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西墅花园1-6-9(**101、102、201、202),办公地址: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341088。
法定代表人:梁裕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崇贤路**会信用代码:91330185768221169E。
法定代表人:黄金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海啸、夏小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住所地杭州,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临天路**用代码:113301850025082118。
法定代表人:盛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舒,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临安锦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悉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奥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临安区民政局(以下简称临安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临安锦城公司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工程由第三人发包给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锦城公司)承建,2012年9月18日,悉奥公司、临安锦城公司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临安锦城公司将该项目的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发包给悉奥公司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1010000元,合同除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外,并约定完工后工程款须付至核定工程量总价的80%,验收后七日内付款至决算总价的95%,5%质保金在验收后满一年的七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审理中,经鉴定,悉奥公司施工部分的总价款为1241867元,另经一审法院审核,临安锦城公司已支付悉奥公司的工程款为170000元,尚应支付1071867元。
2019年4月15日,悉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临安锦城公司立即支付悉奥公司临安市福利院(市福利康复中心)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款129686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2195.03元(其中结算款1232017.49元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64843.03元质保金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共计人民币1689056.03元。二、本案鉴定费13149元和诉讼费用由临安锦城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8年3月7日,悉奥公司向临安锦城公司寄送了工程结算书。临安锦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价款至今仍未完成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悉奥公司与临安锦城公司之间签订分包合同后,悉奥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也已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临安锦城公司理应按约及时付清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临安锦城公司应在完工后付款至核定工程量总价的80%,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5%,案涉涂料工程系政府建设项目,按建筑施工管理常理,参照审理中审定的工程价款金额结合合同预算总价,酌情确定临安锦城公司至少至迟应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悉奥公司959500元(审定价款高于预算总价,预算造价1010000元的95%为959500元),扣除锦城公司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尚余789500元未及时支付,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款项从2013年9月25日计算利息。其余工程款282367元,考虑到悉奥公司在2018年3月7日才向临安锦城公司寄送工程结算书,客观上对临安锦城公司确定决算总价产生了影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酌情确定该款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悉奥公司主张签证争议部分价款54994元,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证人员系锦城公司方授权的人员,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临安锦城公司抗辩称,悉奥公司完工后,在竣工工验收前后,因质量问题(色差),临安锦城公司进行了维修,应扣除相应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临安锦城公司尚应支付悉奥公司工程款107186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89500元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282367元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悉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9元,由悉奥公司负担5000元,由临安锦城公司负担15119元。
宣判后,临安锦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工程,临安锦城公司与悉奥公司雷祥标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将该项目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给悉奥公司雷祥标施工,并于2012年10月进场准备开始施工。一、临安锦城公司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部王学冲在悉奥公司雷祥标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雷祥标50000元,2013年1月7日支付雷祥标50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雷祥标80000元,2013年2月3日支付雷祥标1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雷样标70000元,2013年4月2日支付雷祥标3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雷样标100000元,2013年6月21日支付雷祥标10000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雷祥标3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雷祥标6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雷祥标150000元。共计支付悉奥公司雷祥标820000元。在此期间悉奥公司雷祥标在临安锦城公司王学冲处无其他项目施工。
二、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悉奥公司雷祥标外墙涂料施工后色差严重,褪色,起皮,剥落。工程质量外墙不符合GB/T9755-2001《合成树脂乳液外墙涂料》的标准,施工质量不符合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标准。临安锦城公司项目部重新租赁钢管、扣件,对临安市××大楼的南立面,西立面及裙房,人工搭设外架至四层高,大楼各通道重新搭设安全防护棚。由悉奥公司雷祥标进行修复,修复后南立面色差比以前还要严重,建设单位、临安锦城公司及项目部多次要求悉奥公司对大楼外墙涂料重做,悉奥公司技术员及项目经理雷祥标也到现场进行查看,承诺重新施工,后多次催促至今一直没有重新施工。由于临安市××大楼南立面(正大门)严重色差、起皮、褪色,剥落实在太严重,太难看,在多次要求悉奥公司雷祥标重新施工没有做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另行委托杭州煜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将原涂料铲除,重新施工。
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涂料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临安锦城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0月拍摄的现场外墙涂料,色差严重、褪色、起皮、剥落的照片,都是保修期内,悉奥公司必须无条件履行保修义务。至今当时拍的现场照片原样项目现场现在都在。
四、司法鉴定平台20**年6月1日提示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完成对临安民政局的司法鉴定,请相关当事人和法官等自己的平台,下载并查看鉴定结果,如有异议请在5日内通过鉴定平台向鉴定机构提出,临安锦城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司法鉴定平台提交异议,至今无回复。
五、由于悉奥公司及该公司项目经理雷祥标,承诺外墙涂料工程修补重做,一直没有实施,且该工程工程款合同价款为1010000元,已领工程款970000元。为对悉奥公司及项目经理雷样标承诺外墙涂料修复重做(至今一直没有实施)施工有制约,2018年1月17日将施工过程中悉奥公司雷祥标已领的800000元工程款算作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一审判定支付利息是不存在的。
六、涂料工程分包单位悉奥公司施工的临安市社会福利中心二期(市福利康复中心)大楼,外墙涂料色差严重,严重褪色、起皮、剥落,对总承包单位临安锦城公司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企业声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悉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悉奥公司答辩称: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及施工结束后,临安锦城公司支付悉奥公司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间总计82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的款项。悉奥公司承揽临安锦城公司涉案工程期间,临安锦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王学冲。涉案项目开工后,悉奥公司同时又承揽了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浙江警察学院临安校区的外墙涂料工程。王学冲是长业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由王学冲安排支付给悉奥公司。因长业公司欠款不付,悉奥公司向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向王学冲核实,其支付给悉奥公司项目经理雷祥标的现金共1300000元,均系长业公司支付给悉奥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包括临安锦城公司上诉所称支付的现金820000元。
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不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内悉奥公司亦未收到关于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及函件。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装饰装修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于2015年9月18日届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悉奥公司曾进行了大量整修工作,验收后被临安市住建局评定为天目杯优质工程。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临安锦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供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曾于2017年9月进行修补。悉奥公司对此不清楚,也未收到过任何关于质量问题及要求修补的通知及函件,上述维修时间已严重超过了悉奥公司的保修期限。
三、悉奥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且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临安锦城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其欠款不付,应支付悉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完工后,悉奥公司与临安锦城公司即进行了施工面积的实际测量,由其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临安锦城公司项目经理王学冲不予认可,也因此拒绝付款。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付款约定,酌情确定临安锦城公司至少至迟应在2013年9月25日支付悉奥公司合同造价的95%,即959500元(1010000*95%),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后,尚余的789500元未及时支付款项计付利息,对法院确定的鉴定款项扣减959500元后的余款282367元,因考虑到悉奥公司在2018年3月7日才向临安锦城公司送达决算书,故酌情至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其判决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作出的裁决合理合法,维护了双方利益和合同的严肃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安锦城公司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悉奥公司的实际劳动付出。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临安民政局发表意见称:基本同意悉奥公司意见。与临安民政局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所以悉奥公司诉请要求支付涂料款,要求临安锦城公司支付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案涉工程第三人已经向临安锦城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的70%。现在根据临安民政局与临安锦城公司合同约定,临安民政局现阶段不存在任何欠款关系。至于临安锦城公司与悉奥公司之间结算价款的问题,临安民政局不清楚。
二审期间,悉奥公司与临安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临安锦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录音光盘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欲证明2013年年底临安锦城公司向悉奥公司提出外墙变色、起皮的质量问题,悉奥公司项目经理也向悉奥公司联系反映,悉奥公司派来工作人员叶银炎查看了现场。证据2.手机短信截图、证据3.提交司法鉴定平台的异议材料,共同欲证明2020年6月1日,鉴定平台短信通知锦城公司5日内提出异议,临安锦城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平台未回复。
对临安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悉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整个录音内没有出现过叶银炎三个字,因此对于通话对象有异议;悉奥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竣工前进行过大量整修工作,然后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悉奥公司未收到过临安锦城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临安锦城公司在悉奥公司起算要求支付工程款之前一直未提出过该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一审已在鉴定报告内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悉奥公司未看到该材料,是临安锦城公司自行提交至鉴定平台的。
对临安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临安民政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录音相对方是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鉴定平台相应的网页截图。
对临安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无法确认录音对象的身份情况,且悉奥公司、临安民政局均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3尚不能达到临安锦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9日,临安锦城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临安锦城公司。对其余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杭州临安锦城公司与悉奥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为170000元,故一审法院结合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杭州临安锦城公司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杭州临安锦城公司主张在悉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后维修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杭州临安锦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悉奥公司结算材料寄送时间、杭州临安锦城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等确定相应的利息,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杭州临安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7元,由杭州临安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陈 艳
审 判 员 丁 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创威
书 记 员 周 杨