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3民初2118号
原告:永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
原告永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7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万分之四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建荣盛三期房地产项目与202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付或用量达到3000方一次结清,以先到为准;如因非原告原因工程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混凝土时,应自停工后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按日0.04%的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9月10日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97方,合计货款36375元。此后被告与建设单位发生矛盾而停工,拖欠的混凝土款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承建荣盛三期房地产项目与2023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月付或用量达到3000方一次结清,以先到为准;全部货款于2024年8月11日前付清。如因非原告原因工程中途停工导致被告停止使用混凝土时,应自停工后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按日0.04%的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9月10日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97方,合计货款36375元。此后被告与建设单位发生矛盾而停工,拖欠的混凝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6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37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