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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22破申1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西吉县某某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 申请人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被申请人西吉县某某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某某家兴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成立,登记机关为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畜草种植加工销售;鸡、羊、牛、猪的养殖、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光伏产品设计、安装;提供农牧技术服务及信息咨询;物流运输、包装、仓储服务;农副产品进出口及技术推广服务,农业技术开发、转让及技术咨询服务;农业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数据处理、市场营销、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行政登记中记载的股东为万家某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后经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某某家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将注册资本变更为2900万元(实缴2900万元),于2018年4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变更为解某某。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向某某家兴公司送达破产申请书及通知书,某某家兴公司未提出异议。 根据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西吉县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与某某家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宁042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家兴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135560.78元及利息。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后经申请人申请执行,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2)宁0422执16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某某家兴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某某公司放弃对某某家兴公司名下已查封的十五间牛棚、草料棚及生产设备的处置,其亦无某某家兴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申请人由西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其住所地在宁夏西吉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依据(2019)宁042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且被申请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某某公司有权提出对被申请人某某家兴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某某家兴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西吉县某某农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