为5478.69元;6.某南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22年度24835.91元,2023年度为22262.6元;7.某南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2年度为4108.88元、2023年度为3478.53元;8.某南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年度为5478.51元,2023年度为4638.04元;9.某南公司支付不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975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4年4月14日);10.解除***与某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7076.12元。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5日作出通劳人仲[2024]12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提出的确认其与某南公司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某南公司辩称***曾于2017年7月10日因个人原因向某南公司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于2018年4月到某南公司处求职,双方于当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某南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陈述***申请离职原因是父母身体问题需要回家照顾,***陈述***申请离职原因为其婆婆患病及***本人需要备孕,***虽陈述曾听***说过不想在某南公司处继续工作,但对***具体离职过程并不清楚。同时,三名证人均陈述并不清楚***具体于何时、向何人申请在某南公司处重新入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某南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离职手续、入职手续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某南公司提出的曾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故对***该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关于***提出的某南公司支付其2010年至2024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之规定,本案中,***于2010年5月14日至2024年4月30日在某南公司处工作,某南公司理应在上述期间内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因自2010年12月起,某南公司存在欠发***工资或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通化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情况,故某南公司应对2010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欠发的工资进行补发并对***劳动报酬中低于通化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部分进行补齐,上述金额合计32527元。关于***提出的某南公司支付其2022年、2023年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在某南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之规定,本案中,由于建筑行业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自每年冬季11月、12月起至次年2月、3月止冬休,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上述时间段内其处于居家状态,因***冬休时间已超过其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故***提出的某南公司给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某南公司支付其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本案中***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其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为期一年,故该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解除其与某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某南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某南公司均认可双方已于202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问题上不存在争议,因该项诉讼请求无诉的利益,应予裁定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因某南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某南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中,某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故应以***自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之间应得平均工资为基准,故***应获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5704.7元。关于***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某南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餐费补助、延时加班费等问题,因***在诉讼阶段并未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且明确表示上述请求其不予以主张,故对高温津贴、餐费补助、延时加班费的问题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与某南公司在2010年5月14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20**年12月至2024年4月工资32527元;三、某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04.7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减半收取),由某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南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给某南公司的《暂时离职申请》,证明系***向公司提出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某南公司向***转账1100元,系发放的2016年1月的工资;证据三,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向公司借款500元,双方协议抵顶2017年3月的工资;证据四,2012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2012年12月向***发放的2400元工资中,包含2011年11月工资500元、2012年1月工资800元。***质证认为,证据一中没有***的身份信息,也不确定是***本人签字,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是转款,无法证明是哪一月份工资。证据三的借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请另诉。证据四的工资表只能证明***曾经领取过2400元工资,但不能证明领取了其他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证据一《暂时离职申请》中的内容与落款的时间与某南公司当时的施工情况及***的离职时间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系***个人原因向某南公司提出暂时离职申请,但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证据二转账凭中转账数额与其他相邻月份某南公司发放给***的工资数额相同,能够证明此笔转账系某南公司向***发放的2016年1月的工资。证据三,因***不认可双方协商抵顶工资,且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在某南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仅以2012年12月工资表欲证明其已向***发放了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某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0年12月起,某南公司存在欠发***工资或发放的工资金额低于通化市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情况”不认可,因一审法院对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南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未予查明,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供了***待岗前和复岗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及相关年度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明细表各一份、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向某南公司提交《暂时离职申请》,内容为:由于本人参建的通化县某桥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位置位于通化县,本人父母身体突发疾病,工程现场离市区较远,特提出暂时离职申请。2016年1月28日某南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当月工资1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7月-2018年3月期间,***是否与某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某南公司主张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向某南公司提交的《暂时离职申请》亦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2017年7月-2018年3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某南公司欠发***工资的问题。针对一审法院制作的***待岗前和复岗后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某南公司主张,因为每年11月至次年4月是冬休淡季,按规定可按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70%发放工资,如2010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500元,当年的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为730元,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70%计算为511元,一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730元保护错误。2010年12月—2011年4月,2011年11月—2012年1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3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12月—2017年4月,2018年12月—2019年3月,2020年1月—3月,2021年1月—2月,2022年1月—2月,2022年12月—2023年的2月,2023年12月—2024年的4月都是这种情况。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已辞职,不应向其发放工资,且2017年7月***工作了10天,已经发放了774元,一审法院均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予以保护错误。2016年4月、5月某南公司向***每月发放500元现金,但没有证据,如果按照未发放工资计算,也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70%发放,金额为每月966元;2012年12月共发放2400元,其中包括2011年11月工资500、2012年1月元工资800元和2012年12月工资1100元;2016年1月工资是1月28日存入***账户1100元;2017年3月的工资是***在2015年5月18日向某南公司借了500元,双方协议抵顶了工资,一审认定没有发放工资错误。***主张,认可一审计算的欠发工资数额。根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南公司因行业性质冬季无法正常经营,劳动者处于冬休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冬休月份为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按照上述工资支付办法,某南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的70%以上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如低于上述支付标准,应当补发,一审法院全部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保护,适用法律错误。因每年4月及其他月份不属于冬休月,一审法院对每年4月及其他月份欠发的工资数额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予以补发,并无不当。另外,某南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在2017年7月-2018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双方对此期间***未向某南公司提供劳动并无异议,且系***个人原因导致,不适用上述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不能要求某南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此期间某南公司欠发工资不妥。本院对欠发工资的月份及欠发工资的数额综合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011年的3月每月发放工资500元,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730元的70%发放应为511元,每月少发11元,应补发44元;某南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已向***发放了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890元的70%发放,应补发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的工资1246元;2017年3月未发放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1380元的70%发放,应补发966元;2024年3月某南公司认可未发放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支付标准1640元的70%补发,应补发1148元。每年4月及其他月份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发数额分别为:2011年4月实发500,应补发230元;2014年4月实发1156,应补发64元;2016年4月、5月未发工资,每月应补发1380元,共计2760元;2017年4月实发1100元,应补发280元;2024年4月未发工资,应补发1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某南公司欠发***的工资数额应为837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某南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提交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以2023年5月—2024年4月***应得平均工资为基准,***在某南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4年,计算公式为:(3434元/月×6个月+2820元+1300元/月×3个月+1640元/月×2个月)÷12个月×14个月=35704.7元。按照前述对***在某南公司工作年限及欠发工资情况的认定,2024年3月欠发工资数额应为1148元,其他月份工资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相同,某南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434元/月×6个月+2820元+1300元/月×3个月+1148元+1640元)÷12个月×14个月=35130.7元。
关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已阐述清楚,本院无需赘述。***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其他请求,因一审时其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故本院亦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20**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欠发的工资8378元;
四、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130.7元;
五、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某南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