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嘉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勤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26号 原告:嘉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299号9B57-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4268号2幢JT1079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攸公司”)与被告上海勤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能公司”)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勤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剧集合作运营协议》,授权原告在省级运营商(省内移动、电信、联通)的手机视频平台、IPTV、OTTTV平台开展视频内容相关的付费点播运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运营合作中产生的版权纠纷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原告承诺其拥有《授权节目清单》上节目的有效、合法版权,授予原告拥有非独家使用权,并承诺其“已经获得了以上节目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如因该授权引起的任何第三人的投诉、追索、要求赔偿或诉讼等事宜,由授权方全权负责处理,与被授权方及其关联企业无关,被授权方及其关联企业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授权节目清单》中包括案涉片单《海底小纵队》。之后,原告将《海底小纵队》片单提交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移动公司”)上线使用。但2020年10月28日,《海底小纵队》权利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儿童公司”)针对《海底小纵队》向甘肃移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获得《海底小纵队》的合法版权授权。但被告一直回避《海底小纵队》侵权事宜,原告为妥善解决纠纷,不得已出面向万达儿童公司做出和解赔偿,多次沟通争取到最低和解赔偿金额25万元。万达儿童公司遂撤回侵权诉讼。根据《剧集运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承诺拥有授权节目的合法版权,且运营合作中产生的版权纠纷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现被告将并未获得案涉片单版权方合法授权的片单授权给原告使用,违反了《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同时不按照协议约定对外解决侵权赔偿事宜,使得原告遭受侵权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付为解决侵权纠纷而支出的赔偿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系代理性质的关系,而是著作权授权关系;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即为被告没有涉案节目授权和转授权的权利,但向原告进行违法转授权,最终导致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英国VampireSquidProduction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SP公司”)是涉案剧集《海底小纵队》的原始权利人。2017年,经VSP公司授权,万达儿童公司取得《海底小纵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2018年,万达儿童公司与人民视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视讯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予人民视讯公司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在三大运营商(移动、电信、联通)平台手机、电视、PC终端上传播放《海底小纵队》剧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9年,为了充分落实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人民视讯公司与勤能公司签订《内容合作协议》,委托勤能公司以人民视讯公司的名义与终端平台运营商进行洽谈,推进包括《海底小纵队》在内的多部剧集落地,故人民视讯公司与勤能公司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勤能公司业务辐射范围较窄,故勤能公司与嘉攸公司签订《剧集运营合作协议》,转委托嘉攸公司与各省级运营商对接,提高剧集落地效率,勤能公司特别向嘉攸公司完整披露了授权及委托材料,明确要求嘉攸公司必须以人民视讯公司的名义与终端平台运营商进行洽谈,且嘉攸公司每落地一个省,事前和事后都须向勤能公司以邮件形式报备上线平台名称及上线业务截图、业务计费方式等信息。故,原、被告均系人民视讯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人人民视讯公司具有合法授权,原、被告间系代理的转委托关系而非转授权许可关系。2.根据《剧集运营合作协议》的约定,嘉攸公司在上线节目之前须以邮件形式向勤能公司报备上线平台名称、上线平台业务截图等信息,经勤能公司以邮件形式确认许可后方可最终上线开展业务,嘉攸公司未经勤能公司同意自行上线造成的一切版权诉讼或者版权侵权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嘉攸公司在合作平台上线业务后,还需每月定期向勤能公司以邮件形式报备已上线节目清单,并附以上线节目播放页面截图等方式留存备份。但实际合作过程中,嘉攸公司从未向勤能公司事前报备过任何甘肃移动平台上线计划及上线截图,事后也仅向勤能公司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运营数据表格,未附任何甘肃移动平台播出节目截图,更未向勤能公司结算和支付过任何甘肃移动平台的运营合作款。嘉攸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的有关公证书未附任何截图,甘肃移动公司被诉侵权内容不得而知,嘉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甘肃移动公司播出的剧集系由勤能公司提供。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已签订《和解协议》的另一方签订主体为北京蕴典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典公司”),该公司既非权利人,也非权利人的关联公司,更无权利人的任何授权书,协议约定的和解播放期限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远超嘉攸公司与勤能公司《剧集运营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转委托合作期,嘉攸公司在双方合作届满后的使用属于侵权使用,与勤能公司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3.嘉攸公司怠于向勤能公司提供运营数据,也未按约定向勤能公司报备相关剧集的落地详细情况,反倒是要求勤能公司承担和解赔偿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 嘉攸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4月3日,注册资本3,44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计算机、软件、多媒体、文化广播影视专业技术等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多媒体互动网络行业信息服务平台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等。 勤能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2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专业设计服务,组织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知识产权服务等。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剧集合作运营协议》,约定:甲方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省级运营商(省内移动、电信、联通)的手机视频平台、iptv、otttv平台,以及省内有线电视平台开展视频内容相关的接入、付费点播运营合作。一、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省级运营商(省内移动、电信、联通)的手机视频平台、iptv、otttv平台开展视频内容相关的付费点播运营。在授权合作期限内,乙方每落地一个省内业务,都须向甲方以邮件形式备注落地业务和分成比例。甲方提供版权方的授权证明,运营合作中产生的版权纠纷由甲方承担。二、授权合作期间: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作期间甲方指定(***)作为对接人,邮箱fanyang.zhu@qinnengit.com,乙方指定**作为对接人,邮箱为dengmin@joyutech.com。三、合作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下方附件节目单中相应视频内容。内容传输的方式采用硬盘拷贝(需要内容接收方自行提供存储硬盘),乙方收到相应内容后需以邮件的形式向甲方进行确认。甲方会对合作内容加标隐藏水印,乙方需做好合作内容的版权保护工作。五、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收入分成比例确定为50%:50%……。七、违约责任如一方认为对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以书面通知对方,并要求其纠正其违约行为。被通知一方自发出该通知后5日内应纠正其违约行为。如被通知一方在上述5日内不纠正其违约行为,通知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由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九、其他乙方上线节目之前须向甲方以邮件的形式报备上线平台名称、上线平台业务截图、业务计费方式以及上线平台所涵盖地理区域,经过甲方以邮件形式确认许可后方可最终上线开展业务,并且须将业务上线截图留存备份。若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乙方自行上线所造成的一切版权诉讼或者版权侵权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合作平台上线业务后,须每月定期向甲方以邮件形式报备已上线节目清单,并附以平台方邮件或上线节目截图等方式留存备份。 前述合同附件《授权书》记载:授权方拥有以下节目有效、合法的版权。现授予被授***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台湾、澳门以外地区)授权平台中的非独家使用权。关于本授权,授权方已经获得了以上节目相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如因该授权引起的任何第三人的投诉、追索、要求赔偿或诉讼等事宜,由授权方全权负责处理,与被授权方及其关联企业无关,被授权方及其关联企业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授权节目中包括《海底小纵队》(1-4季)、《海底小纵队》特别篇。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台湾与澳门除外);授权性质为非独家使用权,仅可对落地平台方/运营商的转授权,授权平台为省级运营商(省内移动、电信、联通)手机视频平台、iptv、otttv平台,授权期限: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2月28日。双方确认,该附件的版本格式系原告提供给被告。 二、与涉案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 2019年4月18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约定:1.2甲乙双方就合作推动拉***、教育产品落地项目,适用本协议中相应条款。3.1合作项目名称拉***、教育等产品在甘肃落地项目。5.1乙方负责本合同中整个项目的产品的开发。5.2乙方负责提供少儿产品相关资质,因乙方内容的版权问题造成任何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5.9甲方负责与甘肃移动签署合作协议、到期续约以及项目上线等工作。5.10甲方负责本协议合作项目业务的日常客户关系的维护。6.1合作收益分配……。8.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原告明确其系通过**公司,在甘肃移动的平台落地涉案节目,并提交**公司(乙方)与甘肃移动公司(甲方)签订的《关于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及内容1.2.2乙方负责提供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内容,并保证内容质量;三、乙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是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的内容服务提供方,负责提供业务中涉及的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节目内容。四、合作模式、费用结算方式1.合作模式:甲方代为收取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服务费并与乙方进行结算;合作产品名称包括“拉***”;结算日期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在原告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中,原告人员发送“勤能页面截图”“201905……据(2)”文件,其中“勤能页面截图”内含“甘肃移动拉***”(页面截屏内展示多个动漫,但未见《海底小纵队》)、“江苏移动”等多个平台截图;“201905……据(2)”表内,“甘肃移动”项下5月份、6月份均含有节目“海底小纵队第四季”。 2019年8月,原告人员向被告公司***发送“201907运营数据-勤能”,该文件内“甘肃移动”项下含节目“海底小纵队第四季”。 2019年9月25日,原告人员向被告人员发送“勤能8月份运营数据”电子邮件,邮件内容“8月份的运营数据请查收,另外5月份的结算清单也在附件中,如需结算,请将结算确认函打印**,与发票一起邮寄”。附件为“勤能201908运营数据”“勤能201905结算确认函”,其中“勤能201908运营数据”内记载的渠道含“福建移动”“甘肃移动”等,“甘肃移动”项下含有节目“海底小纵队第三季”“海底小纵队第四季”。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记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现代服务版权费”,金额8,980.53元。原告明确该发票并非针对涉案平台涉案节目的结算,被告明确该发票针对的是陕西移动、四川移动平台的合作款。 2019年10月28日,原告人员向被告人员发送“勤能201909运营数据”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中是9月份的运营数据”,附件中记载“甘肃移动”项下含有节目“海底小纵队第二季”“海底小纵队第三季”“海底小纵队第四季”。 2019年11月19日,原告人员向被告人员发送“勤能201910运营数据”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中是10月份的运营数据”,附件中记载“甘肃移动”项下含有节目“海底小纵队第二季”“海底小纵队第三季”“海底小纵队第四季”。 被告明确其交付原告的视听节目介质内的视频,播放时有“人民视讯”相关的水印。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被告提供的介质内视频水印事项有过沟通,被告方明确表示人民视讯的LOGO是上游内容方要求的,特别转码加上,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合作伙伴要求去掉”“我们的上线标准就变不能有这个logo,需要我们遮掉”的意见,回复为“人民的我们也是被要求打上logo才能给,以后看看这个打logo的形式能不能换一换”。 原告确认收到有水印的视频,但表示与原告沟通过不加注水印,被告未予以反馈;同时明确因甘肃移动公司不允许上线有水印的视听节目,故其去除水印后将视频提供甘肃移动公司播放。 三、被告提交的与其所获授权有关的事实 被告提交万达儿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就《海底小纵队》第1-4季及9集特别篇动画片(共125集),授予人民视讯公司非独家、不可转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平台为附件清单所列被授权单位旗下运营的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专区及人民视讯APP,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附件所列具体授权平台包括移动平台(即咪咕视讯)IPTV系统下的少儿频道,APP为IPTV,终端为电视等。 人民视讯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省级运营商(省内移动、电信、联通)的手机视频平台、IPTV、OTTTV平台以及省内有线电视(广电新媒体)平台、品牌电视机(海信、创维、TCL)平台开展视频内容相关的接入、运营合作,在授权合作期限内,乙方每落地一个省份,甲方应当出具相应授权文件;乙方每落地一个具体业务,都须向甲方以邮件形式补充落地业务的名称、业务截图、计费模式、收入分成比例、结算周期等信息。乙方应当以甲方的名义与省级运营商及各平台(简称终端合作方)进行合作洽谈,不得以自身名义与终端合作方进行本项目内容的合作,相关合作协议应当交由甲方与终端合作方订立,终端合作方的相关合作结算款应当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合作结算款后,再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结算。授权合作期间: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该协议附件中,包含《海底小纵队》第1-4季及特别篇。 被告明确,其于2019年5月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发送授权的版权链。原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收到相关的版权链文件,收到被告与人民视讯公司的协议,并在相信被告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与被告合作,但不认可被告曾将其与人民视讯公司系代理关系一事告知原告。此外,2020年12月8日,双方沟通甘肃移动公司被诉事项时,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海底小纵队》第一至第四季及特别篇版权链文件,明确表示是此前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文件。前述链接内包含万达儿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人民视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容合作协议》。 四、与甘肃移动公司被诉纠纷有关的事实 (2019)甘兰公内字第1254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为万达儿童公司,2019年12月30日,使用已安装中国移动无线网络宽带的电视机,点击电视机页面的“少儿”分类,进入少儿主题页面,并可见“拉***”“***”等应用分类,进入“拉***”页面,有“动漫剧场”等分类,在“动漫剧场内”可查找到“海底小纵队第二季”,点击播放会出现“月包20元/月”及支付方式选项等,支付时显示付款对象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付款后可观看前述节目,随后选择“海底小纵队第三季”“海底小纵队第四季”,亦可进行观看。 2020年10月,万达儿童公司对甘肃移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甘肃移动公司未取得许可,擅自通过电视平台上传《海底小纵队》视频及其角色形象,向公众提供侵权视频,侵犯万达儿童公司的相关著作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等。该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在纠纷发生后,2020年12月8日,原告对此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并要求被告协调撤诉,对此被告回复“我们要去协调撤诉,也得有东西找人民说”,对方回复“取证材料我都发给你了,版权链也给你了”,被告方回复“报备,运营数据和结算数据”,对方回复“没报备”,被告方回复“我们也和你们一样处境,而且更惨,渠道那哥们走,就是因为和渠道一年了没收入”“等于出事了要丢给我们做,钱我们也没收到,这样我们怎么和人民去沟通呢”“要和解也得人民去,我们得说动人民去做这事”。2020年12月10日,对于原告方发送的其“可以出面谈、谈多少钱要认可支付”的消息,被告方回复“你们和解,这和解金额到底是多了少了,我们咋认可。而且本身就是合作运营,真要有瑕疵得赔偿也是法院会判决的,还是走正常的法律程序好”。 2020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蕴典公司(乙方)签订《动画作品版权协议》,约定:因万达儿童公司向甘肃移动公司发送《律师函》,并因相关节目侵权事宜提起版权纠纷诉讼,因乙方获得相关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代为处理版权纠纷事宜,故甲方与乙方现通过采购节目版权方式进行和解及赔偿,以解决前述版权纠纷。版权和解范围中,甘肃移动公司“拉***”专区内的节目版权和解,为《海底小纵队》第二、三、四季,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使用范围为甘肃移动的“拉***”专区,版权授权播映期限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版权和解金额20万元。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于10日内向甲方提供万达儿童公司撤回对甘肃移动的《撤诉申请书》或者关于本案全权纠纷的法院撤诉裁定书,并提供万达儿童公司出具的《和解确认函》,同时保证万达儿童公司或者乙方不再就本协议中所涉及节目片单对甘肃移动公司或者甲方提出侵权赔偿或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另约定甘肃移动“嘟嘟学堂”专区内的节目版权和解,涉及《海底小纵队》第四季的非独家授权,在甘肃移动“嘟嘟学堂”专区范围、一年的版权和解金5万元;《海底小纵队》节目版权采购,涉及四季、正片116集、番外片9集,非独家授权一年,在甘肃移动、福建移动IPTV、福建移动OTT、福建移动运营的APP的范围,版权采购金1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蕴典公司支付35万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万达公司撤回对甘肃移动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前述《动画作品版权协议》的签订主体蕴典公司的资质,提交蕴典公司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其有权代表万达儿童公司进行和解的说明,记载其有权利代表万达儿童公司与嘉攸公司和解,因勤能公司授权嘉攸公司一年,故《动画作品版权协议》需从取证时间算一年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另提交万达儿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就《海底小纵队》第1-4季及特别篇共125集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授权蕴典公司仅可为实现授权节目在授权平台上播放而对授权平台运营主体(即授权平台甘肃移动IPTV\OT、福建移动IPTV\OTT\APP)进行转授权(仅授权在对应平台上播放),涉及甘肃移动平台的授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嘉攸公司提交的《剧集合作运营协议》及附件清单、邮件及附件、发票、公证书及附件、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解协议、付款凭证、裁定书、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框架合作协议》《关于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调档材料等证据,勤能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内容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就涉案视听节目有无相应的授权;二、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和解款有无依据;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剧集合作运营协议》系为将视听节目《海底小纵队》上线甘肃移动公司的相关平台,其中被告签订该合同与履行其与人民视讯公司所签订《内容合作协议》相关,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而通过第三方实际将涉案节目上线甘肃移动公司的平台。上述过程由于系将视听节目置于网络平台播放,涉及对有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的行使,包括被告、原告在内的各方参与主体均应严格依照权利人的授权权限实施前述上线相关行为,不得损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权利,原、被告签订及履行涉案《剧集合作运营协议》,亦应基于诚实信用,严格根据所获权利的内容履行涉案合同,对超出所获权利而履行合同有关内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关责任。 原、被告均确认万达儿童公司对《海底小纵队》的著作权利。万达儿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就《海底小纵队》第1-4季,授予人民视讯公司非独家、不可转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平台包括移动平台(即咪咕视讯)IPTV系统下的少儿频道,APP为IPTV,终端为电视,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人民视讯公司取得前述授权后,为行使其对该节目的权利,与被告签订《内容合作协议》,授权被告在中国省级运营商(省内移动、电信、联通)的手机视频平台、IPTV、OTTTV平台以及省内有线电视(广电新媒体)平台等开展视频内容相关的接入、运营合作,且被告应当以人民视讯公司的名义与省级运营商等终端合作方进行合作洽谈,不得以自身名义与终端合作方进行项目内容的合作,相关合作协议应当交由人民视讯公司与终端合作方订立,人民视讯公司对终端合作方出具授权文件,终端合作方的相关合作结算款应当支付给人民视讯公司,人民视讯公司收到合作结算款后,再向被告结算。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权利义务系为人民视讯公司联系省级运营商等终端平台进行接入、运营合作,以及从人民视讯公司收取合作结算款项,而合作合同的签订、授权文件的出具及该合同下款项结算等实质性合同履行的主体均应为人民视讯公司,也即包括甘肃移动公司在内的终端平台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人民视讯公司,该等终端平台播放涉案节目基于平台与人民视讯公司的合作协议及人民视讯公司履行协议而提供涉案节目视频、授权文件。 本案中,被告在与人民视讯公司签订《内容合作协议》后,就涉案《海底小纵队》节目在有关平台寻求接入、运营合作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剧集合作运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具体开展有关节目的接入、付费点播运营合作。其后,原告明确其通过与**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公司与甘肃移动公司签订《关于互联网电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将涉案节目具体上线至甘肃移动公司的终端。上述过程中,涉案节目最终上线至甘肃移动公司的有关平台,并未由甘肃移动公司与人民视讯公司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 被告否认甘肃移动平台播放的《海底小纵队》节目系来自被告提供的介质视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持续多次向被告发送包含甘肃移动平台内“拉***”有关《海底小纵队》节目的运营数据、被告确向原告提供该节目视频介质以及双方沟通被告提供的涉案节目视频内“人民视讯”LOGO去除事项等事实,足以反映甘肃移动平台所上线播放的涉案节目系基于被告所提供的视频介质。由于甘肃移动平台所播放涉案节目,并非直接基于该公司与对该节目有相应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人民视讯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甘肃移动公司虽与与**公司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提供的并非是对节目在涉案平台进行播放的授权,**公司及原、被告均仅有向节目权利人即人民视讯公司提供联系平台“接入、运营合作”这一服务的权利,均无提供节目在平台进行播放的授权,故根据现有证据,甘肃移动平台播放涉案节目难言存在适当的权利依据,**,甘肃移动平台播放涉案节目时亦无人民视讯的水印,在其被诉过程中,亦无人民视讯公司对甘肃移动公司播放涉案节目的正当性予以确认或追认,故在此情况下,甘肃移动公司受到万达儿童公司起诉后,为处理争议而最终以通过原告向万达儿童公司指定的主体支付一定的和解费用的方式息诉止争,并非毫无理由。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之相对方蕴典公司的资格及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甘肃移动公司被万达儿童公司起诉侵权后,尽管原告与蕴典公司而非万达儿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款项,但万达儿童公司后确实撤诉,结合和解协议内所记载的签约背景、蕴典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万达儿童公司对蕴典公司的有关授权文件,可以确认原告与蕴典公司签订有关和解协议确系为处理甘肃移动公司前述有关被诉侵权纠纷事宜,该和解协议内容中记载系以授权方式进行和解、赔偿,此系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不影响该和解协议解决甘肃移动公司被诉侵权纠纷的实质目的。故对于被告有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就涉案节目在甘肃移动公司的接入运营,非以人民视讯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及履行主体,被告、原告以自身名义以及其下游公司以自身名义,最终与终端合作。被告对此明确系因效率、行业惯例的因素而并未以人民视讯公司名义与终端平台签订有关合作协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及原告下游公司必须以人民视讯公司的名义签订、履行有关合作协议,或就原告及原告下游公司是否以人民视讯公司的名义签订、履行有关合作协议加以监督,从而被告实际知晓、放任就节目在终端平台进行接入、运营合作中,被告、原告等具体提供前述“接入、运营合作”接洽的服务者,均不以人民视讯公司名义并由该公司作为有关协议的合同签订、履行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剧集合作运营协议》后,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万达儿童公司对人民视讯公司的授权文件以及人民视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容合作协议》,则原告根据前述《内容合作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用词,结合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该类行业的公司之事实,其显然知道其取得的是与“接入、付费点播合作”有关的授权而非涉案节目的版权授权,亦应知道原告及其下游合作方进行涉案节目在终端平台的“接入、运营合作”中,应以人民视讯公司作为合同签订、履行主体,然而其未对此向其下游合作方提出有关要求,而是放任其自身或其下游合作方实际未以人民视讯公司的名义与甘肃移动公司签订、履行合作协议。在上述过程中,被告提供涉案节目视频至原告,再由原告最终转交甘肃移动公司。上述事实显示,被告、原告均已超出其权利范围行使权利,均非诚信履行双方签订的《剧集合作运营协议》,从而对前述甘肃移动公司在其平台播放涉案节目存在权利瑕疵所致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为解决甘肃移动公司被诉一案支付和解款事项所致损失可以视为涉案合同履行中的损失,双方对该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均需承担责任。对于双方对前述和解款应各自承担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支付和解款的金额及该金额的合理性、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涉案节目视频所载人民视讯水印予以去除及被告对此未予同意的事实、被告为甘肃移动公司涉诉案件解决是否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酌定。 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和解款金额的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关金额由法院判决确定前,被告未予支付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所提起的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勤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嘉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被告上海勤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张 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恒 书 记 员  席璟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