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5613号
原告:包某,男,1976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尔登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包某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已由包某预交),由包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