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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3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中标并与某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二、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与某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没有经过村级四议两公开程序,因此,案涉工程不是使用村集体资金。三、一审证据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在中标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时,是明确知道案涉工程系国家振兴乡村工程,全部使用国家专项资金。四、依据农村修路交易习惯,村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没有资金。如果村委会修路,修路的工程款是国家财政专项资金。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工程是通过竞争性磋商而不是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招投标的。竞争性磋商是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法》的授权制定的招投标方式,规范性文件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工程符合该暂行办法,某村委会明显是将竞争性磋商和竞争性谈判混为一谈。二、四议两公开制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即便某甲公司没有遵守该制度,也不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三、依据合同相对性,某村委会是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当然的付款主体。四、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即使合同无效,某村委会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某村委会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08518.49元及利息(利息以508518.49元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的方式中标“襄州区黄集镇耿坡村三组上马家整治三期工程”,成交金额为94.65万元。随后,某村委会(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襄州区黄集镇耿坡村三组上马家整治工程三期;2.工程地点:襄州区黄集镇耿坡村三组上马家;3.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以及竣工后的缺陷修复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总承包范围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2.合同造价:94.65万元;3.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设计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第三条付款方式未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本合同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某甲公司、某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名。2022年1月25日,某村委会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本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847530.82元。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财政所向某甲公司支付339012.33元,并附言“拨耿坡村乡村振兴资金”。后某甲公司向某村委会索要剩余工程款508518.49元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某村委会应按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诉请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08518.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以508518.49元为基数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21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审计,并最终确定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22年1月2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某甲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未经四议两公开程序,合同不正规等,因案涉工程合同并非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某村委会辩称不成立;某村委会还辩称其从未给某甲公司付过钱,且工程整个过程与事实不符等,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故某村委会该辩称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8518.49元及利息(利息以508518.4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二、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2元,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是某村委会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与某甲公司达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8﹞第16号)规定了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满足“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条件。案涉工程竞争性磋商的成交金额是94.65万元,某村委会主张与某甲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村委会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确定结算审定金额为847530.82元。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村委会已通过第三方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12.33元,剩余工程款508518.49元尚未支付。一审判决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欠款,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某村委会以案涉合同违反招投标法、未通过内部议事程序等主张合同无效及不属于案涉工程付款主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