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启航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2民初2259号 原告:某某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启航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某某启航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向原告交付验收工程;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919.6元(合同总价款429598元的20%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镇希望小学人造草坪维修费184212元,某某县第一小学人造草坪维修费129376.8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县第一小学运动场新(扩)建项目、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新(扩)建项目,人造草坪施工面积分别为4349㎡、2580㎡,单价62元/㎡,合同价款分别为269638元、159960元,质保期为36个月,自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被告除无条件更换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发生质量违约时,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有款项,但被告所铺设的人造草坪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进行维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只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支付全额款项,现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公正处理为盼。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缺陷责任期已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合同约定质保期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半后,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准许。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因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可以由施工单位修复,但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承担修复费用并支付施工单位合理利润,本案中,因地基下沉,人为破坏,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损害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关责任。3.因本案已超过缺陷责任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重做以及鉴定意见中铲除草坪重新施工,已超出保修义务的范围,原告的诉求应当被驳回。4.剩余尾款10000元原告未向被告付清,被告要求在原告未付的尾款范围内抵消扣减部分,被告可以承担的保修费用。(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1.出具鉴定意见的人员无造价鉴定资质,结论中的维修费金额不具有参考性,因本案涉及造价费用金额鉴定,根据规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人员必须是注册造价工程师,而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及现场勘察人员均无造价师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准许。因此,由于本案鉴定人员无造价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参考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鉴定中的修复方案可行性及必要性未经法庭审理并经过双方论证,被告对原告决定的修复方案不认可。3.鉴定机构完全未计算人造草坪已使用两年半的所导致的自然损耗,违背基本事实以及客观公平。(三)案涉人造草坪已使用两年半,该因素为首要因素,鉴定机构对人造草坪的自然老化现象未做鉴定,未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1.人造草坪具有使用寿命和年限,属于消耗品,经过长期磨损和使用会出现草坪之间断层、草丝从背胶脱落、填充颗粒流失等问题,是任何人造草坪长期使用后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并非被告最初交付时的质量不合格,鉴定机构未将该因素作为首要因素鉴定在内,并作出合理说明,鉴定方法严重错误及鉴定依据明显不足。2.鉴定机构首先应当在考虑人造草坪已使用两年半,自然磨损也有两年半,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而不应当参照完工时的标准,以使用两年半的后人造草坪现状作为样本进行鉴定,否则属于鉴定方法严重错误及鉴定依据不足。3.鉴定机构未考虑业主方对人造草坪的日常维护及保养不到位是导致案涉人造草坪现状的因素之一。人造草坪在铺设后,需要业主方对草坪进行日常维护及保养,人造草坪交付使用后,业主方要保持场地干净、在草地周围竖立“禁止吸烟、燃放烟花炮竹”“场内不乱扔口香糖、果皮粮食、果汁饮料等”“禁止破坏”等标识,要控制使用频率等。案涉人造草坪业主方在日常使用中未进行适当的保养及养护是导致草坪现状的原因之一。4.鉴定机构未对造成人造草坪现状的原因进行主次及占比论证,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无法作为参考依据。学校未对学生进行警示教育,放任学生对人造草坪进行破坏是导致人造草坪部分缺失的主要原因,鉴定机构应当对不当使用原因进行主次及原因比例分析论证,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可参考性。5.鉴定机构认为“背胶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明显无依据,背胶质量缺陷应当对背胶材料进行检测鉴定,鉴定机构在未对背胶材料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得出“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无鉴定依据,在人造草坪经过了长期使用的情况下,草丝从背胶脱落属于使用中出现的客观现象,鉴定机构未考虑客观实际。6.关于“没有注填填充材料”的依据不足,人造草坪在长期磨损和使用的情况下会出现填充材料的流失,属于使用中出现的客观现象,鉴定机构违背客观实际,鉴定结论不具有参考性。7.“草丝耐磨性保留率”,鉴定机构的取样不合格,应当以被告交工时的取样鉴定为依据,现人造草坪已使用两年半,也磨损两年半,鉴定机构的取样已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四)原告自身具有施工管理责任。鉴定机构提出“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由于案涉人造草坪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对施工把控不严应承担首要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应当驳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质量保修期和质量缺陷期内,施工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负责履行保修义务。如果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应负责维修,并自行承担维修产生的费用。保修义务的完成方式是由施工方修复并自行承担费用,而并非向使用方支付费用,不应当随意扩大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方式,在本案被告自愿承担保修责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六)被告认为本案必须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明确划分,否则,被告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由于鉴定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应当在考量两年半使用期间的自然损耗、人为破坏、施工管理方失职等主要因素基础上,对各方责任进行明确认定及划分后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材料采购合同书》2份,欲证明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县第一小学运动场新(扩)建项目、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新(扩)建项目,合同价款为人造草坪施工面积分别为4349㎡、2580㎡,单价为62元/㎡,合同价款分别为269638元、159960元,质保期为36个月,自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范、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无条件更换;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成果后,建设方西吉县教育局对被告交付的成果进行了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并且案涉工程的分项验收以及总体验收均合格,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支付下欠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彩色照片5张、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完成的某某县新营中学、第一小学、某某镇第一小学、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改(扩)建项目二标段中,某某县第一小学、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内的人造草皮在36个月保修期内出现起皮脱落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局部为人为损坏,原告所陈述的问题属于自然损耗和人为损坏,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本院认为,根据照片和视频显示,能够证实某某县第一小学、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内的人造草坪出现草丝脱落、开胶等情况,故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某某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案涉人造草坪鉴定,某某县第一小学运动场草丝长度50㎜的人造草坪草丝脱落的原因是人造草坪草丝耐磨性保留率、单簇草丝拔出力不符合规范规定,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同时也不排除不当使用的行为是导致草丝脱落的因素,维修费估算为129376.80元;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人造草坪草丝脱落的原因是人造草坪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没有注填填充材料、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不当的使用行为也是导致草丝脱落的因素,人造草坪与混凝土基层、人造草坪与接缝步胶接处普通存在脱开、分离,是由于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及为注填填充材料所致,维修费估算为184212元;上述两处人造草坪维修费合计313588.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人造草坪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已两年半之久,并且鉴定意见中修复方案未经庭审和双方确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修复方案不认可,对修复金额也不认可,并且该金额本案鉴定公司无鉴定资质,该结论不具有参照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结论出具人员***、***、***、***、***、***均不具有造价鉴定资格,因本案鉴定意见缺乏鉴定资质,因此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检测报告6份、视听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的成果产品质量合格;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对检测报告重新进行鉴定,在保质期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及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所用的材质是否与检测报告中的材质一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完工的人造草坪,但不能证明其质量合格,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 5.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视频6份,欲证明被告施工结束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 “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视频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只能显示大致轮廓,是远距离拍摄,看不清任何工程质量相关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工验收和其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质量标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某某县第一小学运动场、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新(扩)建项目中的混合型塑胶跑道、人造草坪交由被告实施。其中,某某县第一小学运动场混合型塑胶跑道为2380.78㎡,单价为122元/㎡,合计290455.16元,人造草坪为4349㎡,单价为62元/㎡,合计269638元;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混合型塑胶跑道为1826㎡,单价为122元/㎡,合计222772元,人造草坪为2580㎡,单价为62元/㎡,合计159960元;并备注最终面积按照实际测量为准,人造草坪单价含材料费、施工费及运费,此单价不含塑胶施工费16元和运费,材料含13%的专票。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以下规定额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以转账单据或收据为凭证,合同签订后支付材料总造价的50%,被告材料进场施工时支付剩余材料总造价的50%,施工结束跑道画线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验收标准为原告在现场对产品的验收仅仅是对外观和数量的验收,质量验收最终以工程的建设方验收为准;验收时间为被告完成施工后,一周之内原告验收结束,否则被告视为合格;质保期为36个月,自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除人为损坏外,被告应无偿更换、维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7月12日进入某某镇希望小学施工,同年7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2022年11月进入某某县第一小学施工,2023年4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 2023年6月2日,西吉县教育体育局组织各方对某某县第一小学运动场新(扩)建项目、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新(扩)建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一般,验收结论为合格。2023年12月4日,原告将某某县新营中学、第一小学、某某镇第一小学、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扩)建项目二标段交由西吉县教育体育局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上述工程审定金额为4140832.43元。现原告已付被告某某县第一小学、某某镇希望小学塑胶跑道、人造草坪工程款1033779元,尚欠10000元。 2022年11月16日,某某镇希望小学在使用人造草坪过程中出现草丝脱落、开胶等问题。2023年5月17日,某某县第一小学在使用人造草坪过程中发现草丝脱落,某某镇希望小学、某某县第一小学在发现草丝脱落等问题后遂告知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先后维修了两次,后继续出现草丝脱落等情况,原告通知被告维修,被告未维修,原告遂自行进行了部分维修,但上述问题至今仍存在。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某某县第一小学运动场、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人造草坪脱落原因及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委托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鉴定。同年10月17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信建[2024]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人造草坪普遍存在草丝脱落、底布外露形成秃斑,人造草坪底面背胶存在酥碎、粉化和普遍存在人造草坪与接缝布、人造草坪周边与混凝土基层脱开质量问题,已不存在局部维修处理的意义,建议将人造草坪面层拆除后重新施工;人造草坪草丝脱落的原因是人造草坪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没有注填填充材料,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不当的使用行为也是导致草丝脱落的因素,人造草坪与混凝土基层,人造草坪与接缝布胶接处普通存在脱开、分离,是由于施工质量控制不到位,未注填填充材料所致,维修费估算为184212元。某某县第一小学草丝长度50㎜的人造草坪草丝耐磨度保留率、单簇草丝拨出力不符合规范规定及背胶存在质量缺陷,这些质量问题、缺陷不具有可修性,建议将草丝长度50㎜的人造草坪面层拆除后重新施工;草丝长度20㎜的人造草坪底面虽有草丝外露现象,但草簇针孔位置胶结材料紧密且各项检测结果符合规范规定,建议观察使用;草丝长度50㎜的人造草坪草丝脱落的原因是人造草坪草丝耐磨性保留率、单簇草丝拔出力不符合规范规定,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同时也不排除不当使用的因素,维修费估算费129376.80元;上述两处人造草坪维修费合计313588.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元。2024年12月5日,被告就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司法鉴定人员资格等问题向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出质询,同年12月7日,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相应资质证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材料采购合同书》第6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为36个月,自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除人为损坏外,被告应无偿更换、维修。”2022年11月16日,某某镇希望小学在使用人造草坪过程中出现草丝脱落情况,根据鉴定意见,人造草坪草丝脱落的原因是人造草坪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没有注填填充材料,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不当的使用行为所致。2023年5月17日,某某县第一小学在使用草丝长度为50㎜的人造草坪过程中出现草丝脱落情况,根据鉴定意见,长度为50㎜的草丝耐磨性保留率、单簇草丝拔出力不符合规范规定,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同时也不排除不当使用的因素。被告虽进行了两次维修,但上述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上述问题的解决,根据鉴定意见,某某镇希望小学运动场的人造草坪需将面层拆除后重新施工,某某县第一小学草丝长度为50㎜的人造草坪需建面层拆除后重新施工。关于维修费用,鉴定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结构,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即两处人造草坪的维修费为313588.80元,应确认为案涉人造草坪的维修费用。关于维修费用的承担,上述两处人造草坪出现草丝脱落的原因除了背胶存在质量缺陷,施工过程管理不到位、草丝不符合规范规定外,亦存在不当使用的因素,再结合自然损耗等实际情况,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9512.16元(313588.80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鉴定费40000元,系为查明案涉人造草坪草丝脱落原因及维修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原、被告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28000元(40000元×70%),由原告负担12000元(40000元×30%)。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欠其工程款10000元未付,应折抵维修费,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以上被告应付原告维修费209512.16元(219512.16元-1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亦承担部分责任,故应由被告按照鉴定意见中维修费用313588.80的20%承担违约金即62717.7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启航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维修费209512.16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237512.16元; 二、被告某某启航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违约金62717.76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原告某某兴泰泓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由被告某某启航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