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85民初5813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石镜街1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410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锦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夏村村地块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浪岭脚村、长田畈闻家村、金家头村、外长村区块),曾向原告采购“三格式”、“格油池”等材料,但货款一直未结清,尚欠货款136365元。对此,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以证实欠款事实。现原告需收回该笔货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6365元;二、四被告立即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64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及赔偿从2019年9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帐我一个人会承担的,但市场价没有1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希望能减免点,这个钱和其他人没有关系。 被告***答辩称:***是我堂弟,他想做工程赚钱,我和村长去***处,想去承包工程,***说不认识***,让我也签字。我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其实只是想帮忙,没有实质性参与工程,不知道任何事。 被告***、锦城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说的非法转包、违法转包,也不会影响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本案买卖关系的缔约双方是***、***,而非***与锦城公司。***和锦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是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非***,而是***本人。在这起买卖关系当中,***没有委托***对外采购,***对工程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拿到的是管理费或者说中介费。锦城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过***从事过建筑业务。***也不是锦城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因此,***和锦城公司不应当来承担任何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锦城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政府以及太湖源镇夏村村经济合作社包工包料承包了太湖源镇夏村村地块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事实。 2、委托施工协议1份(起诉之前***发给***的复印件),欲证明***将太湖源镇夏村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3、欠条1份,欲证明***作为施工代表,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1日,太湖源镇夏村村污水治理工程项目,尚欠原告货款136365元的事实。 被告***、锦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委托施工协议1份,欲证明***和***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是委托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锦城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不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被告***、锦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虽名为委托施工,但实际是工程转包,由***将夏村村地块的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协议也约定***、***自负盈亏。至于该组证据的来源,是原告向***讨要货款,***明确表示该笔货款与其无关,应当问***和***催讨,故发了这个协议给原告。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称该组证据上的“欠条”、“供方甲”、“需方乙”、“共欠款”几字不是其书写,其余内容属实;被告***、***、锦城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并向原告核实,该组证据上的“欠条”、“供方甲”、“需方乙”、“共欠款”确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锦城公司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被告锦城公司从案外人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人民政府、太湖源镇夏村村经济合作社处承建了临安市太湖源镇夏村村地块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浪岭脚村、长田畈闻家村、金家头村、外长村区块),按招标工程量内容包工包料。后,被告锦城公司又将前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2015年4月29日,被告***又与被告***、***签订《委托施工协议》1份,将前述工程委托被告***、***施工,由***、***负责完成工程,自负盈亏,并确保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否则***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支付***业务费8%。被告***实际施工后,因工程需要,曾向原告采购“三格式”、“格油池”等材料,但一直未付款。2016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夏村三标污水治理三格式、格油池明细》1份,载明总计供应价款136365元,并落款“乙方***”。原告收到前述明细后,擅自在明细上方添加“欠条”、“供方甲”、“需方乙”的字样,并在“总计:136365元”前添加“共欠款”三字。因***未支付前述价款,本案遂成诉。 另查:经向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夏村村村民委员会核实,该村民委员会称:被告***系案涉《委托施工协议》的介绍人,因为***与***熟悉,为使***放心对该协议的履行,***在协议书签了字,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结算以及对外业务联系、处理均由实际承包人***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实际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合计价款136365元的事实,有双方的对账明细为证,足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该明细的价款过高,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是谁;二是被告***是否要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买受人的问题。 由于就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仅能结合已查明事实和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1、关于委托施工协议的性质。被告***、***与***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虽名为委托施工,但从其约定受托方负责完成工程、自负盈亏、受托方支付委托方业务费的事实来看,与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不符,其实质应为工程转包合同。鉴于合同约定受托方自负盈亏,***作为受托方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系接受***委托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原告未举证被告锦城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发包关系,原告主张锦城公司与***系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2、被告就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被告***虽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材料,但其采购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建设工程承包方。原告也未举证案涉买卖关系发生时,被告***有代表承包方对外采购的外在表象特征,故***与***、锦城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上,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原告对前述《委托施工协议》并不知情。3、原告实际也认可被告***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其自行在对账明细上添加“供方甲”、“需方乙”、“欠条”、“共欠款”等字迹,该行为应视为其认可被告***的买受人身份。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系为被告***、锦城公司代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要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的合伙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在委托施工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就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而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事实以及合伙的外在特征去考虑。第一,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有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且两人也否认存在合伙事实,此外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太湖源镇夏村村村民委员会也证明***未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对外业务联系及处理。因此,结合以上事实,原告现有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伙事实。第二,***参与合伙也缺乏合伙的外在特征。事实上,原告系在向被告***催讨后,才被告知***、***系可能共同施工的事实。换句话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采购业务时,并不清楚***与***的关系,更谈不上知道两人合伙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应及时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至今未清偿的,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365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余三被告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1363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864元(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1元,合计3073.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